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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5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农民。因故意杀人一案于2001年8月18日被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符志政,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若、许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符志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怀疑其妻子张某某有外遇而与张在东方市八所中学附近其暂时居住的出租屋里,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某极为恼火,取出事先准备的砍刀朝正在洗衣服的张某某头部、身上乱砍,张某某被砍中后想夺门逃走,又被被告人黄某某追上砍倒在地。尔后,被告人黄某某取出原先准备用来炸鱼的炸药、雷管绑在自己腹部,点燃导火索后躺倒在张某某身上,抱着张某某,想一同炸死,但雷管爆炸未引爆炸药。此时,张某某爬上床想开门逃走,被告人黄某某见状便拾起砍刀朝张某某再砍了几刀,张某某被砍昏迷。然后,被告人黄某某持刀逃到市总工会内一楼房上准备自杀,被接到报案后赶到的公安干警抓获。张某某被送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法医鉴定有三处重伤。为了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某、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辩称,对被害人张某某没有砍那么多刀。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2)被害人有外遇,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来东方市X镇找其妻张某某,张某某因忙于小生意一直未回到暂租的住处,因此,被告人黄某某怀疑张有外遇。8月18日清晨,张某某回到住处,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在张某某的头上、身上乱砍,并将张砍倒在地,又取出原先准备炸鱼的炸药、雷管绑在自己腹部,点燃导火索后抱住张某某企图两人一起炸死,但雷管爆炸后未引爆炸药。此时,张某某想开门逃走,黄某某又拾起砍刀砍了张几刀,并致其昏迷。被告人黄某某持刀逃到东方市总工会正在修建的一幢楼顶上准备自杀,被接到报警后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张某某被送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身体有三处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某多次供述持砍刀砍张某某的过程,并给自己绑上雷管、炸药想将张某某一同炸死。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8月18日早上回来,与黄某某发生争吵。便开玩笑说要同他离婚,黄某持砍刀砍他,并给身上绑炸药包抱住她,点燃导火索后雷管爆炸,炸药未炸。

(3)证人证某:证人邱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证实。当天早8点多,听到有打闹和女人呼救的声音,就去X号查看,见她丈夫拿一把刀跑到外面,女的躺在房内地上,满身是血,他们就报警了。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在他开的杂货店买一把砍骨刀。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东方市X镇X街西侧X号出租房内,地上,床上都有血迹,现场还有炸药和燃烧过的导火索。

(5)被告人黄某某对用来砍被害人的砍刀进行辨认的笔录。当庭对砍刀的照片也进行了辨认属实。同时出示了现场照片,被害人的照片经黄某某辨认属实。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割身上多处所致失血性休克、被他人用锐器砍割左脸,被他人用锐器砍割头部,双上肢、左下肢所致三处骨折、17处软组织开放性创伤,均系重伤。

(7)东方市公安局证明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的经过。

(8)被告人黄某某身份证证明其出生于1963年3月24日。

上述事实和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处理夫妻关系时无端猜疑,行凶杀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辩称自己没有对被害人砍那多刀。经查,起诉书表述黄某某对张某某乱砍,后又砍了几刀,根据法医鉴定所见,张某某身上的刀伤近20处,故起诉书的表述并无不当之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被害人因有外遇,有一定过错。经查,被害人经抢救脱离危险,完全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从法庭调查看。没有被告人改变主观动因主动放弃犯罪的证据;认为被害人有外遇过错的理由属被告人黄某某无端猜疑,缺乏事实根据。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到被害人黄某某的犯罪有未遂情节,尚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一敏

代理审判员吴曼江

代理审判员韩少冰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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