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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光村镇屯积村委会与王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返还宅基地款纠纷案

时间:2002-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16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书记兼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又名王某梅,男,50岁,汉族,儋州市X镇X村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丙,男,35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丁,男,40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佑新,儋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委会因返还宅基地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6年7月,光村镇X村X组决定对该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规划为宅基地,并规定每块宅基地的价款为人民币1550元(包括围墙费)。1996年9月7日,王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分别向该管理小组交了购买宅基地价款。其中王某乙交了四块宅基地款人民币6200元,苏某丁、苏某丙分别交了二块宅基地款人民币3100元。但在1996年9月7日内容为“王某梅交来地基款二幢♀2700元”的收据落款部分没有苏某槐本人签名、盖章。此后,屯积村X组没有为王某乙等三人办理宅基地合法使用手续。不久,屯积村X组被光村镇X村委会撤销。之后,王某乙等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为他们办理宅基地合法使用手续或者返还宅基地购买款,但被告均以他们与屯积村X组无任何隶属关系为由不予理睬。2001年1月4日,王某乙等三原告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2月28日,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与屯积村X组无隶属关系,光村镇X村委会不是合格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王某乙等三原告的起诉。原告王某乙等三人不服,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01年5月16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儋州市X镇X村委会诉讼主体是合格的为由撤销了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儋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还认定,王某乙等三原告就他们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五张“收据”。但被告仅对其中加盖有“苏某槐”印章的四张没有异议,而对1996年9月7日内容为“王某梅交来地基款♀2700元”落款部分没有收款人签名、盖章的“收据”坚持不承认。经调查,时任屯积村X组出纳,收款的经手人苏某槐表示,该“收据”确系出自其本人之手,但为何其本人没有签名、盖章,他无法解释;时任屯积村X组长的王某勉表示,原告王某乙确已向管理小组交了四块宅基地的价款,该“收据”确系苏某槐收款后出具给王某乙的收据。对为何苏某槐当时没有在该“收据”落款部分签名、盖章,王某勉认为,系苏某槐故意所致,因为当时他不仅没有在王某乙的该“收据”上签名、盖章,在其他人的有些收据上,他同样都没有签名、盖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等三人意欲获得宅基地,向屯积村X组交款的事实有当时任管理小组出纳的苏某槐出具的“收据”为凭,虽然被告对其中内容为“王某梅交来地基款二幢♀2700元”的没有收款人签名、盖章的收据有异议,但由于当时的收款经手人苏某槐承认该“收据”系其本人所写,加上时任屯积村X组长的王某勉也表示该“收据”确系王某乙交款后,苏某槐本人故意所为,考虑到苏某槐和王某勉均系当时屯积村X组的主要负责人,因此,他们所反映的情况应是客观和真实的,故对王某乙向屯积村X组交了四块宅基地款人民币6200元,苏某丁、苏某丙分别交了二块宅基地款人民币3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屯积村X组收到三原告的宅基地款之后,没有为他们办理宅基地合法使用手续,属不履行义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儋州市X镇X村X组是儋州市X镇X村委会成立的开发土地临时机构,由于原告王某乙等三人向该机构交宅基地款时,被告无法证明当时原告王某乙等人有理由相信该机构已被撤销,因此屯积村X组被屯积村委会撤销之后,因屯积村X组收取买卖宅基地款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开办单位来承担。故判决:被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将王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购买宅基地款人民币(略)元返还给王某乙、苏某丙和苏某丁(其中王某乙6200元、苏某丙和苏某丁分别为3100元),并按各人购买宅基地款的数额自2001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王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至付清日。判决宣判后,儋州市X镇X村委会不服,上诉称:苏某槐在明知屯积村X组已经撤销的情况下,仍向王某乙等三人收取购买宅基地价款并予以截留是其个人行为,应由苏某槐个人承担一切责任,王某乙等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诉讼主体不合格,同时,王某乙提交的没有收款人签名、盖章的“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等三人的起诉。