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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位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乙,别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位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以来,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李某甲、位某等人先后多次结伙到滑县X区招商企业“元通电缆厂”、“长通塑料厂”以承建工程为由闹事,并在“元通电缆厂”采取恐吓、纠缠等手段造成停工20余天。2011年11月26日,他们又酗酒后结伙在“长通塑料厂”采取阻拦施工、恐吓工人、拉闸断电等手段造成停工4小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李某甲、位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李某丁、位某等人均系滑县X村民,滑县X区招商企业“元通电缆厂”、“长通塑料厂”占用的土地原系安庄村所有。

2011年11月以来,被告人民魏某乙、魏某丙、李某丁、李某甲、位某等人为承揽工程,先后多次结伙到“元通电缆厂”、“长通塑料厂”闹事,并在“元通电缆厂”采取恐吓、纠缠等手段造成停工20余天。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又酗酒后结伙在“长通塑料厂”采取阻拦施工、恐吓工人、拉闸断电等手段造成停工4小时。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李某甲、位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郭XX、柳XX、郜XX、李XX、张XX、赵XX、孙XX、邵XX、董XX、柳一X、魏XX、魏XX、李某甲X、赵XX、魏某X、李某甲X的证言,现场勘查及照片,新区管委会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被害单位某证明、撤诉说明,“长通公司”案发当天务工人员名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行为人是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而在本案中,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李某甲、位某等人到工厂闹事的目的非常明确,其就是为了承揽工程,为使厂方将工程发包给自己,而采取了威胁、闹事的手段,并且造成了一定的后果。被告人所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当,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李某甲、位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失地农民为了生活,积极与占地单位某商承揽工程并无不当,但应该采用合理、合法的方式,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进行,而不应该采取威胁、闹事等非法手段,强迫他人签订合同、进行交易。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企业的停工,影响了经济发展环境和招商引资工作。案发后,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单位某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希望被告人能够切实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在遵纪守法的基础上,广开生产就业门路,以辛勤的劳动来创造财富,而不是靠非法手段取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位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常永前

审判员和晓璞

二0一二年三某五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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