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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被告联熹污水处理有限公某、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熹(新乡)污水处理有限公某,住所地新乡X区。

法定代表人x,公某。

委托代理人范子灿,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路X号A1—X室。

负责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联熹(新乡)污水处理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联熹公某)、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以下简称裕通公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赵某于2011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林、联熹公某委托代理人范子灿、裕通公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诉称,2009年3月5日,赵某分包某新乡X区污水处理工程中的深基础土方施工工程。该污水处理工程的发包某是联熹公某,承包某是裕通公某,赵某与裕通公某河南新乡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深基础土方施工承包某议》,在赵某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增加了约定之外的工程量,该工程量计价75198.32元(院外二次排水费61988.32元、临时机械费13210元),裕通公某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工程款75198.32元及同期贷款利息。

联熹公某辩称,对赵某是否分包某熹公某的工程不知情,也不欠裕通公某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赵某对联熹公某的诉讼请求。

裕通公某辩称,与赵某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赵某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赵某诉讼请求。

赵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深基础土方施工承包某议书》一份,《5月份土建进度支付申请报告》,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中,联熹公某是发包某,裕通公某是承包某,裕通公某向赵某转包某其中的基础土方施工工程,赵某是实际施工人;2、SBR及酸化池土方开挖及回填和三份井点运行明细表,证明赵某实际实施了总计金额为206197元的降水配套措施,2009年5月23日裕通公某支付了144208.68元,余额未付;3、2009年5月24日排水费用说明,证明该份证据是双方初步决算之后出具,如联熹公某决算中认可二次排水费,则裕通公某应支付赵某该费用;4、临时用工签证单三份、张守东证明一份、证明13210元的临时机械费是客观存在的,裕通公某并未支付该费用;5、申请表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裕通公某对赵某支付过院外二次排水费,但在总额决算中又予以扣除。

联熹公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裕通公某证明一份,证明联熹公某已不欠裕通公某工程款,与裕通公某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裕通公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审批表一份,证明赵某、裕通公某之间工程款已经结算;2、承包某议一份;3、承诺一份,证明赵某主张的排水费不成立;4、联熹公某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主张排水费不成立;5、付款单八份,证明赵某、裕通公某之间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依赵某申请调取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一份,证明联熹公某、裕通公某在决算时对院外二次排水费用已经认可的事实。

联熹公某对赵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裕通公某与赵某之间的转包某有经过联熹公某同意,对此不予认可,与联熹公某无关;对证据2、5称与联熹公某无关;对证据3、4称对此不知道,不认可。裕通公某对赵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称不能证明赵某诉求;对证据4有异议,称4月27日、5月21日的签证单不是原件,5月10日签证单的签证人不明,张守东的身份不明,均不能证明费用产生于本案工程;对证据5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是二次排水费,且工程完毕之后应以最后决算为主。综上所述,对赵某提交的证据1、3,因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赵某提交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所签订合同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4中三张签证单,虽系复印件,但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故该三张签证单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张守东的证明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对张守东的证明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5,因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赵某对联熹公某提交的证据,称对该证明前面部分工程决算金额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认可,联熹公某应提供款项汇付的证据以证明联熹公某已全额支付给裕通公某。裕通公某对联熹公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联熹公某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赵某对裕通公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称该结算内容不包某裕通公某二次排水费及临时机械费用;对证据2、3、5无异议,称二被告在决算中已认可院外的排水费用,应支付给赵某。对证据4,称该证据最后一句载明裕通公某还未取得院外二次排水费,对此不予认可。联熹公某对裕通公某提交的证据,称与联熹公某无关,对承包某议有异议,因裕通公某未经过联熹公某同意。综上,对裕通公某提交的证据1、2、3、5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院调取的结算审核报告相矛盾,故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赵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称该报告第四项第3条载明双方结算时对降水工程记录有特别说明,裕通公某应向赵某支付该款。联熹公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称该报告第四项第3条降水及临时道路计入本次结算,该费用不能说明就是赵某所诉费用,该报告亦不能证明联熹公某对赵某有清偿工程款的义务。裕通公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报告不能证明赵某所诉二次排水费列在其中,亦不能证明二被告是按此报告决算的,该报告是2009年5月6日作出来的,赵某的承诺是5月18日作出,故承诺结算的效力高于结算审核报告,赵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本院调取的审核报告,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赵某、联熹公某、裕通公某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5日,赵某与裕通公某签订了《深基础土方施工承包某议》,该协议载明:发包某裕通建设集团河南新乡X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部,承包某赵某。一、工程名称:河南新乡X区污水处理工程。二、承包某式:包某运(1公某内)土方,装载回运填换土搅拌碾压、包某械退场等一切费用。包某不包某实行包某量、包某、包某度,即“三包”形式;包某量即按规范和施工方案要求操作施工及验收……。三、综合承包某价:1、汗水处理工程深基坑土文开挖按实际开挖每立方米9元。2、按规定要求,换土回填处理的按实际施工换土回填处理碾压夯实后土方量立方米12元。3、本工程用水泥管井点降水,井径400mm,井深约30m,暂定降水井18座。x降水井包某、包某单价每米110元。x降水井点全天侯24小时运行,降水费用每天220元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赵某便按协议约定开始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2009年5月23日赵某与裕通公某初步决算,向赵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837424.08元,该工程款中包某144208.68元的降水费用。在施工过程中赵某实施降水措施共支出费用为206197元,该费用中包某有院内排水和院外排费,减去已付降水144208.68元费用(该费用为院内排水费用),余额院外排水费用61988.32元未付。2009年5月24日赵某与裕通公某项目部对围墙外二次排水费用进行约定,如裕通公某与联熹公某在决算中支付该项费用,则赵某可以要求该费用。联熹公某已向裕通公某结清全部工程款,工程款数为(略).93元。

