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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绑架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男。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犯绑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抗诉,该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1月25日下午13时许,光山县X村民刘某丙辉(又名刘X,已判刑)电话通知吴某(已判刑)、刘某丙立(另案处理)等人到刘某丙村X组帮助打架,接着刘某丙辉、吴某、刘某丙立又分别邀请了陈武辉、黄某某(均已判刑)、彭代辉(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某丙共同参与。约14时许,上述7人在前店孜村X组路口集中,刘某丙辉安排说,有人欠他钱,一会儿从这路过,请刘某丙等六人帮他要钱。约15时许,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与其舅舅柴某各骑一辆自行车从该路口经过,刘某丙辉指挥刘某丙等六人将方某乙强行拦下,并实施殴打,然后刘某丙辉、刘某丙等七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将方某乙带到312国道光山与潢川交界处的大桥东头,此时,吴某、陈武辉二人根据刘某丙辉的安排事前租好的出租车(驾驶员刘某丙严)已等在桥头,刘某丙等人用租车强行将方某乙带到潢川县X村X组吴某红、夏XX夫妇的花棚内,途中被告人等人抢去方某乙随身现金243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在花棚内,被告人方某乙等人用铁链锁住方某丁手脚,对方某乙进行殴打,并点燃塑料布烫伤方某丁身体,还用稻草擦方某乙身体上被烫伤口,轮番殴打折磨方某乙,并向方某乙索要现金5万元,其间刘某丙一伙人还用数张假币摆在方某乙身上拍照,意图勒索方某丁亲属,直到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丙等人发觉公安机关已侦查此案,才于凌晨1时许将方某乙释放,勒索5万元现金未能得逞。方某乙于获释当日即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379.9元。经法医鉴定,方某乙双下肢II度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3.1%,损伤程度属轻伤。2001年同案人陈武辉归案后,方某乙被抢的三星手机已追回发还给方某乙。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因此案受伤共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1379.9元,2001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判决陈武辉赔偿其损失2000元(已履行),2002年3月29日判决吴某赔偿其损失2000元(已履行),2002年10月28日判决黄某某赔偿其损失2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方某乙没有提供新的赔偿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武辉、吴某、黄某某等人证供述,被害人方某丁陈述,证人方某乙、柴某、夏XX等人证言,光山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以及一审法院(2001)光刑初字第X号、(2002)光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信阳中级法院(2001)信中法刑终字第X号、(2002)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相对其他主犯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丙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丙亲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丁诉讼请求,由于其实际经济损失已得到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赔偿,此次起诉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丁诉讼请求。

方某乙上诉称“被告人刘某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8日作出(2002)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同案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黄某某未履行。由于刘某丙及同案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丙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上诉人方某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对刘某丙的定性、量刑部分。

二、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丁诉讼请求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对光山县人民法院2002年10月28日作出(2002)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丙

审判员胡玉国

审判员方某乙鹏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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