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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中山小学与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公司海南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一施工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2-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13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中山小学。地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公司海南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一施工段。地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

代表人林某某,该施工段工段长。

上诉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中山小学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陵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中山小学上诉称:(1)第一施工段不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不能作一审的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2)本案的工程没有办理正式验收手续,故上诉人也就无承担付工程余款的义务。抛开验收问题不谈,本案的工程结算书,无被上诉人盖章认可,是一份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结算书,上诉人的付款义务的确定也就在被上诉人认可该结算书之时,综上,上诉人无任何违约事实,故不能承担逾期违约付款的责任。(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4)据以上理由,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与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拖欠工程款纠纷的合同主体是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第一分公司,该海南公司第一分公司才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只不过是该分公司的下属单位,依法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陵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公司海南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一施工段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988元,由被上诉人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公司海南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一施工段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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