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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杨某伙同王有德(已判刑)等人租乘谭克胜(另案处理)的面包车窜至西峡县X路教委楼下的“朵兰帝”服装店内,盗窃羽绒服四某,后销赃获款挥霍。经鉴定:被盗四某羽绒服价值共计860元。

2、2010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杨某伙同王有德(已判刑)等人租乘谭克胜(另案处理)的面包车窜至西峡县X路的x服装店内,盗窃7条男式裤子后离开。经鉴定:被盗7条裤子价值共计1630元。

另查,2011年6月29日10时,被告人杨某到镇平县公安局安子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有德的供述,被害人郭某、董某、李xx的陈述、证人董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西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与同案犯王有德等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建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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