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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合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合立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A48-X号X幢X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诉被告河南合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程军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喻银根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张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发公司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告建发公司与被告合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西峡县X区二期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办完工程决算并付清工程总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逾期按银行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工程于2010年6月竣工至今,含已到期的质保金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42.988472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合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2.988472万元并自每期工程款拖欠之日按按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合立公司答辩及反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告建发公司与被告合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期为自施工许可证签发之日起390日,工程主体质量应达到优秀结构标准。但工程直到2011年1月6日才竣工验收,超期459天;并且工程主体质量也未达到优秀结构标准。50.399423万元质保金尚未过二年质保期,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建发公司逾期交工,导致被告赔偿业主60.62324万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逾期交工459天,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每拖延一日罚款50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2.95万元;原告工程主体质量也未达到优秀结构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总工程价款的1%,即10.079884万元。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93.653124万元。

原告建发公司针对被告合立公司反诉辩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X号楼因被告合立公司建设用地方面的原因不能开工,为解决X号楼的施工问题,X号楼延期开工两个月;X号楼主体完工后,为等待X号楼的解决又延期5个月,直到2010年11月22日双方才正式解除X号楼的施工合同。工程开工后,被告合立公司自第一批工程款就开始拖欠,造成原告建发公司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出现困难,致使工程停工、工期延误,被告没有理由向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交工的损失。原告交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优秀结构标准,也不构成违约。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建发公司与被告合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西峡县X区二期工程X号楼、X号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按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分别进行施工图预算并进行对账确认造价,作为工程款的拨付依据;工程竣工后,双方以此造价为基础,以设计变更与签证进行调整应确认最终造价;原告垫资至正负零,基础及地下室施工完后付工程款300万元;主体部分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即地面一、二层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三层以上标准层每施工五层,付该五层已完成工作量的85%,主体完工后,付至主体总工程量的85%;内外装饰部分按月形象进度付款,付月形象进度已完成工作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前付至总价款的90%;如被告不能按约支付,原告以具备保持连续施工一个月的能力;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办完决算并付到总价款的95%;总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各分项工程保修期结束后,该分项工程质保金付清,保修期限及保修范围按国家规定;工程总工期为390天,自施工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起算,该工期包含被告指定分包的分项工程的工期,分包工程与主体工程穿插施工;如被告不能办理项目的合法审批报批、报建手续,被告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不能协助完善招投标手续的除外;如被告不能按月支付工程款,逾期一月后应当与原告协商以该两栋楼的部分住宅以被告对外销售价优惠5%折抵工程款,否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流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原告不能按期完工,每延后一日罚款500元,但非原告原因除外;每提前一日奖励500元;如主体质量达不到优质结构标准,扣除工程总价的1%。

2008年9月9日,西峡县建设局给原被告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被告未能与周边居民协调好相邻建房问题,西峡县X区二期工程X号楼一直无法开工。2008年11月20日,原告开始X号楼施工;2009年4月7日完成基础及地下室主体施工;2009年4月30日完成地面一、二层主体施工;2009年7月12日完成地面三至七层主体施工;2009年8月6日完成地面八至十二层主体施工;2009年9月6日完成地面十三至十七层主体施工;2009年11月2日完成全部主体工程施工;2010年1月7日完成内外装修工程施工;2010年1月19日,经南阳市建委评优委员会检查验收,该工程被核定为优质结构工程。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及该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原告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被告指定分包的电梯工程于2010年5月25日经南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消防设施于2010年8月2日经西峡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2011年1月5日,被告就西峡县X区X号楼给住户出具“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上面记载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在上面加盖印章。2011年1月5日,被告就西峡县X区X号楼向西峡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申请:“本工程已按照《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了竣工验收,条件具备,验收合格,备案文件齐备,现报送备案”。2011年1月6日,西峡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处理意见:“依据国务院《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X号令的规定,经审查,文件齐全,同意备案。”

被告2009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09年5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09年5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09年7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09年8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5万元;2009年9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09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09年11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09年12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09年12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0年1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2010年2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0年3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0年3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0年5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2010年9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010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2010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0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65万元。被告称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一直在进行工程预算,但一直没有结果,直到2010年11月22日才对工程价款形成定案结算金额,已付的工程款是在原告的催要下支付的。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完成X号楼基础及地下室施工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X号楼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定案结算金额为1000.403759万元(该金额无法分出合同约定的每个付款节点的工程价款,除水电安装外,也无法分出质保期不同的各分项工程价款),其中建筑、装饰工程价款835.32669万元,桩基及签证价款111.617589万元,天棚粉刷5.81948万元;水电安装47.64万元;双方同时某除X号楼的施工,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的X号楼前期规费7.(略)万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的款额为1007.988472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865万元,包含质保金在内被告共下欠原告142.988472万元。

