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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某建筑锚栓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20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慧某(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X路北、锦州路东。

法定代表人克某斯·菲舍尔,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综合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北京中创阳光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慧某(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简称慧某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2年12月1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徐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林某,第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慧某公司针对徐某某享有的名称为“石材、陶瓷用锚栓”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附图1进行对比发现,两者都有一个带圆台形螺帽的螺栓。两者的不同点为:(1)本专利有一个管状间隔套管,附图1没有类似的组件;(2)本专利撑开环为波浪形,附图1撑开环为拱形。其中,不同点(1)间隔套管在产品整体形状中所占比例很大,已经改变了产品的整体形状,由此造成两者视觉差别明显,属于显著差别,不同点(2)属于局部细微差别,由于两者之间存在有明显差别,所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附图1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附图7进行对比发现,两者都有一个带圆台形螺帽的螺栓和一个波浪形撑开环。两者的不同点为:(1)本专利管状间隔套管长度为螺栓长度的一半,附图7管状定心凸台的长度为螺栓长度的五分之一;(2)本专利没有垫圈、螺母,附图7有直径为螺帽直径一倍的垫圈、螺母。其中,这两点在产品整体形状中所占比例过大,已经改变了产品的整体形状,由此造成两者视觉差别明显,属于显著差别,由于两者之间存在有明显差别,所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附图1、7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3、由于附件3和附件4均是以活页形式,这种装订方式无法排除随时被人为增、减、改变原始内容的可能性,也无法证明每一页的确切印刷日期,因此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4、附件5“慧某后切式背挂板材锚栓FZP产品许可证书”复印件系在我国域外形成的证据,因该证据没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认定,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纳。5、附件6中的协议书和3封信函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不予采信。因无法确认附件6所附销售合同中产品型号的具体形状,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曾经签订过一份销售合同,但没有提供其它的佐据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故附件6不足以证明在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6、专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不是专利法第五条意义上的违反国家法律。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五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上述的疑点和缺陷,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了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第X号决定。

原告慧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1、第(略)号发明专利已经在先公开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对于对比文件图1和图7显示的锚栓部件一一进行了量化,将其各部位的尺寸精准到几分之几,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发明专利说明书的附图仅仅是图例,并不代表尺寸。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中,应当以相关领域的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在此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自然关注锚栓的弹簧部分,而不会刻意分辨本领域习用的栓套部分。而被告在专利权人没有明确表示栓套为设计要部的情况下,过分关注相关消费者不会特别注意的细节,从而导致了不相近似的错误结论。2、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公证认证”的证据在本案中于法无据。在原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均无明文规定要求在无效请求中提出的形成于境外的证据须经过公证、认证后方可采信。而且,被告没有明确通知原告要补充相关的“公证认证”文件,也没有为原告留有足够的时间对其证据进行公证认证。对方当事人对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没有按照合法的程序审查证据,而且明显违反了依请求审查的原则,导致原告的重要证据在形式上被否定。此外,被告有关活页资料不予采信,既没有被请求人的主张为基础,也没有相应的行政法规予以明示。被告在被请求人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的证据并非孤证的情况下,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对有关的附件6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失当,程序违法,并得出错误结论,原告据此请求法院撤销其做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被告既没有测量也没有确定本专利和对比文件产品各部位尺寸,而是将两产品各部位比例关系进行了分析。原告混淆了比例与尺寸的概念。2、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使用。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来证明其复印件的真实性,所以被告对当事人提交的单纯复印件不予采信不存在过错。3、活页资料从形式上不能排除影响证据真实可靠的因素,证据提供者系本案当事人,同样不能排除提供者影响证据真实可靠的因素,被告对活页资料不予采信是正确的。4、由于专利无效审查没有独立的程序法,所以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是专利无效审查当然的适用法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被告依该规定,对未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证据不予采信有法律依据。5、附件6的内容与其互相印证的证据之间明显存在矛盾,产品型号不同,不能确认产品形状,不能证明该产品是否销售,附件6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无法得出惟一的结论。被告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于法有据。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徐某某没有提供书面意见,其在庭审过程中述称:1、本专利与附件2的附图1相比存在的最大区别是:(1)本专利有一个管状间隔套管,而且该间隔套管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比例很大,对整个产品的外观影响很大,而附图1中没有类似的组件;(2)本专利撑开环为波浪环,附图1为拱形;(3)本专利头部呈圆锥体,附图1的头部是在圆锥体两侧对称切出一个台阶面。上述3点区别使得本专利与附图1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二者混同,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本专利与附件2的附图7相比,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管状间隔套管很长,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比例很大,而附图7中的定心凸台的长度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比例很小;(2)本专利头部呈圆锥体,附图7的头部是在圆锥体两侧对称切出一个台阶面。二者的外观设计差异很大,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会产生混同和误认。3、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活页形式装订的证据、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的证据以及在境外形成的未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均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因此不应予以采信。4、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附件6所载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合同中涉及的产品已经公开。综上,第三人认为第X号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8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石材、陶瓷用锚栓”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略).1,申请日是1999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是徐某某。本专利被授权公告的视图为5个视图(见附图)。

