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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西平县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及西平县电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西平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女,1968年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俊华,河南呐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1994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1945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男,1940年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系李某某、张某丙之儿媳。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西平县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平县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及西平县电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西平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驻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西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高成,被申请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华、被申请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李某某、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申请人西平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户平安到庭参加诉讼。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3月9日中午12时10分,原告张某甲之夫,原告张某乙之父,原告李某某、张某丙之子张建峰,在上班时突然神志不清,呕吐、抽搐,被“120\"救护车送至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头颅CT显示“左侧基底节区出血,脑干出血”。遂以“脑出血\"收入院,初诊为左侧基底节区及脑干出血、血肿、脑疝形成,高血压病三级。当日下午1时40分至3时40分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手术顺利,术毕张建峰仍深昏迷,告病危,且口腔内出血,当日21时,行气管切开术,同时拔除气管插管,放入气管套管,吸除气管内痰液,呼吸道通畅。3月10日9时30分,张建峰呼吸停止,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进一步用药治疗,此后呼吸依靠呼吸机持续维持。3月11日0时14分,因突然停电而停用呼吸机,西平县人民医院未能始终保障张建峰呼吸道的通畅和有效通气,心脏骤停,用药物治疗,同时行胸外心脏按压,0时58分抢救无效,张建峰死亡。2005年3月17日,受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省驻马店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会于3月21日作出驻司鉴研医字(2005)X号鉴定文书,结论为:“张建峰因脑出血开颅血肿清除术,造成口腔出血,导致有效循环量减少,同时血液反流气管,严重影响呼吸功能,另建通气道,因停电而未及时有效恢复通气道,最终导致呼吸停止,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西平县人民医院不服该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司鉴中心(2006)活意字第X号意见书,审查意见认为:“张建峰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本身疾病的转归。河南省西平县人民医院在术后诊疗、护理等环节存在医疗不足,与其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该意见书,原告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书,认为该意见书存在问题,需要鉴定人出庭予以说明,经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书面进行答复,该答复第一条认为:对于张建峰在获得理想治疗和护理后会否死亡的问题,我们根本无法就个案回答,鉴定书中也只是运用了“死亡率很高”等词句,其含义应为死亡的可能性很大,即死亡的可能性大于不死亡的可能性;第2条认为:死亡的可能性很大,并不意味着一定发生死亡,法医学鉴定医疗纠纷人认定损害后果时有一种损害后果为“减少了生存的机会”。我们认为,此案的损害后果就是在病情极其严重,随时可能发生死亡的时候,发生了医疗过失,进一步加重了病情,促进(或提前)了死亡的发生。另查明: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新病房大楼设计电路X路电路,张建峰在该新病房大楼住院治疗期间,该病房大楼所使用电路X路电路,现该病房大楼使用的电路X路电路。本案事故发生时,西平县人民医院采用10KV线路供电,共拥有10KV,电源3个、10KV配变5台。2005年3月11日0时14分,西平县人民医院新病房大楼停电系因线路出现临时故障所致,共停电21分钟。再查明:张建峰生前系西平县电业局职工,原告张某甲、张某丙、李某某均为城镇居民,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原告张某乙为城镇居民。

