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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绿博苑环保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1061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绿叶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鼎佳世纪专利信息技术咨询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绿博苑环保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南。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绿博苑环保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绿博苑环保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本院2004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7日及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麻石脱硫冲击式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9月11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略).3。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使用、销售了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除尘器产品。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在侵权范围内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2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生产、销售的环保除尘器产品使用的技术是聘请技术专家、参照国家建委建筑科学研究院审查通过的《采暖通风重复使用图集》自行设计的,并非采用原告的专利技术;2、被告自1992年以来即自主进行环保除尘器产品的研究与改造,2000年曾为北京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安装了ZCD-10型除尘器产品,2001年曾为北京市顺义县半壁店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半壁店住宅合作社)安装过JL-15型麻石高效脱硫除尘器产品,以上两台产品使用的“S型通道”、“自激脱硫”等技术均比原告的专利技术早;3、原告所诉我公司给北京市房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供暖所(以下简称房山区供暖所)安装的除尘器产品使用的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有很多不同,足以证明我公司的产品没有侵权,且比原告的技术更为先进;4、原告提出我公司所安装的除尘器产品利润能达到50%毫无根据,我公司产品的利润仅为13%,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我公司也不能认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2004年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略).3实用新型专利权;2、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及(略)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被告与房山区供暖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和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4、密云县科学技术委员会1997年7月28日出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北京市密云县宏远节能设备厂1996年12月完成的《喷淋冲击式除尘器研制报告》、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大气环境管理处1999年4月出具的除尘器生产销售《审批证书》、密云县人民政府出具的1995-2001年荣获密云县科技进步奖单位《光荣册》、2002年6月密云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荣获密云县科技进步二等奖的《荣誉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专利技术的研发过程及审批情况;5、原告针对被告生产销售的20吨MPC锅炉除尘器产品所做的《工程(概结)算表》,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一台除尘器产品的成本只有(略).87元;6、原告于庭后再次补交的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75年由鞍山矿山设计院等单位编制的、由国家建委建筑科学研究院组织审查通过的《CCJ/A型除尘机组采暖通风重复使用图集》,证明被告的除尘器产品是根据此图集修改设计完成的;2、证人吴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1975年起即作为被告的技术顾问,为被告设计改造除尘器产品的情况;3、被告使用的《JL激流式麻石脱硫除尘器使用说明书》及该说明书的印制单位北京长远印刷厂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印刷了该说明书,上面已经载明了被告使用的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同;4、被告于1997年12月16日与北京供电局密云供电局(以下简称密云供电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密云供电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在1997年即开始生产销售除尘器产品;5、被告于2000年6月18日与北京顺义大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被告为该公司安装除尘器产品的图纸及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在2000年间销售、安装除尘器产品的情况,且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不同;6、被告于2001年8月28日与半壁店住宅合作社签订的《承揽合同》、被告为该合作社安装除尘器产品的图纸及该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2001年间销售、安装除尘器产品的情况,且使用的技术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产品的技术相同而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同;7、被告为房山区供暖所安装除尘器产品的图纸及证人刘某祥针对该图纸所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房山区供暖所安装的除尘器产品系其自行设计,且使用的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同;8、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登记注册科出具的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证明及被告企业名称变更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企业名称两次变更的情况;9、被告关于其为房山区供暖所安装除尘器产品利润的计算说明,证明该产品的利润仅为30%。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所提证人吴某及刘洪祥亦出庭作证。

被告认为原告所提证据中《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检索报告》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第(略)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不能反映出除尘器产品的内部结构,要求本院进行现场勘验;认为原告提交的专利检索费用发票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4、5、6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系原告自行测算的被告产品的成本,毫无事实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8外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CCJ/A型除尘机组采暖通风重复使用图集》被告不能证明是1975年公开发售的;认为证人吴某对其所作的陈述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认为证据3在没有产品说明书印制合同支持的情况下,真实性不能被认定;认为证据4、5、6在没有履约情况的证明材料及产品实物的支持下真实性均不能被认定;认为证据7的图纸与被告实际生产、销售、安装的除尘器产品相同,但图纸及刘洪祥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该产品系被告自行设计,且使用的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应属相同或等同;认为证据9是被告自行对其除尘器产品利润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1-3予以认定。因原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认定。因原告证据5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证据1-8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对被告证据1-7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证据9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麻石脱硫冲击式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9月11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略).3。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一种麻石脱硫冲击式除尘器,主要由除尘器墙体、进烟道、S形通道、排气道、柜形池槽、补水管、喷雾管组成,其特征在于:除尘器墙体是由花岗岩砌筑而成,其内部设置有进烟道,S形通道,排气道,在进烟道内安装有补水管和喷雾管,在除尘器墙体的下部基础设置有柜形池槽,其内装有碱性溶液。

专利说明书中对其技术方案的解释为:在进烟道内装有喷雾管,使来水雾化,通过雾化水首先对高温烟尘进行溶解和包容,提高了烟尘的净化和烟尘的脱硫的效果。被净化了的烟尘,再一次进入S形通道,由于通道的加速,离心,飞溅,包容的综合效果,进一步提高了除尘和脱硫的效果……补水管及喷雾管的位置接近进烟接口。

