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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不服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女,58岁。

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葛震远,职务局长。

原告毛某不服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于2011年9月2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以原告变更被告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后案件不属其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于2011年6月23日对原告作出(郑开管执)罚款字(20117)第X号罚款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罚款决定书),主要内容载明:被处罚人毛某,经查,你于2011年6月18日在药厂街与西四环交叉口东300米实施了乱倒生活垃圾约三立方米的行为,违反了《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为证,依据《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9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作为一般程序,经领导批准,正式立案;2、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倾倒垃圾的事实;5、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证明执法人员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勘验,原告倾倒垃圾约三立方米,原告对上述内容均已签名确认,勘验图显示了垃圾的位置;6现场照片拍摄说明情况,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位置属于国家征用土地,并非原告所说的集体土地,也不存在芝麻和绿豆;7、询问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询问并告知其权利义务,证明程序合法;8、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2011年6月18日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原告下达了整改通知书,原告签名确认收到通知书;9、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执法人员对原告的行为进行总结报告,证明被告的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0、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审批;11、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执法人员按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告知;12、陈述申辩笔录,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表示不再陈述申辩;13、X号罚款决定书,证明因原告未改正,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14、缴款通知书,证明原告2011年7月7日按照规定缴纳了罚款900元;15、结案报告,证明行政处罚完成,原告履行完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行政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16、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土地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土地权属系国有土地,已经被国家征用,并不是郭庄村的集体土地。依据:《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证明原告有乱倒粪便的违法行为;第四十五条,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毛某诉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作出的X号罚款决定书,原告认为存在明显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实施地点并不在所谓的“公共场所”,原告倾倒的也并非“垃圾”而是用来为原告在村集体土地上自家种的芝麻和绿豆施肥的粪便,被告认定的原告倾倒数量为“三立方”缺乏证据证明该数字的真实性。被告作为执法机关本应执法必严,然而本案中被告不分地点,不分倾倒物品的性质,主观臆想倾倒物品的数量,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明显不足。且被告依据《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对原告作出罚款900元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针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环境卫生状况作出的X号罚款决定书明显超越职权。根据我国土地法律的规定,土地的所有权人只有国家和集体两类,农村X村集体所有,城市管理者无权进行相关管理,除非该土地已被征为国有,相关的管理权才划归城市X村集体田地内施肥,这本是一个正常的生产劳动过程;作为一级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者,被告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环境卫生状况本是无权管辖的,被告将施肥的行为视作乱倒垃圾的违法行为罚款的行为明显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号罚款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罚款决定书。

原告毛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是在自己所种的田地里施肥,而不是公共场合乱倒垃圾;2、X号罚款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对被告的处罚不服而起诉;3、票据,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处罚决定上的罚款900元;4、暂扣凭证,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租借的车辆,原告不得已才缴纳罚款。

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罚款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10没有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倒的是粪便,并非生活垃圾,且粪便已经倒过,测量的体积数额不实,倾倒粪便的位置不准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显示的位置是地,粪便倾倒的位置是小坑,小坑紧邻芝麻绿豆地;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笔录中“公共场所”存在误解;证据8、11、12是原告在对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签名的;证据9认定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倾倒的是粪便,而不是生活垃圾;证据13中依据有异议,认为适用条款不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扣押车辆,只能缴纳罚款才能要回车;证据15有异议,认为其中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查询的结果该地没有被征用过,如果被征用,应当有相应文书,该土地仍是集体土地。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不能显示位置,不能因为种了农作物就说明是耕地,被告查处是因郭庄村X村长举报,被告去现场时大部分村干部都在现场;对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存在缴纳罚款就返回车辆的情况。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综合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毛某将其驾驶的奔马三轮车内所装粪便倾倒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与西四环交叉口东300米的地上,被举报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城管执法分局),该局工作人员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和勘验,制作了检查笔录和勘验笔录,在笔录上载明了原告乱倒垃圾的位置、丈量所倒垃圾的容量以及运载的工具,并向毛某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原告在上述笔录和通知书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2011年6月21日,高新城管执法分局对原告倾倒粪便行为进行询问,原告对其行为予以认可。2011年6月22日,高新城管执法分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其罚款900元,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原告表示不陈述和申辩。2011年6月23日,高新城管执法分局作出X号罚款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900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7月7日原告缴纳了900元罚款。随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郑政文[2010]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派出机构管辖范围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管辖范围的行政执法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市政府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实行委托执法,由市级相应行政机关(委托机关)依法委托市政府派出机构设立的行政执法局(受委托机关)实施。委托行使的行政执法权其中包括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权,委托执法机关其中有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高新城管执法分局是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内设机构。

又查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土地管理所2011年9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药厂街与西四环交叉口向东300米毛某倾倒垃圾粪便处位于西四环以东、腊梅路以西、梧桐街以南、药厂街以北,郭庄村X区X号楼与X号楼之间西围墙外,属郭庄村拆迁安置遗留土地,是国家已征土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X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派出机构或委托有关单位实施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本案中,高新城管执法分局是受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使行政执法权。根据上述规定,高新城管执法分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承担,故郑州市城市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结合本案,高新城管执法分局2011年6月23日作出的X号罚款决定书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而不是以委托行政机关即本案被告的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受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委托执法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2011年6月23日作出的(郑开管执)罚款字(20117)第X号罚款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人民陪审员王东旭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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