原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的亲属张建峰因病入住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张建峰作为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治的权利,西平县人民医院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范为患者进行医治的义务。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在张建峰术后病情极其严重,随时可能发生死亡的时候,监护不力,未能始终保障呼吸道的通畅和有效通气,存在医疗过失,并且西平县人民医院的过失行为与张建峰发生死亡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建峰被医治的疾病是医患关系权利内容所要达到的目的,正因如此,患者自身病理原因不能成为本案损害赔偿上患者也有过错的原因和应负相应责任的根据,在接受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张建峰不存在不配合诊疗的过错,故不负责任。本案张建峰死亡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西平县人民医院的术后诊疗、护理等环节存在医疗过失和张建峰自身疾病的转归在内诸原因引起的,这种情形下,本院认为应当注意行为人的行为原因力的表现,并恰当地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本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分析意见,在肯定西平县人民医院做出的临床初步诊断成立,所行急诊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等治疗符合医疗原则,手术达到预期目的,张建峰损害事实主要是由于自身疾病转归而成的情况下,仍然认为存在因果关系,考虑的是西平县人民医院对张建峰手术麻醉时操作不当,造成张建峰术后口腔出血,很可能加重病情,是造成张建峰病情持续危害的一个原因,更主要的是院方在呼吸机因停电而停止工作后,未能始终保障呼吸道的通畅和有效通气,存在医疗过失,进一步加重了病情。张建峰自身疾病因素,只是该鉴定分析意见从法医学上说明病情发展的全貌和过程的一个因素,并非是确定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原因,本案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就是要确定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的医治行为与张建峰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西平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的发生,张建峰自身疾病,不会必然产生张建峰死亡的损害后果。第三人西平县电业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为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提供有供电电源3个,也就是说西平县人民医院具备为新病房大楼安装双回路X路的客观条件,新病房大楼设计的电路也正是双回路X路,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该病房大楼使用的却是单回路X路,西平县人民医院作为该病房大楼电路的产权所有人,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本案停电系线路故障性停电所引起,且被告西平县电业公司及时进行处理恢复送电,并无过错,而且停电只与呼吸机停用有因果关系,与张建峰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第三人西平县电业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x元/年÷2为7141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8667.97×20年为x.4元要求被告支付张某乙抚养费x.6元,本院认为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从事故发生时起,按照张建峰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计算至18周岁,即6038.02元÷2×7年为x.07元;要求赔偿张某丙、李某某抚养费x元,本院认为张某丙、李某某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本院认为请求数额明显过高,应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x元;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共计x.47元。2、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对第三人西平县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西平县人民医院不服,以其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与张建峰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上诉来本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四被上诉人张某甲等人的亲属张建峰因病入住上诉人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对西平县人民医院在给张建峰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是否与张建峰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问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张建峰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本身疾病的转归。西平县人民医院在术后诊断、护理等环节存在医疗不足,与其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鉴定中心在答复意见中认为,此案的损害后果就是在病情极其严重,随时可能发生死亡的时候,发生了医疗过失,进一步加重了病情,促进(或提前)了死亡的发生。从以上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张建峰损害事实虽然有其自身疾病的因素,还存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在诊疗、护理环节的医疗不足,特别是院方在呼吸机因停电而停止工作后,未能始终保障呼吸道的通畅和有效通气,存在医疗过失,与张建峰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判让西平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西平县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西平县人民医院申诉称:1、张建峰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的难以救治性、病情转归所致,西平县人民医院只能承担张建峰死亡的次要责任,原判判决西平县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不当。2、西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是西平县电业公司造成的。造成西平县人民医院病房此次停电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西平县电业公司客观上拖延安装双回路X路,主观上停电前未尽告知义务所造成的后果。西平县电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因电力供应不作为和停电前未尽告知义务而致的电力运行事故给西平县人民医院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3、张建峰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的转归所致,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张建峰死亡是西平县人民医院无法避免;次要责任是停电后呼吸机停用,而呼吸机瞬间停用是因西平县电业公司未尽事先告知义务,违法中断向西平县人民医院供电而致的结果,而停电对西平县人民医院来讲属不可抗力,据此,本案应当免除西平县人民医院的民事责任。

被申请人张某甲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西平县电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五:1、停电不是赔偿的依据,更不是造成张建峰死亡的原因,根据司法部鉴定结论,并未说张建峰死亡与停电有因果关系。2、根据当时申请人的供电情况,西平县人民医院采用的是10KV线路供电,共拥有10KV电源3个,我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服务是全面到位的,不存在缺陷。3、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并未明确规定供电企业必须事先通知用户,故对此次故障停电我公司无告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4、此次出现故障的电力设施的产权属于西平县人民医院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据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双回路供电问题,西平县人民医院在案发前根本就没有向我公司提出安装双回路申请,也没有向我公司交纳安装双回路的费用,故我公司不可能为西平县人民医院安装。

