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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抢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某罪、盗窃罪,于2001年11月8日被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某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抢某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窜至中牟县X路汽车东站附近,看到前方由东向西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周某后,从后边某上,趁周某不备,将周某放在电动车前踏板上的一个装有手机一部、现金600余元等物品的提包抢某。所抢某金被吴某挥霍,其余物品被吴某丢弃。经鉴定,被抢某机价值245元。

(二)2011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电动车窜至中牟县X路‘澳门豆捞’附近,看到被害人王某乙和其朋友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便从后边某上,趁被害人不备,将王某乙放在自行车前篓内的一个装有手机一部、现金400余元等物品的提包抢某。后被告人吴某将现金挥霍,其余物品被吴某丢弃。经鉴定,被抢某机价值1032元。

(三)2011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窜至中牟县X路X路交叉口附近,看到正在解放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等红灯的被害人王某丙,便从后边某上,趁其不备,将王某丙放在电动车前篓内的一个装有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等物品的提包抢某。后被告人吴某将现金挥霍,其余物品被吴某丢弃。

(四)2011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窜至中牟县X路中医院附近时,看到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吕某某,便从后边某上,趁其不备,将吕某某放在自行车前篓内的一个装有手机一部、现金230余元等物品的提包抢某。后被告人吴某将现金挥霍,其余物品被吴某丢弃。经鉴定,被抢某机价值1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11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15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丙损失300元;赔偿被害人吕某某损失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某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深刻;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被减刑出狱后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窜至中牟县X路汽车东站附近,看到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周某后,即驾车从后边某上,趁其不备,将周某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一个装有手机一部、现金600余元等物品的提包抢某,现金被吴某挥霍,其余物品被丢弃。经鉴定,被抢某机价值245元。

(二)2011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电动车窜至中牟县X路‘澳门豆捞’饭店对面,看到被害人王某乙和其朋友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即驾车从后边某上,趁王某乙不备,将王某乙放在自行车前篓内的一个装有手机一部、现金400余元等物品的提包抢某,现金被吴某挥霍,其余物品被丢弃。经鉴定,被抢某机价值1032元。

(三)2011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窜至中牟县X路X路交叉口附近,看到正在解放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等信号灯的被害人王某丙后,即驾车从后边某上,趁其不备,将王某丙放在电动车前篓内的一个装有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等物品的提包抢某,吴某将现金挥霍,将其余物品丢弃。

(四)2011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窜至中牟县X路中医院附近时,看到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吕某某后,即驾车从后边某上,趁其不备,将吕某某放在自行车前篓内的一个装有手机一部、现金230余元等物品的提包抢某,吴某将现金挥霍,将其余物品丢弃。经鉴定,被抢某机价值1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赔偿周某损失1100元;赔偿王某乙损失1500元;赔偿王某丙损失300元;赔偿吕某某损失6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王某乙、王某丙、吕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边某某的证言,以及退赃手续、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某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幅度内定罪量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某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抢某罪从重处罚;…(三)一年内抢某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抢某的。”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一年内实施四次抢某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亦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又能够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条抢某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某罪从重处罚;

(一)抢某残疾人、老某、不满十四周某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某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某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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