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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48岁。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998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甲找到朱某亚,让其帮忙向被害人王某丁要钱,朱某亚遂纠集桓某、白某、张某某(上述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和贾某甲一起持枪到许昌市X区X号楼被害人王某丁家,对王某丁殴打后,抢走现金1500元、皮衣两件。

二、非法拘禁罪

199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贾某甲找到朱某亚,让其帮忙替白某灿(已判刑)向被害人龚某要帐,朱某亚遂纠集桓某、白某、张某某等人于当天下午三、四时许,在许昌市博物馆棋牌室内将被害人龚某带走,后将龚某带到贾某甲在许昌市飓风宾馆所开的房间内,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直到当天晚七、八时许才将被害人放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甲供述,同案犯朱某亚、桓某、白某、张某某、白某灿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丁、龚某陈述,证人贾某乙、王某丙、李某证言,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贾某甲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为替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贾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贾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深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七)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丙

人民陪审员卢倩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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