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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陈某诉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某有限公司、贾玉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玉合,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陈某诉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贾玉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郭某、陈某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封斌、贾玉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陈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郭某与贾玉合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将郭某与陈某共同所有的一台塔机(臂长47米)租给贾玉合使用,月租金8500元,须每月结算租金,否则加收每月租金的20%为违约金。安某、拆某、运费由贾玉合承担,从2010年8月1日开始计费。合同签订后,郭某、陈某按贾玉合要求将塔机送到辉县X镇天洁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工地使用。2010年12月14日停止施工,郭某、陈某雇人将塔机运回,并支付拆某、运费共计7000元。贾玉合仅支付了15000元押金,租赁费分文未付。经查,贾玉合系恒生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辉县X镇天洁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工程系恒生公司承建。经郭某、陈某多次催要,贾玉合、恒生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贾玉合、恒生公司支付租赁费23250元,违约金4650元及拆某费、运费7000元,共计34900元;2、一切诉讼费由贾玉合、恒生公司承担。

恒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郭某、陈某要求恒生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予驳回;2、郭某、陈某是与贾玉合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恒生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贾玉合不是恒生公司职工,也不是恒生公司工地的负责人,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当事人相对性原则,恒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贾玉合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合同是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并交了1000元定金,意思是郭某须按时运到贾玉合指定的工地,贾玉合与郭某之间还有口头协议,运费从新乡X村是1500元,安某拆某费是4000元,以上费用由贾玉合和郭某、陈某共同承担。2010年7月5日应运到场地,但郭某于2010年7月27日才运到场地,延期22天,根据合同第九条乙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贾玉合也没有给郭某计算;根据合同约定:郭某、陈某不应起诉贾玉合要求违约金;郭某、陈某起诉要求贾玉合承担运费、拆某费共计7000元,认为应扣除当时约定的运费、拆某费3500元;还有设备上有一个配件原来说由原告郭某、陈某提供的,但实际上是贾玉合出资做的,还有一个料斗本身应该由郭某提供的,但郭某没有提供,是贾玉合又租赁别人的。贾玉合是2010年11月28日通知郭某不再用塔机了,但郭某到2010年12月14日才去拉机子,多给贾玉合计算了半个月的租赁费应予扣除;另外贾玉合与郭某签订的合同与恒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郭某、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2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租赁物塔机是郭某与陈某共同出资购买,郭某负责找工地、签订租赁协议,收取租赁费;如发生欠租赁费情况,陈某负责进行诉讼解决。2、2010年6月23日郭某与贾玉合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该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应按合同约定执行。3、2010年12月16日彭齐伟、申彦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某、陈某派人到恒生公司工地拆某塔机而产生的拆某费、运费共计7000元。4、出租车票10张,共计100元,要求贾玉合承担。

恒生公司和贾玉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10年5月28日新乡市天洁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与恒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新乡市天洁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与恒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附件一份。

经质证,恒生公司对郭某、陈某所举证据1有异议,无法辨明真伪;贾玉合对证据1亦不予认可,认为使用塔机的牌子与证据1所载明的牌子不一致,并且从未提到过陈某,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系郭某、陈某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郭某、陈某对该协议认可,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恒生公司对证据2租赁合同书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书上载明的租赁设备名称与郭某、陈某证据1所载明的设备名称不一致;同时认为该租赁合同书载明的当事人是特定的,与恒生公司无关,恒生公司不应担责。贾玉合对该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贾玉合对该证没有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恒生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不合法,收取费用应有正规票据。贾玉合认为拆某费4000元、运费3000元没有这么高。由于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该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郭某、陈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恒生公司对调取证据有异议,称:1、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2、该两份证据也仅证明恒生公司承包了新乡市天洁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冷却塔土建工程,与本案无关;3、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与恒生公司无关。贾玉合对调取证据有异议,称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标的物用于恒生公司在新乡市天洁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的冷却塔土建工程,故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3日,由郭某与贾玉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该租赁合同书载明:供方为郭某(甲方),需方为贾玉合(乙方);一、租赁设备名称为臂长47米塔机壹部,月租价8500;计费时间按装车日向后推三天开始计费;二、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当日内向供方交付租设备押金15000元。押金不动;另外乙方必须结算每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则加收乙方每月租金的20%为违约金,付清为止;三、乙方在使用各种机械设备过程中,电器部分损坏、机械部件损坏及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如租物丢失损坏,乙方应照价赔偿。四、乙方将租物全部归还后,甲方将租金、修理费及其它费用算清后,三日内一次性结清(押金以收据为准)。五、租用日期:2010年6月23日起至—止,按实际日历天数计费;六、安某、拆某、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郭某于2010年7月27日将塔机送到了辉县X镇贾玉合施工的工地,双方约定计费从2010年8月1日开始计算,2010年11月28日贾玉合通知郭某不再使用塔机,2010年12月14日郭某派人将塔机从贾玉合处拆某并运回新乡。

另查明:1、郭某与陈某系合伙关系,涉案塔机系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二人约定:郭某负责找工地,如工地发生欠租赁费的情况,由陈某负责进行诉讼。2、根据郭某与贾玉合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庭审时贾玉合称约定将塔机运到工地的时间为2010年7月5日,但郭某将塔机运到工地的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3、贾玉合称郭某未按约定时间将塔机送到工地已违约,但对此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反诉。4、贾玉合向郭某交纳押金为15000元。

本院认为,郭某与贾玉合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双方均应按协议要求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郭某在合同签订后,将租赁物塔机交付了贾玉合,贾玉合也实际对租赁物进行了控制和使用,因此贾玉合应该依约支付租赁费用。但贾玉合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已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应承担每月租金20%的违约金。郭某、陈某主张租赁费计算期限为4个月零14天,而贾玉合承认租赁费计算期限为4个月,对此郭某未出示反驳贾玉合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租赁期限确定为4个月。对于贾玉合主张的与郭某达成口头协议,拆某费运费只承担单程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郭某也不认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郭某、陈某要求拆某费的请求,因其未出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对贾玉合称郭某延期送达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因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故对此不再进行审理,贾玉合可另案处理。因郭某与陈某系合伙关系,故郭某与陈某作为共同原告向贾玉合主张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费数额及违约金应确定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协议的约定,计费的开始时间为2010年8月1日,庭审中确定租用的时间为4个月,月租金为8500元,租赁费为8500元×4个月为34000元,34000元-贾玉合交纳的押金15000元为19000元。违约金按协议约定系租赁费的20%为3800元,两项合计为22800元。对于郭某、陈某要求恒生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玉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郭某、陈某租赁费19000元,违约金3800元。

二、驳回郭某、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贾玉合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贾玉合承担656元,郭某、陈某承担116元。为简便手续,郭某、陈某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贾玉合一并向郭某、陈某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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