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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刘某某、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人民法制维权网司机,住(略)。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德意、人民陪审员刘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敏担任记录。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刘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结清韶山工地账目后,二被告当场出具5.5万元的欠条,承诺当日付清全部欠款。但二被告并未如约支付欠款,之后经多次催讨也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5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唐某某共同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为合作伙伴关系,2007年二被告与原告合作承接了韶山高速公路部分工程任务,工程结算后每人的利润为5.5万元。结算后,二被告未将原告的利润支付给原告,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原告于2007年在福建承接了一段高速公路护坡工程,由于他当时没钱,就邀请被告唐某某一起搞。唐某某找刘某某商量后,由唐某某出面与原告合作。合作期间,原告从唐某某的手上借、领款项达22万元之多;2、福建工程完工后,原告不但没有支付二被告分文利润,也不和二被告进行结算,连民工工资也不支付,也未归还唐某某提供给原告的钱,造成二被告很大损失。唐某某多次找原告要这笔钱,都没有要到,所以,在韶山工地结算后,二被告将原告的利润扣留,充作部分还款;3、原告总共在被告唐某某手上拿了22余万元,二被告仅扣留原告5.5万元,抵消后,原告还欠二被告17余万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偿还二被告上述款项。

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拟证明在韶山工地结算完毕后,二被告欠原告5.5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唐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欠款属实。

被告刘某某、唐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领条三张;2、收条一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在福建工地合作过程中,原告已从二被告手中拿了x元(二被告称这仅是部分的领条、收条)。

原告赵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四份证据是在福建工地合作过程中发生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原告与二被告合作共同承接了韶山高速公路部分工程,约定利润平均分配。该工程于2006年6月份开工,2008年完工。工程结算后,总利润为16.5万元,三人每人利润为5.5万元。16.5万元总利润被二被告领走。由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以唐某某的名义)合作承接了福建泉三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在该工程完工后,三人未作结算,存在纠纷,故二被告扣留了原告5.5万元利润,欲冲抵部分在福建工地的款项。2008年10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二被告在韶山工地结算后欠原告5.5万元,并承诺当日付清。但二被告至开庭时,仍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三人合作承接的韶山工地项目能否单独通过本案解决。

原告与二被告在合作承接韶山高速公路部分工程项目的同时,又共同合作承接了福建泉三高速的部分工程项目。此两个工程是相互独立的,并非一定要共同审理,且二被告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或单独起诉,本案单独解决原、被告三人在共同承接韶山高速公路项目的纠纷是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原、被告三人共同承接的韶山高速公路项目结算后,2008年10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当日付清欠款5.5万元,应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至开庭时,二被告并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偿还原告5.5万元欠款,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扣除一个月的合理付款期限,从2008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赵某甲5.5万元及利息(本金为5.5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刘某某、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谢来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秀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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