被告于1988年7月4日成立,原名北某市密云县花岗岩制品厂,1994年1月28日首次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市密云县环保设施工程安装队,之后又于2001年9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

被告于1995年起聘用兵器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高级工程师吴某,为其设计激流式麻石脱硫除尘器。自1997年起即开始销售除尘器产品。

2003年8月28日及9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房山区供暖所签订了两份《北京市承揽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为房山区供暖所安装两台20吨高效脱硫除尘器,每台除尘器的安装费为15万元。现该两台除尘器产品已安装完成,房山区供暖所仍在正常使用中。

原告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现场拍摄了其中一台除尘器产品的内外结构。

根据被告请求,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房山区供暖所对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除尘器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拍摄了照片。

根据原告公证拍摄的照片、本院现场勘验的记录及所拍摄的照片,可认定被告为房山区供暖所安装的除尘器产品外部结构为:以花岗岩筑成一封闭式立方体墙体,墙体上方有进烟道和排烟道,墙体右侧面下方有一溢流口,左侧面下方有前后两根补水管,伸入墙体内部。内部结构为:在进烟道左右两侧各有一个S形通道,底部为池槽,池槽的前、后方底部各有一根补水管,补水管向侧面开有几个圆形喷水孔。

原告认为该台产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不同或不完全相同点有二:1、被告产品进烟口处没有喷雾管。但原告认为其水槽底部的补水管侧面设置的圆形喷水孔即可以起到喷雾、除灰的作用,因此构成等同;2、被告产品内部有两个S形通道,而原告说明书附图中只有1个S形通道。但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中只提到S形通道,并没有限定数量,专利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为准,不应以专利说明书附图为准,故被告的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上述两点是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的根本区别点,被告产品的补水管是设置在池槽底部而非进烟口处的,补水管侧面的开孔只有补水、冲灰的作用,并没有喷雾、喷淋的作用,与原告专利技术根本不同;双S形通道的设置使烟气由中间进两边分流再从上面合并而出,与原告专利技术也不同。另外,被告还主张其除尘器产品底部池槽内盛载的不是碱性溶液、且在池槽的设置、进烟口与排气口位置的设置等多处也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附图所显示的技术方案不同,故被告认为其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另查,2001年8月28日,被告曾与案外人半壁店住宅合作社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为半壁店住宅合作社安装JL-15型麻石高效脱硫除尘器产品1台。本院将被告提供的安装该台除尘器产品使用的图纸与被告为房山区供暖所安装的除尘器产品进行了对比,两者结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名称为“麻石脱硫冲击式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3),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被告生产、销售的除尘器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记载,该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有:1、一种麻石脱硫冲击式除尘器,主要由除尘器墙体、进烟道、S形通道、排气道、柜形池槽、补水管、喷雾管组成;2、除尘器墙体是由花岗岩砌筑而成;3、除尘器墙体内部设置有进烟道、S形通道、排气道;4、在进烟道内安装有补水管和喷雾管;5、在除尘器墙体的下部基础设置有柜形池槽,其内装有碱性溶液。

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为房山区供暖所安装的除尘器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缺少必要技术特征1(即前序部分)中的补水管和喷雾管,且缺少必要技术特征4,即被告产品没有在进烟道内安装补水管和喷雾管。原告虽主张被告产品池槽底部的补水管与其专利中的补水管、喷雾管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但根据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解释,涉案专利技术在进烟道内安装喷雾管,目的是使来水雾化,通过雾化水对高温烟尘进行溶解和包容,且补水管及喷雾管的位置接近进烟接口。被告产品首先没有喷雾管,虽有一补水管,但其安装的位置是在池槽底部,补水管上虽开有喷水孔,但其开口方向是向侧面前方,其作用只在于用水冲刷池槽底部所积灰尘,没有喷淋、压尘的功能。有鉴于此本院认为该补水管与涉案专利的补水管相比,在技术手段、功能、效果上均不同,故不构成等同。

因被告产品缺乏专利技术中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故其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至于被告还主张其除尘器产品在水槽的设置、进烟口与排气口位置的设置、双S形通道的设置等多处与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所显示的技术方案不同,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对上述部分作出具体限定,故本院认为上述部分均落入了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内。关于被告主张其池槽内盛载的液体并非碱性溶液,与原告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一节,本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除尘器产品既然存在给烟尘进行脱硫的功能,如果池槽内的液体为非碱性溶液,被告必须举证证明。而被告关于其使用的是所谓沉淀池脱硫方法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说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是否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前就已使用了被控侵权的技术。

被告举出多份证据证明其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已经开始研制、生产、销售除尘器产品,尤其是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了在2001年8月,即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已经使用了原告指控其侵犯专利权的除尘器产品技术。原告虽对被告所提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而本院认为被告所提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前就已使用了被控侵权的技术。

综上,本案被告生产、销售的除尘器产品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麻石脱硫冲击式除尘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相比,缺少一项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且被告在原告申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之前就已使用了该项技术,故被告生产、销售除尘器产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Ο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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