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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东海冷气公司与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维修、保养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民终字第2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东海冷气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少平,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海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新敏,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三亚分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东福冷气公司因维修、保养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少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洪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三亚东海冷气公司1991年7月1日与治金部三亚休假村签订的空调制冷设备保修合同书,1993年8月18日与三亚渡假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的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分体式空调、制冷设备、中央空调系统的保修、保养服务。具体内容为原告保证合同相对方的空调、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按期保养。从合同的性质上看,该合同的性质上看,该合同是原告提供一定的技术和劳务,保证相对方空调、制冷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按期保养,保障设备的正常延长使用寿命以取得报酬的合同。原告按时对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相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故该合同为保修、保养合同、冶金部三亚休假村更名为三亚渡假村后又于1996年9月被投资单位注销,由被告承担其债权、债务,,故被告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有权主张二份合同的相对方冶金部休假村和三亚渡假村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保修这项义务,原告只要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即可,如被告认为原告不履行该项义务,那么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事实。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适的证据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该项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养义务,因设备保养的目的是在于保证性能及延长其使用寿命,原告即使不履行此项义务,被告在一定时间内也不一定能够知道,故要证明原告已履行保养义务,原告应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适的证据,故原告认为其已全部履行保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保养义务,仅能以被告已付款项的凭证中得出结论,已付款项的凭证记录有原告的工作情况,,可以作为原告已履行部分保养义务的证据,由于原告部分没有履行保养义务,被告未付的部分款项应视为对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部分的抗辩。由于合同已经终止履行,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行使抗辩权部分的价款。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的合同价款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1)驳回原告三亚东海冷气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三亚东海冷气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分担子,本未倒置,对本案事实的推定,荒谬绝伦,认定被上诉人所欠款项为上诉人未履行保养义务之款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述两份合同债款(略).95元及违约金(略).46元。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所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根本不存在推定的过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1日,上诉人(乙方)与冶金部三亚渡假村(甲方)签订了一份空调制冷设备保修合同书,其中第6条约定乙方的保修责任;第8条约定保修服务计费办法;第9条约定付款办法及合同的履行期限。如约定乙方保证甲方空调制冷嘲热讽设备的正常运行;冷冻、冷藏设备半年保养一次;计费办法约定每每年250元计,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一个月内甲方必须把每一年保修费的30%汇入乙方帐户,第二月起每月按10%转入乙方帐户至80%,其余20%作为保证金,到合同期满,设备经甲方验收认为运行良好后再转入乙方帐户,以后逐月将10%转入乙方帐户至10%。合同履行期限自1991年7月1日至1996年7月1日止。按合同规定,分体式空调部分323匹×250/匹÷12个月=6729.17元/月;制冷部分(略)元×8%=(略).40元;(略).40元÷12月=1448.53元/月,每月付款为6729.17+1448.53=8177.70元/月。至1993年8月18日,乙方又与原冶全部三亚休假村更为后三亚渡假村(甲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由乙方承担甲方中央空调冷气全部设备的使用、保养及维修。该合同共约定9条,其中第二条约定了乙方的责任,即乙方采取全包方式承包,保证甲方主宾馆能有正常冷气供应,如保证24小时内修复空调出现的故障,全系统每半年作一次全面保养,冷部系统定期投药作清洗保养,冷冻系统每年作一次比学清洗以保障甲方设备的正常使用,不超设计指标费用。第5条规定承包全额及履行期限,甲方每年付给乙方承包费为该工程总造价4203元的8%即(略)元。承包期为5年即从1993年9月1日起至1998年8月31日止。依照第2份承包合同的约定,甲方必须在每月25日前将承包款(略)元付给乙方,如果逾期,则甲方应多付给乙方每月承包金额的10%作为罚款。依据这二份合同,合同款额为:①1991年7月1日至1993年9月1日共27个月,8177.70元×27个月=(略).9元;②1993年9月1日至1996年7月1日共34个月,(略).2元×34个月=(略).76元;③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日共26个月,(略)×26个月=(略)元。①+②+③=(略).66元。1996年10月28日,经三亚渡假村的投资单位申请,注销了三亚渡假村,重新成立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原三亚渡假村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接管,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冶金部三亚休假村、三亚渡假村、被上诉人已先后的上诉人支付(略).69元。此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维修服务及应支付的维修期间提出异议,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余款(略).97元未再支付,上诉人诉至法院。

另查,被上诉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该公司2000年、2001年中央空调和分体空调全年维修费用分别合计为(略)元和8906元。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相互佐证,具有证明效力,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亚东海冷气公司与治金部三亚休假村、三亚渡假村先后签订的二份空调制冷设备保修合同书,虽然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但因该合同条款中对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保养、维修义务没有明确约定,以致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上诉应完成的维修保养义务产生歧义而发生争执。而上诉人又不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已向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维修保养义务的相关证据,其已履行的维修保养义务只能以被上为所欲为已付款项(略).69元中予以确认,余款(略).97元,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条款,被上诉人每年应支付的维修、保养款项明显超出同行业的市场价格,损害了被上诉人的集体利益,虽然公平,被上诉人因此主张其不应支付余款(略).97元,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单位的个别人员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不予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然在案件定性及叙述过程欠妥当,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合同已履行完毕,应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理由不充分,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三亚东海冷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俐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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