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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澄迈县新吴镇人民政府与王某某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15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1935年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X镇人,新吴镇信用社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修强,海南省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澄迈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某丙,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国土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现住(略),系王某某的丈夫。

原审第三人海南盛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不详。

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林,经理。

上诉人曾某甲与上诉人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1)澄(永)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澄迈县X镇企业服务公司与盛通公司于1994年4月30日签订一份联营合同,约定:新吴镇企业服务公司(甲方)以海榆中线47.5公里处西侧的土地(9.998亩)作为条件参与联营,盛通公司以投入资金250万元作为条件参与联营。联营的项目:一、兴建新吴镇农贸市场;二、搞商品房出售。1994年4月5日,盛通公司将东至海榆中线,西至小路、南至信用社、北至孙文业交界面积110平方米的宅基地,以价格(略)元转让给曾某甲,并订有转让协议书。同年12月30日,曾某甲交(略)元给盛通公司建楼。由于盛通公司不按联营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并撤走工程队,造成农贸市场工程全部搁浅。1996年4月22日,新吴镇企业服务公司向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农贸市场归己所有。1996年10月3日,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双方联营的合同;二、新吴镇农贸场面积9.998亩,四至范围内的半成品建筑物及宅基地无偿归新吴镇企业服务公司所有。1996年10月8日,新吴镇政府向曾某甲发通知,要求交城镇建设配套费。9日,曾某甲向新吴镇政府交付300元。1997年9月2日,新吴镇政府召开所有与盛通公司买地的顾主会议,并在公共场所张贴新吴镇政府关于《新吴镇农贸市场建设及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要求顾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转让宅基地手续、交款凭证。逾期当作自动放弃处理。1999年2月9日,新吴镇政府与原告王某某订立《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将东至海榆中线公路界、南至新信用社小巷、西至市场人行道、北至孙文业房屋交界的宅基地(包半成品房屋及基础),以(略)元转让给王某某,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月19日,被告曾某甲拖运红砖及碎石堆放在讼争的半成品房屋内,故双方引起纠纷。据此,原审澄迈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曾某甲对原告王某某的新吴国用(1999)字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半成品房屋应停止侵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在7天内将堆放在该房屋内红砖、碎石搬走;二、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应退还曾某甲建楼款(略)元,限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原告王某某给付城镇建设配套费300元给被告曾某甲,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新吴镇政府和曾某甲均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某甲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南盛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1995年4月5日订立协议书,盛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新吴农贸市场内的一块地以地价(略)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依约交付(略)元地价款后,并已投入(略)元在该地上建房。1996年10月8日,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新吴镇政府缴交300元城镇建设配套费。尔后,上诉人又出资在该地上筑起五根钢筋水泥柱。但是,被上诉人新吴镇人民政府在明知该地及地上的半成品房属于上诉人的情况下,仍于1999年2月9日将该讼争之地与房转让给被上诉人王某某,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以王某某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就确认讼争之房与地归其所有,是完全错误的。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讼争之半成品房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新吴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第二项由上诉人退还曾某甲建楼款(略)元,本上诉人对此项判决不服。1、原审判决书的程序违法。王某某诉曾某甲是房屋侵权纠纷,曾某甲没有诉上诉人退还建房款,一审法院审理并判决上诉人退还曾某甲的建房款,其程序是违法的。2、原审判决的内容与认定的事实是矛盾的。原审判决书对上诉人提供的新吴镇农贸市场购房(地基)调查表和农贸市场建设及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予以采信。但调查表中没有曾某甲预交款(略)元的事实,其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申报验证及与镇政府重新签订购地合同,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原审法院却认定曾某甲预交(略)元建楼款,作出了与事实相反的认定。