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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九澧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九澧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楚江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峻东,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兆恒威勒(石门)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X乡竹园塔居委会电站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威勒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金亨楼X栋X楼南半层。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万奇太宝中国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谢斐道X号中望商业大厦X楼C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宪忠,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费翼云,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企业借贷、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湖南九澧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澧水电公司)诉被告兆恒威勒(石门)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恒钨业公司)、深圳市威勒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勒达科技公司)、万奇太宝中国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奇太宝公司)企业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湖南兆恒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恒水电公司)、威勒达科技公司、万奇太宝公司合资成立兆恒钨业公司。2006年10月27日,第一被告兆恒钨业公司与兆恒水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6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及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第二被告威勒达科技公司、第三被告万奇太宝公司同日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兆恒水电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6月19日,兆恒水电公司将其在兆恒钨业公司的全部股权与投资收益及债权(含孳息)等转让给原告,转让该债权时,兆恒钨业公司召开董事会议,第一被告兆恒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第二被告威勒达科技公司、第三被告万奇太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参加了会议,并在决议上签了名。原告取得债权后,即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但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截止2011年11月30日止,兆恒钨业公司向九澧水电公司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下同)陆佰万圆整(¥(略)元),利息合计为贰佰陆拾肆万圆整(¥(略)元)。兆恒钨业公司、威勒达科技公司、万奇太宝公司在本协议生效时支付利息伍拾万圆整(¥500000元),剩余未偿还部分本息将在本协议签订之后,自2012年3月1日起二年内按月偿还。本息还款原则为兆恒钨业公司向九澧水电公司支付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利息,超过部分用于偿还本金。逐月偿还时未支付部分的本金仍按月1%承担利息。

二、兆恒钨业公司对于到期未能偿还部分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威勒达科技公司、万奇太宝公司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纠纷的诉讼费68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3500元,由九澧水电公司和兆恒钨业公司、威勒达科技公司、万奇太宝公司各承担二分之一,即36750元。

四、若兆恒钨业公司、威勒达科技公司、万奇太宝公司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九澧水电公司可按法院基于本协议制作的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严钦华

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于t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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