再审查明:1、2005年3月10日夜11时40许,西平县电业公司接用户电话报警后到达列店新村,见供电线路下限放电,经向调度汇报,在没有通知西平县人民医院的情况下,调度刘书印于3月11日零时2分令:康4板I康城、康6板II康城线路停止运行,解除备用作安全措施(处理列点配变故障)。

2、西平县人民医院未在张建峰所在病房安装备用电源。

3、原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x.47元,但判决确定数额为x.47元,多计算3000元交通费。

其余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争执焦点有二:一是西平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是西平县电业公司对此次停电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确定本案责任主体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审所依据的河南省驻马店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会驻司鉴研医字(2005)X号鉴定文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06)活意字第X号意见书足以证明西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西平县人民医院申诉称张建峰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的转归所致,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张建峰死亡是西平县人民医院无法避免;次要责任是停电后呼吸机停用,而呼吸机瞬间停用是因西平县电业公司未尽事先告知义务,违法中断向西平县人民医院供电而致的结果,而停电对西平县人民医院来讲属不可抗力,据此,本案应当免除西平县人民医院的民事责任。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有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意外事件等,本案西平县人民医院并无证据证明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医疗意外,西平县人民医院在病房大楼未安装双回路X路的情况下,对依靠呼吸机呼吸的张建峰应预见到停电将会给张造成的损害后果而未预见,具有过错,故此次停电对西平县人民医院来说不属医疗意外,且根据西平县人民医院陈述,当时使用的呼吸机在停电后若操作适当仍可正常工作,故此次停电对西平县人民医院来说亦不属不可抗力。关于张建峰疾病本身的转归应否成为西平县人民医院的免责事由问题,作为张建峰本身疾病原因是属于其死亡的原因力之一,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作为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的因素,但本案原审原告选择的诉由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原审定案的主要证据系司法鉴定而非医疗事故鉴定,西平县人民医院亦没有主张本案属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依照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张建峰本身疾病不能构成民法上的过错,因而不能成为西平县人民医院免责的事由。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西平县人民医院的该申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西平县电业公司对此次停电具有过错。其一,依照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故障需要停电,供电企业仍应尽可能地履行其告知义务,本案中因列店新村台区配变故障,西平县电业公司接报警后由调度刘印书下命令后供电线路才停止运行,西平县电业公司在停电前完全有条件通知西平县人民医院,但其未履行告知义务,具有过错。其二,依照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及国家《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西平县人民医院病房大楼设计电路X路电路,故西平县电业公司对西平县人民医院病房大楼未安装双回路X路即投入使用属未尽保障用户安全用电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西平县电业公司称对此次故障停电无告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建峰因脑出血行开颅血肿清除术,造成口腔出血,导致有效循环量减少,同时血液反流气管,严重影响呼吸功能,另建通气道,因停电而未及时有效恢复通气道,最终导致呼吸停止,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由此,直接导致张建峰死亡的行为是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不足行为,西平县电业公司的停电行为本身虽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地引发张建峰的死亡,但西平县电业公司停电事先未告知西平县人民医院,加之西平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张建峰监护不周,导致呼吸机瞬间停用,为西平县人民医院未及时有效给张建峰恢复通气道导致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损害结果创造了条件,也就是说张建峰的死亡应系西平县电业公司违法供电行为与西平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医疗不足行为间接结合的结果。西平县人民医院该申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二者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西平县人民医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西平县电业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西平县人民医院及西平县电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总数额应为x.47元,原审判决误算为x.47元,应予纠正。综上,再审申请人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西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共计x.43元。

三、限西平县电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共计x.04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原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诉讼费x元,合计x元,由原审四原告负担7870元,原审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负担x元,原审第三人西平县电业公司负担70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刘冬

二00九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某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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