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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

原审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男。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吴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2日凌晨2时许,洋河镇X村民张XX在被告人吴某承包的水库中偷鱼。吴某发现水库有灯光即到水库,见张XX用网在水库中打鱼,吴某上前制止,二人拉扯中,吴某用脚踢中张XX,致张XX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XX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XX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3处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张XX系洋河乡X村农民。2011年4月2日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发放射、检查费320元,药费415.89元;2011年4月6日到信阳市肿瘤医院发CT费360元;2011年4月3日至15日在羊山新区X乡医院治疗,发医疗费4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应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551.89元,误工费1513.90元(5523.73÷365×100),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65.79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

2.证人蔡XX(张XX之妻)证言;

3.证人尹X(洋河卫生院医生)证言;

4.证人李某证言;

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

6.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张XX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7.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

8.信阳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民警杨中斌、胡术兵等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张XX到案情况。

9.原信阳县人民法院(1992)信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原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

10.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XX左侧9、10肋骨骨折。

11.平桥区X乡卫生院检查报告未见明显膈肌上肋骨骨折,各椎体未见明显骨折征象。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附带民事赔偿证据。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665.79元(已履行)。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误工费数额过低,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100天计8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被告人吴某增加赔偿数额。并提交了署名为“张伟”、出具日期为“2011年3月X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在洋河书香苑务工,日工资80元的事实。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XX所提原判误工费数额过低,误工费应增加赔偿数额的意见,经查,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何时务工、所从事的工种及每月的工资数额及其误工的时间,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结合上诉人接受治疗的情况及法医鉴定结论,参照骨折的习惯确定其误工的时间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判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因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叶鹏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方晓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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