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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培林,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被告分别驾驶车辆由贵阳至遵义方向行驶,行至兰海高速公路XKM+250M处时,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撞护栏肇事,造成乘客宁俊伟受伤及被告驾驶车辆受损。同时,原告赵某及其雇佣的司机万军喜驾驶车辆与被告杨某发生事故的车辆再次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用于支付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并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赵某现金柒仟元整(7000.00¥)”并署名借款人杨某,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9日,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承诺回家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尚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某,被告杨某向原告赵某借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向原告所打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该借款属于双方交通事故的赔偿,并提出反诉,因交通事故赔偿与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提出的反诉不成立,可另案起诉。另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不是借款合同,而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上诉人出具的也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借条,应为收到条。上诉人不会借被上诉人的钱而是收到的赔偿款。所谓借条,是“租”不是“借”,从其内容上不能必然推断出是借款。

2、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履行职务,是为雇主服务的,即使是借款也是为处理交通事故借的钱,应由雇主对外承担责任。

3、上诉人的反诉应予审理。上诉人为什么收被上诉人的钱,就是因为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上诉人的雇主极大损失,被上诉人负全责,有义务赔偿。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预支的赔偿费,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应合并处理。

上诉人认某,一审法院认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赵某辩称,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清楚,证据确凿,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来看,出借人是赵某,借款人是杨某,借款额是7000元。上诉人称该借条为收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提交通事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某,上诉人杨某借被上诉人赵某现金7000元事实存在,对此由杨某于2010年8月9日出具的书面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某。上诉人杨某诉称“不是借款,而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该诉称理由与其所出具的书面借条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杨某对2010年8月9日的书面借条系其本人书写无异议,且明确表示对该借条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其诉称“上诉人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某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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