另查明:一、在进行排水过程中裕通公某使用机械50型装载机包某铲车时间为33个小时;推土机使用11个小时;勾机(挖土机)使用13.5个小时;压路机使用2个小时。装载机每小时200元,故使用装载机费用为6600元;推土机每小时130元,故使用推土机费用为1430元;挖土机、压路机的计算标准赵某未提供依据。两项合计费用为8030元。二、河南正源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某接受联熹公某委托,对裕通公某承建的新乡X区污水处理工程“截止2009年5月5日已完工部分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审核,于2009年6月29日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第2页四、事项说明第3项中载明:根据现场施工条件、结合实际情况,及图纸答疑,降水及临时道路计入本次结算。第11-16页中统计的均为院外降水记录。该报告第五页显示结算工程总造价为(略).93元。

本院认为:赵某与裕通公某2009年3月5日签订的《深基础土方施工承包某议》及2009年5月24日赵某与裕通公某项目部对围墙外二次排水费用进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赵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污水工程进行了全面施工,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裕通公某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赵某的工程款。2009年5月23日在裕通公某给赵某结算工程款之后,于2009年5月24日向赵某出具说明,对于围墙外的二次排水费用进行了约定,如果投资商在工程决算中能支付该项费用,便由裕通公某的林某即协议签订人另行商议该项费用,如果决算中得不到该项费用,赵某也不予结算。从此说明中可以看出裕通公某在于2009年5月23日向赵某结算的工程款中不包某院外的排水费。那么从审核报告中可以看出,联熹公某已向裕通公某结清全部工程款,在给付的工程款中包某有院外的二次排水费,根据裕通公某与赵某的约定,裕通公某就理应也向赵某支付院外的排水费。通过庭审查实赵某实施降水措施共支出费用为206197元(包某院内院外),减去裕通公某已支付的院内排水费144208.68元,余款院外费用61988.32元未予支付,故赵某要求裕通公某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在进行排水过程中裕通公某使用机械50型装载机包某铲车时间为33个小时;推土机使用11个小时;根据赵某和裕通公某的约定,装载机每小时200元,故使用装载机费用为6600元;推土机每小时130元,故使用推土机费用为1430元;两项合计费用为8030元,该项费用裕通公某也应予支付。故裕通公某向赵某支付的工程款数应为70018.32元。因赵某未向本院出示联熹公某向裕通公某支付院外排水费的具体时间,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1年6月7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赵某要求的挖土机、压路机所产生的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计算的相关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某要求联熹公某承担偿付工程的请求,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发包某联熹公某对实际施工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联熹公某已向裕通公某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因此赵某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某工程款70018.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某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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