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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体育馆十字路口东北口中国银行四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路鑫汽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凌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焦作路鑫汽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薛某某为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2010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马某某、被告焦作路鑫汽运公司、被告薜万利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刘某,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凌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薛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5时40分许,姜某驾驶鲁x由北向南行驶至209省道47公里+900米处,与由南向北马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姜某、凌某某、马某某、王某堆受伤,白春国经抢救无效死亡、董振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设置的减速带有高度的关联性,应承担该事故损失30%的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司机,被告焦作路鑫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他是薛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焦作路鑫汽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卖给了薛某某,焦作路鑫汽运公司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薛某某,依法律规定焦作路鑫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焦作路鑫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商业险与此案无合同关系,凌某某系农业户口,对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用。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凌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无异议,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不真实,无医疗费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每天50元数额过高。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赔偿依法不应支持。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在209省道与濮范高速交汇处安装减速带,是为了避免交通事故确保交通安全,不存在非法安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无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某辩称,薛某某是实际车主是事实;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已垫付x元,应予扣除;事故原因是姜某违反规定逆行造成的,法庭应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28日5时40分许,姜某驾驶鲁x由北向南行驶至209省道47公里+900米处,与由南向北马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姜某及在姜某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凌某某和马某某及马某某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王某堆受伤;姜某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白春国经抢救无效死亡、董振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肇事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

三、2009年5月12日,焦作路鑫汽运公司与薛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由焦作路鑫汽运公司将一部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牌照号为豫x、豫x挂车,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某,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四、原告凌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8月28日住进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2009年9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x.19元。2010年2月19日,凌某某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x.47元。

五、车主薜万利交到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款x元。

六、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x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七、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濮范高速NO.5标段需要,在省道209线与濮范高速交汇处两边安装两条减速带。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山东省临清市先锋派出所户籍证明、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结算单据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系受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焦作路鑫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薛某某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姜某驾驶的鲁x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受害人凌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与马某某各负主次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被告焦作路鑫汽运公司、被告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凌某某要求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因其违法设置减速带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保管人、承运人等以及造成交通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赔偿义务人。本案中,清丰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将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责任人,因此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该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资格,其设置减速带的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凌某某要求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凌某某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原告凌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从2008年8月28日受伤,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x.19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凌某某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x.47元有异议,认为凌某某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已治愈出院,不需要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多处骨折,手术五个月后骨不连接,有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故原告凌某某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x.47元,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凌某某要求的误工费,原告凌某某要求按200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每天48.8元计算),计算556天,其误工费为:48.8元/天×556天=x.8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凌某某系农业户口,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上显示,凌某某的职业是农民,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每年x元计算。原告凌某某两次住院共计31天,其误工费为(x元÷365天×31天=1157.85元)1157.85元。

3、原告凌某某要求的护理费。原告凌某某要求按200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每天为48.8元,住院31天其护理费为48.8元/天×31天=1512.80元。另院外护理费一个月,计款2928元。被告认为,原告凌某某是农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不应认定,院外一个月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某系农民,其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计算,每天为47.21元。其护理费为(x元÷365天×31天=1463.51元)1463.51元。院外护理费一个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凌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凌某某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31天,计款155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1天×30元=930元。

5、原告凌某某要求的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凌某某的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原告凌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66元、误工费1157.85元、护理费146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0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某某医疗费x元,剩余损失x.0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计款9998.7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某某医疗费x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66元、误工费1157.85元、护理费146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02元的30%,计9998.71元。

三、原告凌某某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薛某某垫付款2000元。(以上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凌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薜万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245元,被告薛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田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李凤伟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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