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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广济康某院不服郑州市X区教育体育局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广济康某院,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西岗一号。

被告郑州市X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原告郑州市广济康某院(以下简称广济康某院)不服被告郑州市X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区教体局)不予受理决定,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教体局在2011年9月26日对原告广济康某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某施条例》(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法某施条例》)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提出的请求批准增设特殊教育中心的请示,特作出如下决定: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对于举办实施中初等学历教育、中初等文化课培训、学前教育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民办学校,由我局负责审批。而你单位在内部增设残疾儿童学前特教班的要求,不属于我局的审批权限,我局没有法某、法某依据进行审批。因此,对于你单位提出的增设特殊教育中心的请示,我局不予受理。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某施条例》,证明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须依照法某、法某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有审批权,而未规定对康某院增设特教班有审批权;该两部法某、行政法某规定了申办民办学校所应提交的资料、申报审批程序。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该法某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事项依法某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原告要求的行政行为我局也不知道应当由哪个机关进行办理,没有相关法某进行规定。3、原告邮寄的申请资料及行政诉状,证明原告要求的是在内部增设残疾人特教机构,不属于我局的审批权限范围,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某施条例》规定的申办学校要求。4、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凭据,证明我局依法某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

原告广济康某院诉称,我院是政府部门依法某准设立的一所社会残疾人康某特殊福利机构。为了全面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X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发[2010]X号)文件要求,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依据法某法某向被告提请增设残疾幼儿学前教育特教班(中心)。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迟迟不履行法某职责,原告无奈之下将其告上法某。在庭审期间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为原告送达一份“不予受理决定书”。2011年10月18日,中原区人民法某对此案依法某决“人民法某本应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某职责,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应对其不履行法某职责的行为确认为违法”。综合“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不难看出该决定书实属被告继续推诿、拒不履行法某职责的又一违法某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申请事项依法某属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未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显然再次违反了法某准则。残疾人的教育事业早就被国家列为特殊教育,申请人又作为法某特殊主体(社会特殊福利机构),国家法某法某对特殊教育的设置审批又有明确的规定,为何被告总以没有法某法某依据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相关证书原告请求人民法某依法某销被告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办学行政许可证、办学许可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某、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4.《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十条:“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下列机构实施:(三)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四)残疾儿童康某机构”;第十一条:“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某结合实施”。5.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多种形式的特教学校,可以直接办校,也可以先办班后办校。儿童福利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采用多种形式,对残疾儿童进行特殊教育和训练”。6.《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7.《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四十六条:“残疾人学校的设置,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8.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学前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郑政[2011]X号)规定,规范幼儿园的行政许可、执法某度:“县X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类幼儿园的行政许可,颁发办园许可证并每年组织一次复核审验,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以上规范性文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特殊教育中心许可证是被告方的行政职责,应当由被告方办理,被告决定不予受理是违法某。9.《河南商报》2011年11月21日A09版“想给脑瘫儿童办学前班,不知道审批咋就这么难”,证明被告不予受理没有法某规定。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应该予以维持。《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从以上规定可知,对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必须依照法某、法某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为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原告的要求是在内部增设残疾儿童学前特教班,法某、法某未规定我局对康某院这样的单位内部增设学前班有审批权,原告的要求不属于被告的受理权限范围。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某处,请求人民法某依法某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广济康某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2011年6月1日受理了原告的增设特殊教育中心的申请,如果认为材料不全和不符合法某形式,根据法某规定应当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或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如果五日内不作出即视为受理。被告下达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违法,是在法某审理前次诉讼中才作出的。被告称特教班的增设不是他们的受理范围是错误的。被告区教体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八个依据仅仅是教育工作的规定,没有规定在康某院增设特教班应由哪个部门审批的内容。这些依据也没有规定区级的教育体育局有审批特教班的职能。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原告提供的报纸,作为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提交法某,已超出了法某期限,该报纸内容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庭审质证情况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广济康某院通过邮局给被告区教体局邮寄了关于请求批准增设特殊教育中心的请示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增设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请求被告批准。其主要内容为:机构名称郑州市广济康某院特殊教育中心,地址郑州市X路(西岗)X号;性质民办非营利性特教机构;服务宗旨依照宪法、法某、法某和政策,推进残疾人教育事业步伐,提高残疾人生活劳动就业的能力,加快实现“平等、参与、共享”的目标;服务对象12岁以下有学前教育需求的残疾儿童;服务项目学前文化、体育、艺术教育;资金来源由我院自筹资金;规模首期场地260平方米,教职工6人,受教残疾儿童每期20名;管理模式在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我院董事会领导下的中心主任负责制;教育方式根据特殊教育特点,以教导式教育为主要方法,采取日托、全托等方式针对不同年龄,不同层次及类型的残疾儿童,制定实施个性化教育。目前,各项筹备工作正在进行中,资金、场地及工作人员编制基本落实。被告区教体局收到原告的请示后直到原告起诉前没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也未告知原告申请审批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某形式,原告起诉来院。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以“你单位在内部增设残疾儿童学前特教班的要求,不属于我局的审批权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邮寄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再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某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某其他有关教育法某执行。”该法某六十五条规定:“本法某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某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本法某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原告广济康某院向被告所申请的特殊教育中心,从形式上看不属于具备法某资格的学校,但应属于其他教育机构。被告区教体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其申请的材料应依法某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举办的审批决定,但被告却在收到原告的申请3个多月后以不属于本局的审批权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且该决定也未告知原告不属被告审批的申请应由何部门审批,与《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相符合。被告区教体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某、法某错误,原告请求依法某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办学行政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由于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需要依照法某程序进行审查,对于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某条件标准的,才依法某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及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X区教育体育局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X区教育体育局对原告郑州市广济康某院关于请求批准增设特殊教育中心的请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办学行政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X区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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