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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某甲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修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修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永福,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修某甲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修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国敏,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元卓,被上诉人修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镇平县进行土地普查活动,原镇平县X镇X村X组会计曹清和与镇平县土地局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家中,经征求原告之妻王某贵同意后,将位于镇平县X路北侧曹庄的宗地一处(东至张斌,西至河,南至路,北至路)分别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名下。1997年11月15日,被告颁发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修某乙向本院城关法庭提起民事诉讼,修某甲在2009年7月10日进行开庭审理时,明确认可该土地使用证由修某甲予以办理。

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的颁证行为发生在1997年11月15日,在此之前,根据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的无异议的曹清和的证言,足以证明原告之妻王某贵同意将该宗地分别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名下。同时,原告在本院城关法庭于2009年7月10日进行庭审时,也明确认可土地使用证是由原告办理的。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应当于1997年即已获得被告作出的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原告于2009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修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修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村组代表曹清和明确证实:因上诉人宅地超出规定范围,是其建议分为两份普查登记,并未得到上诉人和镇平县人民政府的许可,也未让当事人签名,而错误的将上诉人宅地登记在修某乙名下,一审法院以得到上诉人妻子同意后,才登记在修某乙名下,和上诉人应当于1997年已获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于2009年7月才发现该证件和相关票据,即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未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却错误地驳回上诉人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所诉的土地使用证是上诉人自己于1997年办理的,现在起诉已超过二年起诉期限。上诉人称其是于2009年才知道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修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于1997年自己去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现在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二审认为:1997年,镇平县土地管理部门在为上诉人修某甲办理土地登记时,因该宅基地面积较大,为避免罚款,上诉人修某甲之妻王某贵听从村组代表曹清和的建议,将该宅基地分两块进行登记,分别登记在修某甲、修某乙名下,结合2009年7月10日民事诉讼案件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上诉人修某甲应当知道当时的颁证内容。因此,上诉人修某甲的起诉显然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其欲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修某乙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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