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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与甲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上诉人丛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某在一审法院诉称:丛某原为我公司职工,从1987年起至今,一直租用我单位房屋。自2007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后,就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欠房租、水某、电某、暖气费等费用。我公司多次要求丛某交清所欠费用和退还租用房屋,丛某不仅不予理睬,反而多次带头闹事,阻挠我公司有关房产、水、电某理的实施,影响恶劣。丛某共拖欠我公司房租、水某、电某及冬季暖气费等各项费用7100.14元以及欠费利息507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公司与丛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丛某支付我公司各项费用7100.14元及利息507元,丛某将北京市X区燕山东风木头岭南平房X排X号房屋腾退给我公司。

丛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从1987年至今我与甲某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1987年之前的房子的产权没有明确是属于甲某,我们1987年入住的时候甲某以福利分房的性质分给各户的,所有的费用是从我的工资里扣除的,但具体扣除多少钱我们也没有证据。2005年我是反聘回厂的,2007年2月8日我出工伤以后被甲某辞退,这期间我与甲某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一开始也不是甲某的职工,从现在的董事长接手后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甲某两次提出签订不合理租赁合同的要求,因为涉及很多住户,我们到信访办也调解过,但甲某也没有拿出该房屋属于甲某产权的证据。对于水某某,甲某说从2010年5月27日前我们收取的工业电某钱,我们也不知道具体怎么收费的。我出工伤后,工伤理赔的金额和我实际拿到手的也不一样,扣了4000至6000元,说是抵欠水某某,但没有给我们任何单据。2007年7月份甲某发放工伤证明和理赔办法的时候,给我一个表,让我签了字,口头说扣了我水某某,扣的是1996年到2007年7月份水某某。我与甲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甲某提交的房产证明等可以证明那块地方属于甲某的产权,但我们是在他们院外,是不是属于甲某的产权不清楚;同时我没有交纳水、电某的原因是甲某收费不合理,故我不同意甲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丛某原为甲某职工,现无其他住房,自1987年起丛某一直租住在甲某所有的周转房即北京市X区某平房X排X号,建筑面积为32.76平方米,使用面积为26.47平方米。丛某在甲某在职期间,单位从其工资里扣除相应的房租、水、电、暖气费。自2007年7月,甲某与丛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自2007年8月至12月,丛某欠房租311元、水某97.5元、电某291元,合计699.50元;2008年1月至12月房租746.40元、水某234元、电某389.69元,合计1370.09元;2009年1月至12月房租746.40元、水某234元、电某441.94元,合计1422.34元;2010年1月至7月房屋租金为425.95元;2010年1月至7月的水某35吨共计140元;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5月27日欠购电800度,计390.64元;2010年5月27日至10月25日用电315度,合计153.82元。2009年至2010年度冬季取暖费786.24元。以上房租费用每月按2.29元计;水某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按每月3.9元/吨计,2010年按每月4元/吨,每月5吨计;电某按民用电某每月计0.48833元/度。丛某拖欠甲某房租、水某、电某及取暖费共计5388.58元。庭审中,丛某亦表示自2007年8月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未交过房租、水某、电某及暖气费。现甲某因丛某未及时交纳房租、水、电、暖气费,诉至法院,要求与丛某解除租赁关系,交清所欠费用及欠费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划拨机械厂用地的批复、施工暂设房屋交接书、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北京市X区燕山办事处关于贯彻落实公有住房提租、补某、减免政策的通知、用电某统计表、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丛某原为甲某的职工,甲某给丛某安排了单位周转房,虽未与甲某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甲某从丛某工资里扣除相应的房租、水、电、暖气费,丛某亦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予以确认。丛某现租住的X号平房为甲某的周转房,非实质意义上的商品房出租,且丛某目前没有其他住房,法院认为仅因拖欠租金、水、电、暖气费,不宜解除甲某与丛某之间的租赁关系,故对于甲某要求丛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房租、水、电某、暖气费,应按居民住户标准收取,故对于甲某要求丛某交清房租水、电、暖气费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费用利息一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甲某房租、水某、电某及冬季取暖费共计五千三百八十八元五角八分。二、驳回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丛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丛某自1987年起一直入住北京房山区某平房X排X号之处所,此处为员工自建福利房没有明确过产权归属。甲某至今安装的电某都不是供电某统统一安装的,他们也说有误差,而且他们换电某也没有通过我们。况且,水某某欠费这一项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等。

甲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丛某原为甲某的职工,甲某为其安排了单位周转房,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丛某与甲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丛某租住甲某的房屋,应当交纳相应的房租、水、电、暖气费。一审法院判决丛某给付甲某房租、水某、电某及冬季取暖费共计五千三百八十八元五角八分正确,符合本案的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丛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丛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丛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俊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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