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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4-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2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工业区F4。X栋X楼A、B座。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委员会综合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迟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原告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镇X村同富裕工业城X栋X-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雄,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迟某,原审原告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安吉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新世纪公司是名称为“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安吉尔公司于2002年4月1日以“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2年9月27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安吉尔公司不服第X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吉尔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形成证据链,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安吉尔公司提交的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对安吉尔公司针对“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新世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安吉尔公司提交的宣传彩页不能证明在“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了型号为16LK-SX、16LD-SX、16L-SX的产品;新世纪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根据一审合议庭的要求提交了对16LK-SX、16LD-SX、16L-SX三种型号产品形状的说明,但一审判决认定新世纪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安吉尔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和销售清单虽然可以证明16LK-SX、16LD-SX、16L-SX三种型号的产品被销售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上述三种型号的产品的形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无效决定;安吉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专利复审委员会、安吉尔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4日,新世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9月20日被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新世纪公司,专利号为(略).3。该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见本判决附件1)。

2002年4月1日,安吉尔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公开的(略).5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在“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发表的韩国克鲁巴立式饮水机的样册中所记载的产品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后又于2002年4月27日提交补充意见,认为“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市场上公开使用。

安吉尔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1-5:证据1是韩国克鲁巴立式饮水机产品样册1页和文字说明1页;证据2是申请号为(略).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证据3是安吉尔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据4是安吉尔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3张;证据5是安吉尔2000饮水机新产品目录1页。其中,证据2即申请号为(略)。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0日,该专利公告中记载了6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见本判决附件2)。证据3包括开票日期为2000年3月24日、编号为(略);开票日期为2000年3月24日、编号为(略);开票日期为2000年3月24日、编号为(略)的3张由安吉尔公司出具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4是与证据3中的3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其中,与编号为(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销货清单中记载有“饮水机16LK-SX”;与编号为(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销货清单中记载有“饮水机16LD-SX”;与编号为(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销货清单中记载有“饮水机16L-SX”。证据5是标有“(略)安吉尔2000饮水机新产品目录”字样的彩色宣传页,其中记载了标有型号分别为16LK-SX、16LD-SX、16L-SX饮水机产品的图片各一副,在该宣传页正面底部标有“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和“(略)&(略).,LTD”字样的中英文文字,以及新世纪公司的计算机网络网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安吉尔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它有关文件副本转送给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公司提交意见陈述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新世纪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转交给安吉尔公司。

2002年9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安吉尔公司针对“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安吉尔公司、新世纪公司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后,于2002年9月22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驳回安吉尔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安吉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在韩国形成的证据,未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韩国使领馆的认证,也没有翻译成中文,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得不到证实,因此,证据1不予采纳。证据2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早于“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且二者具有可比性,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5作为单页彩页的证明力极弱,必须有其它证据印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安吉尔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3、4、5的证明逻辑是,证据3表明新世纪公司曾经向安吉尔电器公司销售过产品,所销售的产品的型号由证据4证实,各型号的外观设计由证据5来证实,所以专利产品已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证据5仅是一张单页的印刷品,该广告彩页的左下角有“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但证据5上记载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是“安吉尔”,证据5所记载的内容显然不符合安吉尔公司的证明逻辑。如果采信该组证据,则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安吉尔公司和新世纪公司都隶属于使用“安吉尔”商标的经济实体,两公司之间进行的销售行为是在上述经济实体内部进行的,其本质是经济实体内部的经济核算,该销售行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面向公众的销售行为。就“饮水机”产品而言,作为消费者观察部分应该为正面,即本案外观的要部。如果被比外观设计专利要部的外观与在先设计相应部位的外观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则被比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将“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的正面与证据2所示的“饮水机”的正面外观进行比较,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是相近似,“饮水机”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均为出水部分。两者的主要不同点是:“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带有展示柜的饮水机,展示柜的门是透明材料制成,证据2产品的相应部分是不透明材料制成的。

“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的展示柜门是透明材料制成的,使得视觉能观察到的透明材料后部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也构成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因此,“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风格与证据2不同,相对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而言,足以使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明显区分出两者为不同的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显然构成显著差别,应认为二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2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安吉尔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国内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因此,安吉尔公司提出的“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请求理由不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安吉尔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一审合议庭曾向新世纪公司和安吉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询问:“彩页是如何得到的”安吉尔公司陈述:“这是他们广泛散发的。我们拿到是在无效请求之前,收集证据得到的。”新世纪公司陈述:“我公司没有印过这样的彩页。我们都是整本印的。”

新世纪公司于2003年8月1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内容是:我公司生产的“立式饮水机”产品,其产品编号均为16系列即16LK-SX、16L-SX、16LD-SX、16LD-X等型号,这些产品均为ZL(略)号专利的专利产品。2000年4月4日申请了“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因均是立式饮水机,故产品编号还是沿用原型号。我公司在2000年4月4日前开出16LK-SX、16L-SX、16LD-SX、16LD-X等型号是指ZL(略)号专利的专利产品,不是指新款机型“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

以上事实有“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第X号无效决定、安吉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时,应提交足以否定该证据的证据。本案中,安吉尔公司提交的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可以采信。将证据2记载的“饮水机”外观设计与“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上是相似的。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的展示柜的柜门部分使用透明材料,证据2中记载的外观设计的相应部分没有使用透明材料。对于外观设计而言,虽然不保护材料,但是不同材质会给消费者以不同的视觉感受,就本案而言,展示柜的柜门使用透明材料,使展示柜内部的形状直接展示给消费者,使消费者对该外观设计在整体上产生的视觉感受完全不同于证据2中记载的外观设计,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安吉尔公司提交的证据5是安吉尔公司提交的单页彩色宣传页原件。虽然新世纪公司在一、二审时均否认该公司印制前述彩色宣传页,即证据5,并陈述该公司对外宣传产品均是以整本的形式进行印刷,该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产品型号的说明,但该公司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据5不是该公司印制的。在新世纪公司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安吉尔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证据5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认定证据5真实性的基础上,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新世纪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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