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四川省好乐全息影像发展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21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好乐全息影像发展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标准厂房11D2。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好乐全息影像发展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洪东,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委员会研究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甲X号凯旋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邹唯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康银阁钱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副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高级副经理,住(略)。

原告四川省好乐全息影像发展公司(简称好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月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4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简称印钞造币公司)及北京康银阁钱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康银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洪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石某、郭某某,第三人印钞造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邹唯宁、第三人康银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0月31日,第三人印钞造币公司及康银阁公司针对原告好乐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1月7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现有技术

请求人放弃了证据3及证据5-2(1)、证据5-2(2)、证据5-3和证据5-4,因此合议组对这些证据不再进行审查和评价。证据1、证据2和证据4均是公开出版物,它们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提交补充证据1至5用于证明证据5-1即20芬兰马克钞票(1993)于1993年11月15日在芬兰发行,并于1993年12月8日在中国境内开始收兑,且被请求人对20芬兰马克钞票(1993)于1993年12月8日在中国境内开始收兑并无异议。因此,可以确认证据5-1的收兑时间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即证据5-1自其可收兑之日起已公开使用,其所公开的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对编号为(略)的20芬兰马克钞票(1993)的防伪安全线有关尺寸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作出的(略)-X号测试证书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未提出有效的反驳意见,因此,其鉴定结论可以采信。

2、关于新颖性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由于证据1和证据2中仅公开了防伪线可具有全息或全息效果,而全息效果并不一定产生深浅各异的凹凸痕,也就是说,证据1和证据2中没有明确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深浅各异的凹凸痕”,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由于证据4中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对应于塑料薄膜的纸基上开有窗口”的特征,因此,相对于证据4,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由于没有证据表明证据5-1已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塑料薄膜上有由激光全息摄影技术特制的镍金属版压印出的深浅各异的凹凸痕”,因此,相对于证据5-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其从属的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同样,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也具有新颖性。

本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与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5-1相比在结构上均存在差别,因此,虽然权利要求1中存在材料特征和工艺方法限定的特征,但这并不影响权利要求1与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5-1相比是对产品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出于同样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和从属权利要求3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被请求人声称本案专利与证据1在单层多层结构、一侧或两侧开窗位置、纸基厚度、金属镍版包含的具体信息、制版镜头、光学滤波器等方面不同,但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没有涉及这些技术特征,因此,在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对这些特征不予考虑。

将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5-1相比较,由于证据1公开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最多,而且领域最相关,合议组认为证据1是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案专利的薄膜由塑料制成,证据1未公开安全防护带由塑料制成;(2)本案专利的塑料薄膜上有由激光全息摄影技术特制的镍金属版压印出的深浅各异的凹凸痕;而证据1仅公开薄膜上可显示全息图象。

证据4公开了“在塑料薄膜上模压浮雕全息图”和“塑料薄膜上可以具有由激光全息摄影技术制造的镍金属版压印出的浮雕全息图”的技术内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制的镍金属版”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没有对其作清楚和完整的限定,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只能认为该特征与证据4中公开的镍金属版并无二异。另外,根据证据4的公开内容可知,浮雕全息图是厚度变化的具有干涉条纹沟槽的全息图,显然,这里的“厚度变化”和“沟槽”等同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深浅各异的凹凸痕”。这样,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都已在证据4中公开。

