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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古城路北段百盛服饰广场,趁被害人李某试穿衣服之机,将李某放在旁边衣服架上的上衣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其离开商场时被当场抓获并起出全部赃款,退还失主。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对张某甲判处管制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证实,有失主李某陈述,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领条、现场监控照片、户籍证明载卷,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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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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