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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秦某因与被告邢某丙、王某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住(略)。

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邢某丙,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丁,女,汉族,生于1966年,住(略)。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秦某因与被告邢某丙、王某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乙、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邢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秦某诉称:2011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将承租晁喜铺村X组的土地转包给原告,租金共计78万元,首付1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得知和被告所签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承租后根本不能合法经某,原告立即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18万元,无果,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8万元。

被告邢某丙、王某丁答辩及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所签土地租赁协议,是严格按照答辩人与小吕乡X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内容而签订的,协议内容也没有超出答辩人与晁喜铺村X组协议范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原告要求退还18万元是错误的,按照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违约,押金作废。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2011年1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原租赁小吕乡X组的20亩土地租给反诉被告,租赁标的包含(略)发大养殖有限公司除生猪以外的一切物资设备,租赁款共计7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反诉被告支付押金18万元,第二次动工前付20万元,余款40万元,在动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为了按约履行协议,及时给反诉被告腾出场地,将场内生猪降价出售,一共出售生猪600头,且每头生猪的出售价比同期的平均价低100-200元,在约定的开工时间内,反诉被告一直不开工,经某次催促,反诉被告反悔,要求反诉原告返还其押金,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低价出售生猪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损失,反诉被告一直没有答复。却不料2011年3月20日,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以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为由,要求反诉原告返还押金18万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解某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其不履行协议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原被告所签的土地租赁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该协议所涉土地原为耕地,租给郑石高速公路垫土方挖过2-3米深的土坑。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土地复垦条例》,该土地属国家强制复耕范围,反诉原告在没有经某吕乡人民政府批准,没有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复耕,而且将该土地变为林地,擅自建房养猪,改变了耕地性质,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等强制性规定,反诉原告再转租给反诉被告同样违背上述强制性规定,所以原被告所签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反诉原告应当退还反诉被告已支付的款项。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协议中没有约定开工时间,开工是以交纳第二笔租赁款为开工条件,原告只有交纳第二笔租赁款20万元后,被告才有义务腾空猪舍交付财产,被告在原告没有付第二笔租赁款的情况下出售生猪属于其正常的交易行为,与原告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和小吕乡X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见证书,用于证明被告所租土地原为耕地,被告承包的目的是复耕。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交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将所租土地转租给原告,原告支付18万元的事实。3、该案所涉土地位置及现状照片6张,用于证明该土地是基本农田,没有复耕,在该土地上搞养殖不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小吕乡法律服务所于2008年2月23日见证书一份,用于证明2008年2月22日小吕乡X组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租赁期内有使用权、经某、转让权。2、小吕乡X组长牛电臣、村主任丁国现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潘现领等出具的转让合同和收条,证明被告土地租金已全部付清。3、(略)发大养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种畜禽生产经某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证明(略)发大养殖有限公司具备从事生猪养殖销售的各项条件。4、许昌市人民政府文件(许政[2010]X号),证明被告公司符合发展方向产业政策是“龙头”企业。5、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将晁喜铺村X组租赁的土地转租给原告,租赁款共计7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8万元,第二次动工前付20万元,余款在原告动工之日3个月内付清,租赁标的包括(略)发大养殖有限公司除生猪以外的一切物资,包括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并约定甲方违约赔偿乙方10万元,退还押金,乙方违约押金作废。6、王某己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找施工队施工,支付施工保证金2万元。2011年2月18日不开工,保证金作废。7、销售生猪出库单及收款收据各3张,证明被告为了按约履行交付土地,对租赁土地内的生猪低价亏本销售。8、证人邵某、张某证言,证明原告为建现代化养猪场和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定于正月十六日开工,原告委托被告找施工队,费用由原告出。9、证人邢某戊、刘某庚、李某辛证言用于证明曾购买被告生猪,购买价格比当时市场价低100-200元。10、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被告支付自己2万元保证金,被告违约。11、景盛养殖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卖给景盛养殖场猪137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X组和第X组中关于土地上树木、房屋现状的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显示“基本农用保护区”的照片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明,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和晁喜铺村所签的土地租赁协议被法律服务所见证过,见证不代表其合法。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4、5只能证明发达养殖公司成立合法,不能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土地合法。本院对被告证据1、2、3、4、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8、10有异议,原告认为不真实,原告没有委托找施工队,与原告无关,因原、被告所签协议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证据6、8、10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7、9、11有异议,认为销售是被告单方行为,属于其正常交易,不是因为原告,因被告低价销售生猪腾空场地是为履行协议做前期准备工作,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被告证据7、9、11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某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小吕乡X组(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为了恢复土地原貌,进行复耕,甲方将位于村X组土地贰拾亩,原来租给郑石高速公路垫土方挖过2-3米深的土坑,经某商承包给乙方用于复耕,并签订以下协议:‘……3、租赁期限叁拾年(2008年2月22日-2038年2月22日)……6、土地用途,乙方在租赁土地上主要用于种植、养殖业,并可在土地内建临时用房、圈舍等。7、租赁期内,甲方不能干涉乙方对该土地的使用权、经某及转让权,不能影响乙方的生产正常运行……’”。小吕乡法律服务所于2008年2月23日对该协议进行了见证,后被告注册成立了(略)发大养殖有限公司,在此土地上建设了猪舍、临时用房等。2011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二、付款方式,租赁款共计78万元,含(略)发达养殖有限公司除生猪以外的一切物资设备,第一次押金18万元,合同订立之日起付,第二次动工前付20万元,余款40万元由乙方(原告)动工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三、乙方(原告)把租来的土地继续用于种、养殖业,如改变用途由乙方(原告)负责……七、合同自双方签订后生效,如甲方(被告)违约,付给乙方(原告)违约金10万元整并返还押金,乙方(原告)违约押金作废”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押金1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租赁标的物没有移交。2011年2月,二被告为履行协议以低于市场价100-200元的价格销售生猪500头,损失约7万元。2011年3月25日,原告以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承包款1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某、被告所签的土地租赁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要求不再履行合同,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可予以解某。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无明显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为履行协议作前期准备,将生猪低价销售,其损失约7万元原告应适当分担(以3.5万元为宜),可在该18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反诉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经某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李某乙、秦某和被告邢某丙、王某丁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邢某丙、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秦某14.5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邢某丙、王某丁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李某乙、秦某承担,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邢某丙、王某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

审判员:李某乙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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