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尚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胡志红,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张某,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胡志红,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和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张某甲因浇地争井,与被告人尚某妻子张某丙发生矛盾。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尚某在中牟县X村X路上遇见张某甲后,便与张某甲理论此事,二人遂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尚某用棍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82685元。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张某甲因浇地争井,与被告人尚某妻子张某丙发生矛盾。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尚某在中牟县X村X路上遇见张某甲后,便与张某甲理论此事,二人遂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尚某用棍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8672.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25元。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人申请并告知被告人,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肖某、张某戊、张某己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郑州新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在该款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过高和没有事实法律根据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等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647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