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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及新乡市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区X路X号鸿运大厦1501A。

负责人陈(日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春辉,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X层。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被告新乡市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劳动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下称中原公司运输分公司)及新乡市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撤回新乡市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向中原公司运输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春辉到庭参加诉讼,中原公司运输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称,2009年2月4日,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中原公司运输分公司从广州黄埔港至广州南沙工业区运输一批切片。该批货物由中原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赣x号牵引车进行实际承运。该车途径番禺南沙快线鱼窝头出口匝道右转时失控翻车,导致货物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赣x号牵引车司机李光正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1月25日,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险别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及综合险,保险期限为一年。由于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接到保险后,立即委托广州仲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查勘,支付公估费500元;后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定损,支付鉴定费11100元。经核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最终赔偿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50905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多次向中原公司运输分公司催要,均被拒绝,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原公司运输分公司赔偿保险赔款损失150905元和鉴定费11100元,共计162005元及利息。

中原公司运输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明李光正驾驶赣x号车辆并牵引挂车赣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李光正负事故全部责任。2、关系证明2份,为证明事故车辆由中原公司运输分公司购买,并已交付其营运,中原公司运输分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3、劳动合同2份,为证明司机李光正是新乡市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4、货运单1份,为证明货物通过海运到达港口,之后,由中原公司运输分公司进行运输。5、照片及询问笔录11份,为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相关损失情况。6、拒收某明1份,为证明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因发生事故受损,收某方拒收。7、货值证明1份,为证明完好的切片价格为每吨10000元。8、鉴定报告及发票18份,为证明完好的切片价格为每吨8000元,灭失重量为0.821吨,货物残值204239.2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500元,鉴定费11100元。9、确认函1份,为证明中原公司运输分公司确认发生货物损失的事实,损失重量为44.1吨,施救费为26000元。10、收某、施救费证明函、身份证明、发票、劳动合同12份,为证明中原公司运输分公司收某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施救费用26000元。11、收某1份,为证明为了赔偿收某人损失,厦门宏象公司再次运送44.1吨完好的切片交付实际收某人。12、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1份、投保单1份、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1份,为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事故。13、索赔函1份,为证明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索赔金额为475460元。14、汇款凭证1份,为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将赔偿款150905元汇入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理赔的总金额为162005元。15、赔偿收某1份,权益转让书1份,为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中原公司运输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5日,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协议约定:险别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及综合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当甲方(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将保险标的转由他方实际承运的情况下,乙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留对实际承运人的追偿权。协议签订后,2009年2月4日,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中原公司运输分公司从广州黄埔港至广州南沙工业区运输一批切片。该批货物由中原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赣x号牵引车进行实际承运。该车途径番禺南沙快线鱼窝头出口匝道右转时失控翻车,导致货物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赣x号牵引车司机李光正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接到保险后,委托广州仲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查勘,支付公估费500元;后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定损,支付鉴定费11100元。经核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最终赔偿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50905元。2009年5月31日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货运险权益转让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另查明,中原公司运输分公司是新乡市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司机李光正是新乡市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事故车辆(赣x牵引车、赣x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转让给了中原公司运输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的约定,在向被保险人厦门宏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赔付之后取得向实际承运人代位求偿的权利。中原公司运输分公司作为受损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对发生事故的赣x号牵引车享有实际控制权。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中原公司运输分公司应当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中原公司运输分公司赔偿保险款损失150905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1年3月1日开始计算。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实际赔付为150905元,不包含有鉴定费11100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中原公司运输分公司承担鉴定费111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撤回了对新乡市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1509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由新乡市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3800元,为简便手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新乡市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某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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