由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证据1和证据4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都存在着技术启示,证据1和证据4的这种简单结合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塑料薄膜的厚度为10-50mm,宽为1-4mm。”证据1公开了安全防护带的宽度大于2毫米,最佳范围为2-4毫米,因此,证据1给出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1-4mm宽度范围的一个中间范围。另外,由于本案专利与证据1均主要是应用于钞票中,而钞票的厚度一般在(略)左右,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利用现有技术通过常规的尺寸设计和选择或利用常规的实验分析可以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厚度范围。而且,本案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描述权利要求2附加的尺寸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没有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无创造性,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窗口的长度为3-10mm,其宽度小于或等于塑料薄膜的宽度”,由于证据1中薄膜防伪线与纸基复合并通过窗口间隔地暴露,通过一般的常识分析可知,窗口宽度通常要小于或等于薄膜防伪线的宽度。与选择薄膜厚度同样的道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利用现有技术通过常规的尺寸设计和选择或利用常规的实验分析可以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窗口长度范围。而且,本案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描述权利要求3附加的尺寸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没有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无创造性,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证明权利要求2和3附加的尺寸技术特征可利用现有技术通过常规的尺寸设计和选择可以得出,通过对证据5-1的防伪安全线进行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表明,权利要求2和3附加的尺寸技术特征完全落入证据5-1所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范围中,这说明现有技术已经完全公开了本案专利防伪安全线尺寸。显然,证据4和证据5-1结合同样可以很容易得出权利要求2和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和3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3均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好乐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第X号决定审理程序不规范,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在本案庭审时,原告称:一、第X号决定适用法规不当、引用关键证据不实。被告引用第三人逾期补充证据1-5,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适用不具有溯及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来说明证据5-1的收兑情况,属于适用法规不当,并且收兑并非使用公开。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和4根本没有“薄膜上显示全息图像”、“全息技术可应用于防伪保安领域”的描述,属于被告杜撰。况且,本案专利的发明人姜某某和朱某某于1987年8月21日申请的名称为“一种防伪造的全息商标”已公开了全息摄影技术和模压复制技术,没有可能也没必要受到证据1和4的技术启示。二、本案专利具有创造性。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披露的用激光摄影特制的镍金属版含有多种前所未有的信息。本案专利在凹凸痕中加入信息,增加了防伪的信息含量;设计了像质、分辨率要求高的制版镜头制版;采用了光学滤波器的设计,制作出用放大镜才能辨出的清晰全息影像;达到了1毫米宽的防伪线条。2、本案专利采用单层纸基结构复合技术方案,解决了线宽1毫米的复合难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是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以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在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基础上,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等相关规定作出的。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印钞造币公司辩称,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康银阁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第三人印钞造币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6年5月20日,授权公告日1998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好乐公司及成都印钞公司。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包括纸基,复合在纸基内的塑料薄膜,其特征在于对应于塑料薄膜的纸基上开有窗口,其中塑料薄膜上有由激光全息摄影技术特制的镍金属版压印出的深浅各异的凹凸痕。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其特征在于塑料薄膜的厚度为10-50mm,宽为1-4mm。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光性可变的全息防伪安全线,其特征在于窗口的长度为3-10mm,其宽度小于或等于塑料薄膜的宽度。”

2001年10月31日,第三人印钞造币公司及康银阁公司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认为证据1背景技术部分及其权利要求3的内容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虽然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材料特征和工艺方法特征在证据1中未公开,但是由于属于实用新型保护对象的结构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证据1与上述方法和材料特征相结合构成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3附加的尺寸特征由于证据1已公开或者仅是简单的变换,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和3不具有创造性。证据5-1、5-2(1)、5-2(2)、5-3和5-4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证据4公开了本案专利所涉及的全息技术的具体内容。与证据1、2、3和4或者其结合对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也不具有创造性。

同时,第三人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

证据1系(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5年5月24日。该专利名称为“防伪纸”,可用于钞票,其权利要求1载明“其具有嵌入的安全防护带,在嵌入纸中的安全防护带中,至少有一部分可直接被看见,其特征在于:安全防护带的宽度大于2毫米”;其权利要求3载明“安全防护带具有可变化的光学效果,特别是具有衍射图象、全息图象或干涉效果。”其说明书第12页载明“安全防护带的宽度最好为2-4毫米”。

证据2系公开日为1982年9月1日,公开号为(略)的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及其中文译文。该专利名称为“片材,片材与防伪证件的制造方法”,它是一种可用于钞票的埋有延伸物的片材,延伸物部分埋于片材中并间断暴露于片材表面,该延伸物可以是具有全息或全息效果的塑料薄膜。

证据4系《光全息术》的封面、版权页、前言及部分内页(北京教育出版社出版,1995年2月第一版)。它公开了“模压全息图大批量复制技术形成全息印刷产业,普遍适用于…防伪保安…等领域”(前言)、“全息术包括记录与再现两个过程。记录是拍照物体光波和参考光波的干涉图形,全息记录介质记录的该图形经显影处理后称为全息图。记录全息图最好的光源是激光器”(第1页)、“实际的记录材料有振幅型、位相型和混合型三种。位相型记录材料又分为浮雕型和折射率型。如果记录介质在曝光和处理以后厚度改变,折射率不变,它被称为浮雕型”(第6页)、“模压全息图的制作可分为三个阶段:首先记录浮雕型原始全息图,然后将其上的干涉条纹沟槽转移到金属模上制成金属压模,最后在透明塑料片上压制成浮雕全息图。”(第220页)、“模压全息图是透射式的浮雕型彩虹全息图”(第221页)、“全息金属模版…镍版具有很高的硬度…”、“模压复制是将金属模板加热到一定的温度,以一定的压力在热塑性材料上压印,这样将全息金属模板上的精细浮雕条纹转印到热塑性材料的表面,待冷却定型和分离后,热塑性材料表面就形成了与全息金属模板上完全相同的条纹,即复制出的模压全息图。”、“适合于作全息图模压复制的热塑性材料有以下几种:(1)聚乙烯薄膜…(2)聚酯薄膜…”(第232页)、“目前在制造模压全息图中使用最多的材料是聚氯乙烯(PVC)…”(第233页)。

