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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欧某与被告李XX、陈X共有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

原告欧某,女,系原告陈XX之妻。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特别授权。

被告李XX,女

被告陈X,男,系被告李XX之子。

原告陈XX、欧某与被告李XX、陈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19日,原告陈XX、欧某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两原告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欧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928元,减半收取3964元,财产保全费2975元,合计6939元,由原告陈XX、欧某负担。

审判员宋平安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珍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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