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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曾用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交通肇事逃逸,于2011年11月1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同年11月6日、12月21日、2012年2月29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任某在开封饮酒后,于当日17时许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该路与中牟县X街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陈某、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任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33.13/100ml。

2011年11月5日,任某家属与陈某、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陈某15500元,赔偿张某某3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张某某的陈某,证人石某甲、石某乙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任某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任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琨琪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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