针对本专利,慧某公司于2001年10月31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在无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对比文件为:

附件2,中国发明(略)专利公报,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5月26日,该专利说明书中包括有附图1和附图7(见附图);

附件3,与原件核对过的慧某公司母公司技术资料节选的复印件,该证据原件以活页方式进行装订;

附件4,与原件核对过的慧某公司“SBN/K500型固定式天然石材与陶瓷钻孔机操作说明”的复印件,该证据原件以活页方式装订,首页载明“1997年2月版”;

附件5,柏林某筑技术研究院签发的“慧某后切式背挂板材锚栓FZP产品许可证书”复印件,该证据产生于德国,上加盖有德国公证机关的印章,但未经我国使领馆认证;

附件6,与原件核对过的慧某公司与浙江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幕墙装饰分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的复印件,该合同订立于1998年7月29日;钻孔设备的供货条件复印件;浙江四建幕墙公司的信函复印件;慧某公司上海代表处市场与销售总经理给浙江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幕墙分公司的信函复印件;浙江四建幕墙装饰公司与慧某公司协议复印件。

慧某公司并明确:附件2证明本专利与附件2发明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图1、图7所公开的产品形状相近似;附件3、4、5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附件6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公开销售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此外,慧某公司还提出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侵犯了他人在先取得的发明专利权。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报、(略)号发明专利公报、销售合同、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根据该规定,慧某公司若主张本专利于申请日前已在出版物上公开和在国内公开使用,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慧某公司提供的附件2具备真实性,且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附件3、附件4均以活页的方式装订,由于以该种方式进行装订便于对资料进行增加或减少,无法排除对该资料进行修改的可能,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组成该活页资料的各页的产生时间和公开时间,不应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对比文件。附件5系于我国境外产生的证据,而所在国的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是确认域外证据真实性的手段。但是慧某公司称其提供的该证据加盖有德国公证机关的印章,但由于该许可证书系复印件,并无公证机关对复印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进行证明,且该证据未经我国使领馆进行认证,亦不能确认该公证机关的印章真实无误,故不能证明附件5真实、可靠,对附件5不应予以采信。附件6中的供货条件、协议和信函均为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能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销售合同经与原件核对,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是,因合同中并无所涉产品形状的描述和图片,仅以合同本身无法确定产品的具体形状,不能证明与本专利产品形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已经公开销售。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慧某公司提供的附件3-5和附件6中的协议书和信函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其对附件2和附件6中的销售合同的认定亦无不当。在附件3-6均不能证明慧某公司的主张时,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产品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在对外观设计进行近似性判断时,一般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只有当某些产品存在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时,才适用要部判断原则。对于本案涉及的锚栓类产品而言,其不具有方向性,不存在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特殊部位,不适用要部判断原则。

本专利共包括5幅视图,从视图可知本专利产品为带一个圆台形螺帽的螺栓,螺栓上依次套装一个波浪形的撑开环和一个间隔套管,间隔套管长度约为螺栓长度的一半。

附件2中的附图1给出的产品为带一个圆台形螺帽的螺栓,螺栓上套装一个拱形撑开环;附图7所示为带一个圆台形螺帽的螺栓,螺栓上依次套装一个波浪形的撑开环和一个约占螺栓长度五分之一的管状定心凸台、一个片状垫圈、一个直径较螺帽大近1倍的螺母。

将本专利与附图1所示产品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其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有一个带圆台形螺帽的螺栓。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在螺栓上套装有一个间隔套管,附图1中没有该组件;(2)本专利的撑开环为波浪形,附图1为拱形。由于本专利的间隔套筒的长度占螺栓长度很大比例,而附图1中没有该组件。该组件的有无已经能够在整体使本专利与附图1所示的产品相比具备较大的视觉差异,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将二者相混淆,因此,本专利与附图1所示产品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附图7所示产品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其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有一个带圆台形螺帽的螺栓和一个波浪形撑开环。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在螺栓上套装有一个间隔套管,附图7中则是一个管状定心凸台;(2)附图7所示产品上套装有垫圈、螺母等组件,本专利则没有。由于本专利的间隔套筒长度占螺栓长度很大比例,而附图7所示产品套装有较短管状定心凸台和较大直径螺母,使本专利与附图7所示外观设计产品在整体上产生了显著的视觉差异,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将二者相混淆,因此,本专利与附图7所示产品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慧某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慧某(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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