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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5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孙亚东(已判决)在许昌市X区X路小林发艺店内,将被害人伊某掐晕后,抢走其现金2000余元和红色康佳牌K10手机一部(价值298元)。经鉴定,被害人伊某伤情为轻微伤。赃款二人伙肥,手机销赃后分肥。

诉讼中,被告人张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伊某经济损失2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同案犯孙亚东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伊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伊某收到赔偿款凭证,被告人张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同时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人民陪审员张某中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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