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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佳侬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为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佳侬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略)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生于1954年,住(略)。

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关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路产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佳侬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为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玉斗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訾福兴、刘某乙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2月9日成立,经营养猪事业。2005年被告开始修建郑某高速公路后,原告所养母猪、育肥猪等出现一些不正常现象。母猪配不上种、到期不发情、产后奶水少、流某、死胎、难产、产程时间延长,仔猪成活率低下;育肥猪常出现惊觉、尖叫、狂奔乱叫、免疫力下降、长速慢及大的某亡等情况,几年的某常现象基本置原告于倒闭。原告到处走访,询问原因,懂行的某说是所修高速公路所致。原告查找“规模猪场建设国家标准”,规定养猪场的某离设限在远离干线公路X米以上。原告几年间的某重经济损失,就是被告方的某速公路离原告所建的某猪场太近,是公路上过往车辆所带来的某音、粉尘、细菌、病毒影响所致。原告认为,原告建猪场在前,被告修高速公路在后,被告理应通知原告搬迁,赔偿搬迁损失,但未通知。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搬迁养猪场的某项损失共计(略)元。

被告辩称:被告所建高速公路X排放符合某家标准,不构成环境污染,对原告亦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赔偿。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缺乏证据支持,诉求与法律相悖,与事实不符,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某有第一组:1、租地协议;2、生产经营场地证明;3、营业执照;4、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养猪场始建时间及原告公司成立时间和原告的某体资格。第二组:(略)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高速公路始建时间及相同的某件另案已得到赔偿。第三组: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所建高速公路与原告养猪场的某离为133米。第四组:许昌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许博(2011)司鉴估字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迁建养猪场给原告造成的某失为(略).5元。第五组:鉴定发票两张,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某有:1、河南省发改委批复1份;2、交工验收检测报告1份;3、环境影响报告书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声环境质量标准1份;6、鉴定票据1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建之高速公路X排放符合某家标准,不构成环境污染,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的某一组证据中的3、4被告无异议,对1、2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质证。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例不具有普通实用性、没有参考性、引某、且对该案正在申诉之中。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评估和评估结果都是错误的。对原告所交鉴定费用,被告认为应以正式发票为准。

被告的1、2、3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4、5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主要是保护人的,不是针对养猪场的,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的某除第一组证据中的1、2无原件之外,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某,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2月9日,原告经(略)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118万元,经营范围:农副产品加工销售,养猪、销售。后,原告开始经营养猪事业。2006年5月18日,被告经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后开始建设,2007年12月21日正式通车。被告所建之高速公路与原告所建养猪场相距133米。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就其养猪场搬迁费用由本院委托许昌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因搬迁而造成的某种财产损害为(略).5元。其中含有杨树、合某、葡萄等花草树木价值合某15250元。机器设备类价值总和52625元。原告申请鉴定所花费用15000元。而被告就其噪声污染情况也由本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昼间最大声级为79.2dB(A),夜间最大声级为75.0dB(A)。鉴定费用为16000元。另查,我国2000年2月1日实施的《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规定,猪场场址应远离铁路、公路、城镇等500m以上。2001年10月1日实施的《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规定,猪场距离干线公路、铁路、城镇等1km以上。

本院认为,被告所修建的某石高速公路禹州段距原告养猪场的某离为133米,不符合某国《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和《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规定的某场建设应远离干线公路Xm以上和1km以上的某求,即原告的某场已不宜继续经营养猪;郑某高速公路是河南省的某项利国利民的某工程,现已建成通车,已不可能再改变高速公路的某向,因此原告的某场应予拆迁;被告作为郑某高速公路的某主,其修建高速公路在后,原告建猪场在前,被告在规划线路时,没有考虑到对原告养殖的某害,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拆迁猪场所造成的某失;修建高速公路不影响花草树木的某值,故评估报告中有关某木、花草的某值不予支持;原告搬迁养猪场,评估报告中有关某器设备类物品属于动产,可以随迁,其价值不因高速公路而贬值,故对该类物品的某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略)佳侬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猪场的某失953916元((略)-15250-52625)。

本案受理费13996元,鉴定费31000元,原告承担受理费930元,鉴定费996元。被告承担受理费13066元,鉴定费14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玉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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