证据5-1系20芬兰马克钞票(1993)。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原告好乐公司及成都印钞公司陈述意见,认为本案专利是单层结构,证据1是多层结构,本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侧开窗口,证据1是两侧开窗,本案专利防伪安全线宽度是为1-4毫米,证据1宽度大于2毫米,由于本案专利与证据1在分层结构、开窗位置、安全线宽度、纸基厚度等不同,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另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披露的用激光摄影技术特制的镍金属版是含有多种信息的,证据1并没有公开产生全息图象的具体技术方案,本案专利采用了像质、分辨率高的制版镜头并采用光学滤波器,因此,制作出高质量、信息含量的金属镍版,保证在塑料薄膜上印压出的凹凸形状及结构达到要求,成功解决了在窄的防伪安全线上记录信息和全息防伪安全线与纸基结合的难关,因此,本案专利取得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具有创造性。原告还认为全息摄影技术是一项公知技术,但使用不同技术方案的全息摄影技术,可以得到不同的“全息图象”。

2002年1月24日,被告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第三人放弃以证据3、证据5-2(1)、证据5-2(2)、证据5-3和证据5-4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

2002年1月31日,原告及成都印钞公司陈述意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并非教科书,而是普通的对比文件,证据5-1即20芬兰马克钞票(1993)没有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收兑不是流通,不属于现有技术,因此,证据5-1不影响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案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中“特制的”的详细内容作了叙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常规选择”和“显而易见的”;并且认为鉴定没有必要,且鉴定结果也不能影响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同时,原告及成都印钞公司提交了6份附件。

2002年4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5份补充证据,其中补充证据5系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对中银财(1993)X号文件保全证据的第X号公证书。中银财(1993)X号文件是中国银行于1993年12月8日发出的《关于芬兰、澳大利亚发行新版钞票的通知》,该通知指出证据5-1即20芬兰马克钞票(1993)于1993年11月15日在芬兰发行,并于1993年12月8日在中国境内由中国银行各分支行代兑点开始收兑。同时,第三人提交了关于1993年版20芬兰马克开窗安全线请权威机构鉴定的请示。

2002年6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20芬兰马克(编号为(略))钞票一张,作为宣告本案专利无效案的鉴定物证。同日,被告向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发出“关于对20芬兰马克纸钞(1993)的防伪安全线进行鉴定的委托函”,并提交该鉴定物证。

2002年9月18日,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向被告提交关于20芬兰马克纸钞(1993)测试证书,测试结果为:1、防伪安全线厚度为21mm。2、防伪安全线宽度为1.22mm。3、防伪安全线窗口长度为4mm。4、防伪安全线窗口宽度为1.20mm。

针对上述测试证书,原告认为该测试证书没有任何意义,因为20芬兰马克在中国没有公开使用,鉴定是建立在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的基础上;第三人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并要求第三人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等单位出具关于“93版20芬兰马克”能够在国内公开使用的证明和有关当时的具体文件。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交15份补充证据及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法规处咨询的记录,该证据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和人民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提供这些证据用于证明20芬兰马克(199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流通、使用,并非处于公众想获得即可获得的状态,其收兑并不能证明其已在中国境内流通、使用。

2003年1月7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可行性报告;(2)、技术合作协议书;(3)、关于激光全息技术用于钞票纸防伪技术研究的总结;(4)、技术成果实物样膜;(5)、收条证明;(6)-(11)和(14)均系无效宣告程序中涉及的证据及转文;(12)、《专利审查概说》;(13)、《专利行政案件判例集》;(15)、名称为“一种防伪造的全息商标”,专利号为(略).0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申请日为1987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3月9日;(16)、《广州日报》2003年2月27日有关假币工厂的报导;(17)、50元纪念钞的销售发票;(18)和(19)系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的宣传册;(20)、《审查指南导读》。上述证据(1)-(5)用于证明本案专利的由来;证据(12)、(13)用于证明判断创造性应遵循的原则;证据(15)证明该专利不影响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6)-(19)用于证明本案专利具有创造性;证据(20)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5违反规定,不应予以考虑。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公报、第X号决定、无效程序涉及的证据及转文、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20)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12)、(13)、(16)-(20)在无效程序中均未提交,即上述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且该证据与本案诉讼缺乏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本案专利具有创造性,因此,该证据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用。

