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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市X区居民委员会2组(以下简称东风居委会2组)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常德市X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X区居民委员会X组。

负责人明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国华,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常德市X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常德市X区居民委员会X组(以下简称东风居委会X组)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常德市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风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风居委会X组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上诉人林某的法定代理人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风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赖某某系东风居委会X组成员,于1998年8月5日与林某玉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林某,出生后,林某随母入户东风居委会X组,并于2005年6月27日办理了入户登记。2011年初东风居委会X组因集体土地依法征收,经协议后决议发放土地补偿款人均25500元,然而在土地款发放时,林某未享受到同等待遇,没有拿到补偿款,林某认为自己系东风居委会X组的成员,应和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东风居委会X组、东风居委会拒绝为其发放按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林某在诉状中所列的常德市X区南坪岗东风居委会其全称为常德市X区居民委员会,常德市X区南坪岗东风居委会X组其全称为常德市X区居民委员会X组。再查明,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被依法撤销,全体村X区居民,原集体经济组织变更为东风居委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其争议焦点为林某是否具有东风居委会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可以承继享有东风居委会改制前的集体经济组织权利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婴儿出生后,既可在父亲也可在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常住户口,本案中,林某之母系东风居委会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林某之父系浙江省苍南县人,林某一出生即可享有其母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可选择随父登记入户,林某于2005年随母登记上户于东风居委会X组,且为出生入户登记,应视为其自出生便选择了随母入户;同时,东风居委会系原武陵区X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整体“农转非”改制而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发生了由村民到居民的总体改变,但此转变并不影响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义务的承继,故辩称改制时,林某并不是该组成员,现不应享有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对林某要求支付其应得承包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林某要求享有同居委会其他居民同等待遇的请求,因其诉讼请求不明某,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德市X区居民委员会、常德市X区居民委员会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支付承包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款25000元。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元,由常德市X区居民委员会、常德市X区居民委员会X组共同负担。

宣判后,东风居委会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林某出生时未落户在东风居委会X组经济组织成员内,不应享受村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上诉人也不是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上诉人给付承包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款不当。

林某答辩称,上诉人出生后随母落户东风居委会X组,一直都生活在该组,并且也履行了本组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某实,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林某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土地分配款人员统计表,拟证明2003年及以后出生的小孩一共有8人都得到了2011年1月17日的分配款。

原审被告东风居委会未作答辩。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东风居委会X组、东风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东风居委会X组对林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某的,获得分配款的小孩是2003年农转非之后出生,一出生就上户到东风居委会X组了。

东风居委会对林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意见为,土地分配款人员统计表是真实的,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风居委会X组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林某是否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享受分配该组的土地补偿费用。

东风居委会X组住所地在湖南省常德市X区,组长为明某,与林某在一审起诉状中所写“常德市X区南坪岗东风居委会X组”住所地、组长均相同,因此,东风居委会X组与林某起诉的被告系同一主体,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其上诉称东风居委会X组不是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东风居委会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凡在该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应给其支付相应份额。2011年1月东风居委会X组确定本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林某的户口已经在该组,与该组其他村X村民应尽义务,已完全具有了东风居委会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林某应与组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享有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等权利,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对上诉人称林某不应享受村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常德市X区居民委员会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岚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于t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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