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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市X区华厦机电成套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X区华夏机电成套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经营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翔,湖南高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澧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X区华厦机电成套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厦机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澧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认定,华厦机电自1996年开始给原澧县氮肥厂供应机电设备等产品。2003年11月,张某乙、汤某、王某、张某丙、罗某、马某共同出资购买原澧县氮肥厂,并与澧县工业发展局签订了一份“澧县氮肥厂产权转某合同”,合同约定原澧县氮肥厂所欠债务由6个股东(即张某乙、汤某、王某、张某丙、罗某、马某)偿还。2003年11月13日由张某乙、汤某、王某、张某丙、罗某、马某与梁炳群、童某某、刘某丁、曾某某、刘某戊等人作为股东共同出资640万元成立了“澧县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化工)”。金源化工成立时承接了原澧县氮肥厂欠华厦机电的债务119923.02元。之后,金源化工与华厦机电仍有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金源化工共欠华厦机电货款536867.25元(含承接原澧县氮肥厂所欠119923.02元)。上述货款金源化工分5次给华厦机电偿还完毕。2008年4月11日,华厦机电法定代表人周某在与金源化工结算时发现有一笔128200元的货款已被澧县氮肥厂抵消,经查澧县档案局存放的原澧县氮肥厂的财务档案,得知原澧县氮肥厂早在2002年5月24日、9月11日由原澧县氮肥厂的供应科长罗某经办,以华厦机电的名义开出了2张某值128200元的碳铵销售发票,并经原澧县氮肥厂法定代表人汤某签字同意后,以此为据抵偿了原澧县氮肥厂欠华厦机电的货款。2008年4月11日,华厦机电向金源化工主张某利时,金源化工以原股东购买原澧县氮肥厂时没有该笔债务为由加以拒绝,华厦机电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乙、汤某、王某、张某丙、罗某、马某、金源化工连带清偿货款128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厦机电要求张某乙、汤某、王某、张某丙、罗某、马某和金源化工连带清偿128200元货款的诉讼主张,是基于原澧县氮肥厂欠其相应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笔货款应由谁负责清偿。根据华厦机电与金源化工所举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一是原澧县氮肥厂擅自以华厦机电购买碳铵的名义开具销售发票抵销了其所欠华厦机电的货款128200元;二是金源化工是由张某乙、汤某、王某、张某丙、罗某、马某等六人于2003年8月21日与澧县工业发展局签订“澧县氮肥厂产权转某合同”后于2003年11月与另5位股东共同出资所成立;三是张某乙、汤某、王某、张某丙、罗某、马某等6股东在整体受让原澧县氮肥厂时,没有原澧县氮肥厂欠华厦机电128200元的货款记载,只承接了该厂欠华厦机电货款119923.02元的债务,但该债务已由金源化工偿还。因此,原澧县氮肥厂所欠华厦机电的128200元,本案金源化工、张某乙、汤某、王某、张某丙、罗某、马某并未承接。故对华厦机电要求金源化工、张某乙、汤某、王某、张某丙、罗某、马某连带清偿货款128200元的诉讼主张某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长沙市X区华厦机电成套经营部对张某乙、汤某、王某、张某丙、罗某、马某、澧县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华厦机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罗某未在华厦机电授权的情况下,开具128200元碳铵销售发票抵销了债务,金源化工承接的债务包括了华厦机电主张某128200元这笔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金源化工针对华厦机电的上诉答辩称,金源化工与澧县工业局的转某协议中,没有包含华厦机电起诉的这笔债务,且该债务早在2002年5月、9月得到清偿;华厦机电应早就知道该笔债权已经清偿,事隔7年起诉,早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针对华厦机电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华厦机电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某为华厦机电所开出的提货票是得到华厦机电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的授权;周某早就知道该笔债权已经清偿,现在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华厦机电的上诉请求。

张某乙、汤某、王某、张某丙、马某未作答辩。

在二审举证期内,上诉人华厦机电,被上诉人罗某、张某乙、汤某、王某、张某丙、马某、金源化工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从1996年至2003年5月澧县氮肥厂改制前,华厦机电多次委托罗某为其提货、转某、付款等事项。原澧县氮肥厂于2004年12月向澧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华厦机电提起本案诉讼时,该破产案一直尚在审理中,破产程序尚未终结,

本院认为,华厦机电与原澧县氮肥厂发生的购销业务往来中,有一笔128200元货款因罗某于2002年5月24日、9月11日经办开出碳铵货票而抵消,华厦机电与原澧县氮肥厂该笔货款已被清结。原澧县氮肥厂有足够理由相信罗某开出的碳铵货票得到了华厦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的授权,因华厦机电与原澧县氮肥厂过去的业务往来有过多次这样的操作模式,罗某多次为华厦机电代理这样的业务。金源化工是由张某乙、汤某、王某、张某丙、罗某、马某等6人与澧县工业发展局签订“澧县氮肥厂产权转某合同”后,于2003年11月与另外5名股东共同出资所成立,同时,金源化工在承接原澧县氮肥厂的债权、债务时没有原澧县氮肥厂欠华厦机电128200元的货款记载。原澧县氮肥厂于2004年12月向澧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时,该案一直尚在审理之中,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因此,华厦机电要求金源化工和张某乙等六人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罗某于2002年5月24日、9月11日两次经办开出碳铵货票抵消了华厦机电128200元的货款后,华厦机电与澧县氮肥厂又几次发生经济往来,至2003年5月原澧县氮肥厂改制清算和申请破产,将华厦机电的剩余债权转某金源化工及华厦机电后来又与之发生业务往来,都证明了华厦机电对其公司与澧县氮肥厂债权的认可,华厦机电对罗某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也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被抵消之日起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其主张某讼权利,现已事隔7年之后向法院起诉,依法不予保护。上诉人华厦机电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长沙市X区华厦机电成套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钦华

审判员刘某林

代理审判员朱晨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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