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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浩,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3日,仅有许某乙和许某甲二人在场,许某乙按住许某甲的手指,在一份早已写好的协议上捺指印,许某甲对协议内容毫不知情,之后才听说是一份许某乙给许某甲养老,许某甲财产归许某乙所有的赡养协议。后许某乙年仅十八周岁,孤身一人,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不具备赡养能力,许某甲仍在照料许某甲的生活。2011年9月,许某乙擅自扒毁许某甲的三间房屋。签定赡养协议的本意是为了许某甲老有所依,安享晚年,但许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许某甲的合法财产还面临进一步受侵害危险,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许某乙和许某甲之间的赡养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许某甲宅基地使用证1份,以证明许某乙扒毁的房屋归许某甲所有。

2、1995年8月18日,许某甲和许某甲签定分家协议1份,对宫万捞、韦九江调查笔录及公证书各1份,以证明许某甲、许某甲签定分家协议,约定许某甲的房子、地基归许某甲,许某甲“后事”由许某甲负责。

3、2007年8月20日、2011年11月12日,许某甲和许某甲签定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两人约定许某甲扶养许某甲,许某甲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许某甲。

被告辩称,许某甲经常向村组反映无人养老,2007年7月3日,经许某甲、村组干部、许某乙三方协商,签订了赡养协议,由许某乙负责赡养许某甲。协议签定后,先由许某甲照料许某甲,同年年底许某甲接走许某甲,大约两年许某甲又将许某甲赶出家门,许某乙把许某甲接回家赡养,开始尽赡养义务。许某甲的房屋年久失修,成为危房,经许某甲和村组干部许某,许某乙开始扒房重建,期间许某甲到场阻拦,许某甲还与许某甲论理,称“我让扒房子”。不久许某甲突然失踪,次日许某甲之子许某争才打电话说许某甲在他家。许某甲不是真心扶养许某甲,是为争财产利用许某甲智力弱点,唆使许某甲告状解除赡养协议,应驳回许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7月3日,许某甲、村组和许某乙三方签定赡养协议1份,栾川乡X村民委员会证言2份,以证明许某乙扒房行为不属侵权。

2、栾川乡民政办证言1份,以证明许某甲从2006年被评定为五保户。

经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宅基地使用证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不认可,认为是许某甲在不正常情况下所签,不能反映许某甲真实意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栾川乡民政办证言无异议。其它证据不认可,认为协议不是许某甲真实意思表示,属被迫所签,且村组无权要求许某甲履行协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许某甲宅基地使用证、栾川乡民政办证言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部分。许某甲请求解除2007年7月3日许某甲、村组和许某乙签订赡养协议,本案应审理解除理由的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再评析采信。

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部分。对罗庄村民委员会证言,2007年7月3日,许某甲和许某乙、村组之间协议予以采信,许某甲称2007年7月3日协议是受胁迫、欺诈所签,未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不足。

依照双方诉辩理由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许某甲、许某甲、许某甲、许某甲是亲兄弟关系,许某甲早亡,许某乙是许某甲独生女,2006年许某甲被评为五保户。2007年上半年许某甲多次要求村组解决赡养问题,同年7月3日村X组织许某甲、许某乙、群众代表讨论,通过协议方式决定由许某乙赡养许某甲,许某甲的房屋、宅基地转让给许某乙,如许某乙未尽赡养义务,许某甲有权收回房屋、宅基地。协议签定后,许某甲随许某甲生活约两年,许某乙开始赡养许某甲。许某甲房屋年久失修,2011年9月经村组同意许某乙开始扒房重建(庭审中许某甲称许某乙扒房前给其说过,本人表示同意,具体扒时没有说),重建期间许某甲又到许某甲家生活,以侵权为名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许某乙侵权行为。后又向本院起诉,以协议不是许某甲真实意思表示,属被迫所签,村组无权要求许某甲履行协议,许某乙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请求解除2007年7月3日许某甲、村组和许某乙三方签定赡养协议。

本院认为,许某甲是五保户,根据《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许某甲的法定供养人不再是许某甲、许某甲、许某乙等自然人,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委托村X村五保户提供照料。作为许某甲亲属自愿供养许某甲值得称赞,但许某甲的宅基地所有权归罗庄村民委员会,许某甲仅有使用权,无权单独处分,故不经罗庄村民委员会许某,任何人不得与取得许某甲宅基地使用相联系签定赡养协议。罗庄村民委员会选择了许某乙照料许某甲,许某甲无证据证明许某乙不尽赡养义务,请求解除赡养协议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今后如有正当理由和证据可申请村组变更照料人,至于许某甲的宅基地,由村组会同许某甲协商妥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农村五保户工作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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