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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女。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原审被告人余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孔某原在商城县双椿铺家乐福饭店务工相识。2011年3月24日20时许,余某又找到双椿铺蓝天酒店务工的孔某。因琐事,余某用菜刀将孔某左大腿及左手背砍伤。次日,余某到双椿铺派出所投案。2011年3月25日,余某被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2011年6月22日,孔某的伤情某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2011年7月31日,余某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孔某伤后于2011年3月24日入商城县双椿铺卫生院治疗,2011年4月5日出院。开支医疗费用5409.30元。2011年6月21日,其在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600元。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放弃伤残等级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孔某陈述。

2、证人童某、高某证言。

3、商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商公(双)决定(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菜刀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余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

6、被告人余某供述。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具有投案自首情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医疗费6009.30元、误工费4672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461.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孔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轻,民事部分赔偿少。

上诉人余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的亲属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余某一次性赔偿孔某经济损失16000元,孔某表示对余某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适用缓刑。本院依法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将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对其量刑一年四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量刑过重,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余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要求人民法院给余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司法所证明余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行为,表现良好,愿意对余某帮教,进行社区矫正,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其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余某的犯罪事实、情某,犯罪后的悔改表现及被害人和余某所在基层组织的意见,依法可对余某适用缓刑。上诉人余某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余某的定罪部分,即余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刑初字第12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余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三、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刑初字第12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三某,即被告人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医疗费6009.3元,误工费4672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461.3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一二年三某二日

书记员熊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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