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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李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由于与被告李某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加之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及罗某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欲证实原告及原、被告的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2、罗某春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罗某春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及其出生时间;

3、(略)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感情不和不实,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略)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脑电图报告各1份,欲证实其在与原告结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材料2、3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中婚生子罗某春的出生时间有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材料2、3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均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材料1中罗某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上罗某春的出生时间登记为2004年5月21日,而证据材料2上记载罗某春的出生时间为2003年12月14日,该出生医学证明为证明罗某春出生时间最原始凭证,故罗某春出生时间应以出生医学证明记载为准,本院对罗某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实被告曾因患病到(略)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过检查,而检查结果只是轻度异常,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结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春,2004年2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不能妥善与被告沟通,而是告知被告的母亲,导致原、被告不能融洽相处。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确定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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