由于证据1和4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的出版物,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认定证据1和4记载的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于法有据,并无不妥。至于证据(15)“一种防伪造的全息商标”实用新型专利,虽然该专利授权公告日在证据1和4之前,但并不能否认证据1和4记载的内容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的事实,因而不能影响证据1和4记载的内容构成本案专利对比文件的认定。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被告采信补充证据1-5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证据5-1即20芬兰马克钞票(1993)是否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三、证据1结合证据4或证据4结合证据5-1是否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一、被告采信补充证据1-5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也就是说,我国法律赋予被告对逾期证据的采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而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1节则对上述自由裁量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对请求人逾期提出的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用于证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举证主张的具体事实的新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由于本案涉及的补充证据1-5是用于佐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即用于证明证据5-1已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事实,故被告认为补充证据1-5不属于上述法律及规章规定的新证据而予以采信,理由充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采信补充证据1-5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证据5-1即20芬兰马克钞票(1993)是否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是指由于使用导致一项或多项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该技术方案处于公众中任何人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即使所使用的产品或者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获知其技术(或设计)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交换、馈赠、演示、展示等方式。虽然我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我国法律对公民持有、馈赠外币等非流通性质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第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5证明证据5-1即20芬兰马克钞票(1993)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可以在中国境内开始收兑,即表明公众在国内可以通过汇兑方式直接获得20芬兰马克钞票(1993),因此,证据5-1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而该钞票公开的技术特征则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由于中国计量科学院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手段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因此,其出具的(略)-X号测试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5-1公开的技术特征,即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原告关于收兑并非使用公开的主张,是对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涵义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信。

三、证据1、证据4及证据5-1的结合是否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涉及原告主张本案专利具有创造性而提及的单层纸基、窗口数量、镍金属版的信息含量、像质、制版镜头、光学滤波器等技术特征,因此,在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本院对上述技术特征不予考虑。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证据4相比,证据1未公开安全防护带由塑料制成,亦未公开本案专利的塑料薄膜及其上有由激光全息摄影技术特制的镍金属版压印出的深浅各异的凹凸痕,证据1仅公开了安全防护带具有全息图象。

证据4公开了用激光记录浮雕原始全息图,然后将其上的干涉条纹沟槽转移到金属模版(镍版)上制成金属压模,最后在透明塑料片(或薄膜)上压制成浮雕全息图的模压复制技术方案。

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未对“特制的镍金属版”作清晰完整的限定或解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仅凭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薄膜上有由激光全息摄影技术特制的镍金属版”文字,应当理解为本文所谓“特制的镍金属版”的具体涵义是指“由激光全息摄影技术”制成的镍版,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提及的“特制的镍金属版”应视为与证据4公开的镍版无实质性差别。

从证据4关于浮雕全息图的描述可知,浮雕全息图是厚度变化的具有干涉条纹沟槽的全息图,显然,这里的“厚度变化”和“沟槽”等同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深浅各异的凹凸痕”。因此,证据4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塑料薄膜上有由激光全息摄影技术特制的镍金属版压印出的深浅各异的凹凸痕”。

基于上述理由,证据1结合证据4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安全防护带具有全息图象及证据4模压全息图普遍适用于防伪保安领域的技术启示下,将全息技术术与防伪安全纸结合,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塑料薄膜的厚度为10-50mm,宽为1-4mm。”,证据1公开了安全防护带的宽度大于2mm,最好为2-4mm,即证据1公开的宽度范围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宽度范围内。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利用现有技术通过常规的尺寸设计和选择可以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宽度和厚度范围。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针对证据5-1即20芬兰马克钞票作出“防伪安全线厚度为21mm、宽度为1.22mm”的鉴定结论,亦表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利用现有技术通过常规的实验分析可以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宽度和厚度范围中的具体数值。因此,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窗口的长度为3-10mm,其宽度小于或等于塑料薄膜的宽度”,本案专利中塑料薄膜与纸基复合并通过窗口间隔地暴露,因此,窗口宽度通常小于或等于薄膜宽度是基本常识,否则薄膜容易与纸基分离脱落。而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利用现有技术通过常规的尺寸设计和选择可以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窗口长度。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针对证据5-1即20芬兰马克钞票作出“防伪安全线宽度为1.22mm、窗口长度为4mm、窗口宽度为1.20mm”的鉴定结论,亦表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利用现有技术通过常规的实验分析可以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窗口长度范围中的具体数值及窗口宽度小于防伪安全线宽度的结论。因此,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四川省好乐全息影像发展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云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