原告王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儋州市X镇X村X组是儋州市X镇X村委员成立的开发土地临时机构,1996年7月,光村镇X村X组对该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规划为宅基地,并规定每块宅基地的价款为人民币1550元(包括围墙费)。1996年9月7日,王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分别向时任该管理小组出纳的苏某槐交付购买宅基地价款3100元,苏某槐收款后分别向王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出具了金额同为3100元、号码分别为NO:(略)、NO:(略)、NO:(略)的收据三张,且收据上均盖有“儋州市X镇X村X组”的公章及苏某槐的印章。但同在1996年9月7日苏某槐收取王某乙(即王某梅)另外两笔地基款时,其出具的内容为“王某梅交来地基款二幢♀2700元”(号码为NO:(略))及“王某梅交来围墙费二幢♀400”(号码为NO:(略))的二张收据上未加盖“儋州市X镇X村X组”的公章,收据落款部分亦无苏某槐本人签名或盖章。苏某槐对上述所收款项均无异议,时任光村镇X村X组长的王某勉亦证明苏某槐确实收取了上述地基款。此后,屯积村委会以屯积村X组X年9月1日已被撤销、苏某槐截留收取的地基款未入村委会集体帐而没有为王某乙等三人办理宅基地合法使用手续。王某乙等三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为他们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或者是返还宅基地购买款,但上诉人均以他们与屯积村X组无任何隶属关系,苏某槐所收地基款是其个人行为而不予理睬。2001年1月4日,王某乙等三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2001年2月28日,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屯积村委会与屯积村X组无隶属关系,光村镇X村委会不是合格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王某乙等三人的起诉。之后,王某乙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1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儋州市X镇X村X组是儋州市X镇X村委会成立的开发土地临时机构,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王某乙等三人向该临时机构交宅基地款时,光村镇X村委会无法证明当时王某乙等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机构已被撤销。现屯积村X组已被屯积村委会撤销,因屯积村X组收取买卖宅基地款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开办单位承担,王某乙等三人诉请光村镇X村委会返还宅基地款,其诉讼主体合格,撤销了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儋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另查,光村镇X村委会对时任光村镇屯积管理小组出纳苏某槐所收取的地基款,不论是否加盖小组公章,凡村委会认为地基款入村委会集体帐的均给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1999年光村镇党委书面通知原任屯积村X组长王某勉交出该小组公章。屯积村委会主张屯积村X组X年9月1日已被撤销及苏某槐1996年9月1日已被免去出纳之职,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屯积村X组X年9月1日已被撤销,苏某槐1996年9月1日已被免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宅基地款时有理由相信该机构已被撤销,故其主张苏某槐所收宅基地款全部是其个人行为理由不成立。王某乙等三被上诉人1996年9月7日将购买宅基地款交给时任屯积村X组出纳苏某槐后,苏某槐分别给王某乙、苏某丁、苏某丙出具了加盖屯积村X组公章,金额同是3100元、号码分别是NO:(略)、NO:(略)、N0:(略)的收据三张,此行为是苏某槐的职务行为。苏某槐以管理小组的名义收取宅基地款,应由管理小组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小组被撤销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则应由屯积村X组的开办单位屯积村委会承担。屯积村委会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依法应将上述宅基地款返还给被上诉人。王某乙持有的内容为“王某梅交来地基款二幢♀2700元”(号码为NO:(略))及“王某梅交来围墙费二幢♀400”二张收据无收款人签名、盖章,虽然苏某槐承认是其所收款项,但收据上未加盖屯积村X组公章,且事后屯积村委会亦拒绝追认,故此行为不能视为是苏某槐的职务行为,而是苏某槐的个人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苏某槐个人承担,被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向苏某槐提起追索。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王某乙提交的没有收款人签名、盖章的“收据”不能认定由村委会承担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天内将王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购买宅基地款人民币9300元返还给王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其中王某乙3100元、苏某丙3100元、苏某丁3100元),并按各人购买宅基地款的数额自2001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王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至付清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12元,由上诉人负担800元,被上诉人负担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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