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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刘某×、雷春×、覃泽×、覃春×、覃巧×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于2012年1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人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8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所有人梁××的小型拖拉机由钟山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7线2KM+8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陆××驾驶并搭载黄××和覃××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黄××轻伤及覃××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因无钱赔偿跑到广东,2011年9月6日被抓获归案。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现某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出示了现某、现某照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所有人梁××的小型拖拉机由钟山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7线2KM+8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陆××驾驶并搭载黄××和覃××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黄××轻伤及覃××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留在事故现某,交警对被告人进行了调查问话。后被告人因无钱赔偿跑到广东,2011年9月6日被抓获归案。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在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仍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拖拉机夜间上路行驶,由于观察不周,将拖拉机驶过道路左侧车道,致使与对向行驶车辆发生碰撞,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超员载人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覃××系车上乘员,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先行赔付死者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先行赔付伤者陆××、黄××经济损失各50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及陆超辉、黄换朝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

2、陆××、黄××的陈某,证实2010年8月29日晚上8点30分许,陆××无证驾驶摩托车搭乘黄××和覃××在清塘镇X路段,与一辆对向占道行驶的方拖发生碰撞受伤。

3、梁秀×、梁××的证言,证实陈某驾驶的方拖车主系梁××,梁××雇请陈某开车,并按月支付工资。

4、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事故现某的方位、概貌及遗留痕迹等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摩托车经检验,制动系合格,部分灯光因事故损坏无法检验;事故拖拉机制动系合格,照明装置不合格。

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覃德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覃××、黄××不承担事故责任。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陆超辉系无证驾驶。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0、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在亲属帮助下先行赔付了死者家属及伤员陆××、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11、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29日晚上9时许,他驾驶一辆方拖从清塘出发往英家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因无钱赔偿死者家属,跑到外地躲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先行赔付死者家属及伤员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及伤员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所犯之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娥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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