2010年11月份,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承诺前三个月付款50万元,以后每月付款10万元,否则用X号楼X层的4套房屋抵偿欠款及利息,并将4套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后被告仍未付款。

由于被告与X号楼X户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购房户使用,逾期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购房户支付违约金至交房之日止。因为被告逾期向X号楼购房户交房,被告向X号楼张玉成等44户购房户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9日、21日、24日的违约金共计60.62324万元。

本院认为:2008年8月28日,原告建发公司与被告合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由于被告合立公司的原因X号楼无法开工,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解除了X号楼的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所争议的主要问题是:X号楼的竣工日期如何认定原告未在390天工期内完工是否构成违约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是否届满

一、关于X号楼的竣工日期的问题。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及该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原告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故2010年6月30日应当认定为X号楼的竣工日期。2011年1月6日,西峡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同意对X号楼竣工备案。被告在2011年1月5日的备案申请上明确写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此2011年1月6日只是工程竣工备案日期而不是竣工日期。虽然被告给X号楼住户出具的“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上面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5日,原告也在上面签章,但是该竣工验收为工程质量分户验收,验收的主体是住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说的竣工验收不是一个概念。故2011年1月5日并非是被告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时某。

二、关于原告未在390天工期内完工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由于被告合立公司方面的原因X号楼无法开工,被告称已告知原告X号楼正常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号楼的施工原被告双方直到2010年11月22日才予以解除,在此之前X号楼的施工问题始终处于未定状态。X号楼与X号楼相邻,同时某工可以节约人力、机械方面的施工成本。原告称为等待被告解决X号楼的施工问题而推迟开工二个月。原告这种说法虽无证据证明,但是符合常理。合同约定原告垫资至正负零,(X号楼、X号楼)基础及地下室施工完后被告付工程款300万元。在X号楼未能开工的情况下,原被告应对X号楼基础及地下室施工完后被告应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提前进行协商。原告称当时某商X号楼基础及地下室施工完后被告应付工程款200万元,并达成了付款协议,被告以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为由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X号楼基础及地下室施工完后被告应付工程款150万元。由于被告对工程的预算一直没有结果,所以合同约定的形象进度款也无法计算。尽管如此,由于建筑法规定国家禁止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中垫资施工,所以被告仍应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某付原告合理的施工费用。X号楼基础及地下室施工完后被告应付合理的工程款150万元,但被告实际上只支付原告2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付至总价款的90%。据此约定,被告在2010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1000.403759万元的90%即900.3633万元,但被告实际上只支付了665万。这样的付款进度势必影响工程的施工进度,造成工期延误。按照合同约定,从2008年9月9日西峡县建设局给原被告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起算,390天的工期应当截止到2009年10月4日,原告在客观上迟延了265天的工期。但是,由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某工程价款出具预算报告,造成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形象进度付款方法付款;被告也未能根据法律规定及时某付合理的工程进度款,造成原告在垫资施工方面不堪重负而延误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某提供资金的,原告可以顺延工程日期。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和过错造成原告延误合同约定的工期,原告可以依法顺延工程日期。因此,原告不构成违约,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各分项工程保修期结束后,该分项工程质保金付清,保修期限及保修范围按国家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上述国家规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为缺陷责任期满而非保修期满;原被告双方对缺陷责任期未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应为二十四个月。故,被告辩称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二年后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50.0202万元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返还,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计算方法问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月支付工程款,逾期一月后应当与原告协商以该两栋楼的部分住宅以被告对外销售价优惠5%折抵工程款,否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流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虽然将X号楼X层的4套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但按多少价格折抵工程款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也未按承诺付款。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流资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2009年4月7日完成X号楼基础及地下室主体施工,被告应付工程款150万元,但实际只支付20万元,欠款130万元,该130万元欠款应从2009年4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在2010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00.3633万元,但实际只支付665万,欠款235.3633万元,扣除2009年4月7日拖款的130万元,剩余105.3633万元欠款应从2010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到总价款的95%,被告在2010年7月31日前应当再支付原告工程款50.0202万元,但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没有付款,故该50.0202万元欠款应从2010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解除X号楼的施工,被告应退还原告已缴纳的X号楼前期规费7.(略)万元。该款未付,被告应参照工程款从2010年11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包含质保金50.0202万元在内被告共下欠原告142.988472万元,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50.0202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92.968272万元。从上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来看,该92.968272万元被告从2009年4月7日起一直拖欠,故应从2009年4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之日。因没有工程预算结果,原告所诉的每个付款段的欠款金额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总工程价款的1%应否扣除的问题。原告承建的X号楼工程主体质量达到优秀结构标准,故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总工程价款的1%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合立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92.968272万元并从2009年4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河南合立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合立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28元,反诉费131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9793元,原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310元,被告河南合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0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任超

审判员程军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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