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盛通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就不能查清曾某甲是否已交(略)元的建楼款及所交的建楼款就是用于建造王某某房屋的半成品。但原审判决书却对这些事实予以认定。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对曾某甲建房款没有退赔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海南盛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现争议的半成品房屋及地基位于澄迈县X镇海榆中线47.5公里处西侧。该地基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海榆中线公路,西至小路,南至信用社,北至孙文业交界。面积110平方米。1994年4月30日,新吴镇原企业服务公司与海南盛通公司联营开发海榆中线47.5公里处西侧的土地,双方并签订《联营合同书》,约定:新吴镇企业服务公司以其使用的9.998亩土地作为联营投资,海南盛通公司投入资金250万元。联营项目为:1、兴建新吴镇农贸市场;2、搞商品房出售。联营合同订立后,海南盛通公司于1995年4月5日与曾某甲订立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将现争执的宅基地转让给曾某甲,价款(略)元。1995年12月30日,曾某甲又将(略)元交给盛通公司用于建楼房,即现争议的宅地基上的半成品房屋。由于联营方海南盛通公司资金短缺,不能按期履行联营合同,并将建筑工程队撤走,造成开发中的新吴农贸市场工程和半成品的商品房无法按期竣工。1996年4月22日,新吴镇企业服务公司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联营合同,无偿收回农贸市场归其所有。1996年10月3日,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解除双方的联营合同;2、新吴镇农贸市场面积9.998亩,四至范围内的半成品建筑物及宅基地无偿归新吴镇企业服务公司所有。同年10月8日,新吴镇人民政府向曾某甲发出缴交城镇建设配套费的通知,10月9日,曾某甲向新吴镇人民政府交纳了城镇建设配套费人民币300元。由于新吴镇企业服务公司系新吴镇人民政府的下属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新吴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2日召开了所有与盛通公司买宅基地的顾主会议,要求凡是向盛通公司转让宅地基的顾主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有关手续、交款凭证,呈交法院及律师验证后予以承认,逾期则当作自动放弃处理。9月5日,新吴镇人民政府在其大门和镇农贸市场等处张贴《新吴镇农贸市场建设及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要求已与盛通公司转让镇农贸市场宅地基的顾主,必须在处理决定颁发之日起15日内与新吴镇政府重新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否则。作自动放弃处理。1999年2月9日,新吴镇人民政府将现讼争的宅基地(包括半成品房屋及基础)转让给王某某,价款人民币(略)元,双方并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2月10日,新吴镇人民政府给王某某核发了新吴国有(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月19日,曾某甲拖运红砖、碎石堆放在现讼争的半成品房屋里,双方发生了纠纷,王某某便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案经本院审理,海南盛通公司因住址不详,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后,海南盛通公司仍未出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曾某甲与海南盛通公司订立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交款收据、《联营合同书》、澄迈县人民法院(1996)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与新吴镇政府订立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新吴国有(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款收据、新吴镇政府关于《新吴农贸市场建设及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以及诉讼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讼争的宅基地,是新吴镇人民政府所属的企业服务公司与盛通公司联营开发新吴农贸市场和商品房后,由盛通公司以价款(略)元出售给曾某甲的,且曾某甲还出资(略)元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了半成品房屋。1996年10月9日,新吴镇人民政府向曾某甲收取了城镇建设配套费人民币300元。可见,曾某甲使用的现讼争的宅基地已成事实。但是,新吴镇人民政府不顾这一现实,却又将讼争的宅基地及曾某甲所建的半成品房屋出卖给王某某,并给王某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王某某主张停止曾某甲的侵权行为,是由于新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应由新吴镇人民政府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从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新吴镇人民政府是联营开发新吴农贸市场后的权利享有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新吴镇人民政府应退还(略)元购地款及支付利息给曾某甲,并如数给付(略)元建房款予曾某甲。对于曾某甲上诉请求确认现讼争的宅基地及地基上的半成品房屋归其所有,因新吴镇人民政府已将讼争的宅基地(包括半成品房屋)确权给王某某,属行政法律关系,应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新吴镇人民政府在上诉中否认曾某甲曾某交付(略)元建房款,以及不同意退还该款给曾某甲。经查,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且证据不足,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1)澄(永)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曾某甲购地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至还清该款之日止)。

一审诉讼费1410元,二审诉讼费1410元。均由上诉人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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