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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时间:2002-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5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文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7月20日被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曾涛、代理检察员陈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1年3月份,被告人符某某以1800元出卖10箱炸药(240公斤),3盒雷管(300枚)及50米导火索给林某等人,后林某等将爆炸物用于海上炸鱼,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2、证人林某甲、杨某乙、李某丙等证言;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现场照片、提取笔录;5、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符某某辩称,其只是替人买。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符某某是替他人买爆炸物,目的是用于海上炸鱼,没有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次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份的某一天,文昌市X镇X村的林某受李某丙、周某某、杨某乙的委托,请求被告人符某某帮忙购买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用于海上炸鱼,林某预交1500元给被告人符某某。几天后,被告人符某某以1800元出卖10箱炸药(240公斤)等爆炸物给林某等人。后来,林某等人将爆炸物用于海上炸鱼,剩于1公斤炸药等爆炸物,被公安机关提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2、证人林某戊证言。其证言证实,2001年3月的一天,他和李某丙、周某某、杨某乙三位老板(三人合伙做鱼生意)在车上,李某丙提议买炸药来炸鱼,并交了3000元给他。他便找到村里的符某某,要求符某某帮购买爆炸物,并预付了1500元。几天后,他便带李某丙、周某某、杨某乙随符某某来到铜鼓岭脚下一房子取爆炸物,取走炸药10箱(240公斤)、雷管3盒(300枚)、导火线50米,价款共1800元,这些爆炸物用于炸鱼。此外,还有证人李某己、周某某、杨某乙的证言与林某的基本一致。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其丈夫符某某在2001年3、4月份间向林某出售过炸药的事实。

4、查获经过笔录及提取笔录。其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李某丙购买的琼O.(略)中巴客车上提取到炸药5条(约1公斤)等爆炸物。

5、现场照片。其证实,被告人符某某藏放爆炸物的地方,当庭经被告人符某某辩认无误。

6、赃物照片。其证实,从车上等处提取的爆炸物拍成照片,当庭经被告人符某某辩认,确认就是他卖给林某等人的部分爆炸物。

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其证实,从李某丙中巴车上提取的炸药为铵梯混合炸药。

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其证实,被告人符某某没有办理销售爆炸物品的许可证和使用爆炸物品的资格证。

9、常住人口登记表。其证实,被告人符某某出生于1970年12月25日,系海南省文昌市X镇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炸药240公斤等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王秋云

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哲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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