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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欧某某、温某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再终字第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72岁,汉族,现居住(略)。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53岁,汉族,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万宁市人民法院(2001)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认定,原审原告欧某某、温某某所居住房屋原是被告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一九八五年兴建的宿舍楼,位于该局大院的南部。一九九三年实行房改后,该房归属两原告。工商局大院内地势自南向北倾斜,南高北低。原告所住房屋的地面比最北部的宿舍楼排水沟底高出0.89米,整个大院内从来没有完善的排水设施,历来雨水都顺南高北低的地势导向自然排干。自一九八五年至二000年初,原告居住该房十多年,从未发生水浸现象,这期间的日最高降雨量为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271.5毫米。从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七年,被告先后在原告住房的正北部和西北部建起三幢宿舍大楼,抬高地基和填高了相关地面,使原告居住的房屋明显处于低洼状态,容易造成积水。二000年五月九日和二十二日,万宁市的日降雨量为225.4毫米和217.4毫米,而原告的该房两次遭到水浸。二000年六月十九日万宁市水电局受被告的委托为其设计了工商局大院排水工程并绘制了平面布置图和工程预算单。同年八月十七日,被告开始动工修建排水沟,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完成。同年十月十四日,万宁市的日降水量为375.1毫米,两原告的住房第三次被浸。这三次水浸给原告欧某某、温某某存放在家中的化肥,家俱电器以及墙体等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

原审再审认为,本案属于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原告欧某某、温某某作为相邻关系的一方,原审被告作为相邻关系的另一方,原、被告互为权利方又互为义务方。从权利方面来说,双方都有行使占有各自不动产的相关权利时,既要给对方方便,又要使自己的行为受到限制,以免影响对方的通风、采光、排水。本案中,被告在94-97年间先后在原告住房的北部和西北部建起三幢宿舍楼,抬高地基,使原告住房自然落低于低洼状态,自然排水受到堵塞,造成浸水,这样就构成了对原告方的侵权,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方提出赔偿损失和排除妨害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住房被浸是洪水所致为由提出抗辩,于理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在抬高地基的同时也应该修建排水沟,完善整个大院排水系统。原告经调解后,放弃了部分赔偿损失的请求,仅要求被告方给付(略)元作为物质上、精神上适当的补偿,可照准。据此判决:1、撤销本院(200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被告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欧某某八千元、温某某四千元为俩原告住房被浸受损的物质补偿。3、被告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其委托万宁市水电局2000年6月19日设计的工商局大院排水沟平面布置图建设完成排水沟设施。案件受理费382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共计4320元,由原告方负担1320元,被告负担3000元。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1、在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七年期间先后建的宿舍楼适当抬高地基是出于全局长远利益的科学规划,是符合规划科学和规划法律法规的;2、后建的楼房虽然适当抬高地基,但并没有从大局上改变本局大院南高北低的自然地势走向,积水仍然可以从本局大院自南向北走低的大道上流泄排干;3、被上诉人住房受浸是由于当时的特大降水导致(二000年十月十四日降雨量为375.1毫米,为本地区一九八五年以来最高日降雨量),明显超过了本局大院正常的自然排水能力,属于自然水灾,不可避免;4、被上诉人欧某某将住房当仓库存放大量化肥,在特大降水时遭浸,与上诉人无关,责任应自负。欧某某和温某某则以原判正确为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欧某某、温某某现所居住的房屋是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宿舍楼,始建于一九八五年,位于该局大院的南部。一九九三年实行房改后,分别归欧某某、温某某所有,(略)地势自南向北倾斜,南高北低。欧某某、温某某所住房屋的地面比最北部宿舍楼排水沟高出0.89米,整个大院内没有完善的排水设施,历来雨水都是顺南高北低的地势流向自然排干。自一九八五年至二000年初,欧某某、温某某居住该房十多年,从未发生被水浸现象,这期间的日最高降雨量为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271.5毫米。自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七年,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在欧某某、温某某住房的正北部和西北部建起三幢宿舍楼,抬高地基和填高了相关地面,致使他俩居住的房屋明显处于低洼状态,容易造成积水。二000年五月九日和二十二日,万宁市的日降雨量分别为225.5毫米和217.4毫米,他俩的住房两次遭到水浸。此后,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000年六月十九日委托万宁市水电局为其设计了工商局大院排水工程并绘制了平面布置图和工程预算单,并于同年八月十七日开始动工修排水沟。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完成。同年十月十四日,万宁市的日降雨量为375.1毫米。欧某某和温某某的住房第三次被浸。这三次水浸给欧某某、温某某存放在家中的化肥、家俱电器以及墙体等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在诉讼中、欧某某、温某某经法院调解,同意将赔偿的请求变更为(略)元。

以上事实有万宁市水电局设计室二000年八月二十日出具的实地测量证明、万宁市气象局二000年十二月八日出具的万城地区一九八五年至二000年十月三十日止-日间最大降水量证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工商局大院排水工程设计平面图和工程预算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欧某某、温某某提供的水浸现场照片等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欧某某、温某某住宅被水浸的因素是:一、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欧某某、温某某住宅北面新盖宿舍楼时抬高了地基,使流水的自然排泄力受阻;二、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本单位职工宿舍楼过程中没有完善排水设施;三、由于2000年5月9日,22日和10月14日的特大暴雨。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房屋相邻的一方,在兴建本单位职工住宅楼时,本应遇见到抬高地基会给相邻的另一方的排水造成妨碍,但仍置相邻对方的权益不顾,实施了抬高地基的行为,加上又未对此采取补救措施,最终使相邻对方的权益被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片面强调不可抗力因素,以免除其责任,理由欠当。欧某某、温某某房屋被浸时,墙壁批档剥落。电冰箱等家电、家俱受浸的客观事实存在,欧某某、温某某变更了原来的诉讼请求,原判酌情判决赔偿(略)元,合乎情理。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诉理由欠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上诉人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繁桉

审判员黄永清

审判员钟爱萍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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