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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现年39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辽宁省庄河、普兰店两地的业务时将其收取的50328元公司货款占为己有(明细如下):1、将收取客户刘某乙的67000元货款中的7000元占为己有;2、将收取客户栾某丁12300元货款占为己有;3、将收取客户孔某某的18000元货款占为己有;4、将收取客户汪某某的7828元货款占为己有;5、将收取客户王某某的2200元货款占为己有;6、将收取客户张某某的3000元货款占为己有。后杨某将侵占的货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日常开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某公司的报案及某公司委托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栾某丙、孔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某集团求职申请表及员工档案表、职责证明、回款记录、业务提成表、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财物5032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辩称,王某某只给了其600元,而不是2200元;其行为是挪用不是职务侵占。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是挪用资金不是职务侵占;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50328元中应扣除王某某强迫杨某请客吃饭的费用1600元、某公司欠杨某的工资150元、替杨某代领的工资4080元、杨某的业务提成15098元,故杨某的涉案金额应为294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某公司业务经理向客户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分别将收取客户刘某乙67000元货款中的7000元、收取栾某丁12300元货款、收取孔某某的18000元货款、收取汪某某的7828元货款、收取王某某的2200元货款、收取张某某的3000元货款,共计50328元占为己有,后其又变更联系方式、更换住处,逃避公司的索要,并将侵占的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用于日常开销。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审理查明:案发前,某公司还欠杨某150元及2009年11月的业务提成25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其被某公司录用,担任辽宁省庄河、普兰店两地的业务经理,负责开发市场、维持客户、收取货款。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其将收取刘某乙67000元货款中的7000元、收取栾某丁12300元货款、收取孔某某的18000元货款、收取汪某某的7828元货款、收取王某某的2200元货款、收取张某某的3000元货款没有交给公司,自己用了。2010年2月其离开公司后就换了手机号码,不再和公司联系了,并用拿公司的这些货款偿还了其个人债务、购买了家电家具和用于一些日常开销。

2、某公司的报案,证实其公司业务经理杨某将向客户收取的货款135000元据不交给公司,占为己有。

3、某公司委托代表李某的陈述,证实杨某于2009年4月被公司聘为销售业务员,至2010年2月期间,杨某将收取客户刘某乙、栾某丙、孔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货款截留并占为己有后逃逸。2009年9月份之前的工资都按时给杨某了,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公司财务对杨某的工资也都做了,还有他的150元工资,但杨某一直没有回来领。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是某公司的业务经理,其从杨某那里购买过某公司的兽药,并将67000元货款全部支付给了杨某。并有收据相佐证。

5、证人栾某丁证言,证实杨某是某公司的业务经理,2009年5、6月份,杨某曾向其推销过该公司的兽药,其把12300元货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杨某。并有收据相佐证。

6、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是某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在2009年度通过杨某的推荐购买了某公司的几批兽药,并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杨某。

7、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是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辽宁省的销售业务,其从杨某那里购买了某公司的兽药,其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其中3500元是通过物流公司代收的,其余的7828元交给了杨某。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是某公司负责辽宁省庄河市的业务经理,其经杨某的推荐购买了某公司的两批兽药,并将3000元货款以转账的形式转入了杨某的银行卡上。并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相佐证。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其通过某公司驻庄河市的业务经理杨某购买了某公司的一批兽药,其已将4700元货款全部支付给了杨某。

10、公司营业执照、某集团求职申请表、员工档案表及职责证明,证实杨某系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在庄河市的销售业务,主要职责是开发客户、回收货款、客户管理。

11、回款记录及业务提成表,证实杨某向某公司交回货款及领取业务提成的情况。

1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被抓获的情况。

13、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向客户收取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提出的其行为是挪用不是职务侵占及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的行为是挪用资金不是职务侵占的辩解和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货款拒不交给公司,占为己有,并且变更联系方式、更换住处,逃避公司的索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货款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还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任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某公司还欠杨某2009年11月份的2550元没有支付,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某公司欠杨某的150元工资应从从涉案金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某的陈述亦证实某公司欠杨某150元的事实,这150元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杨某请王某某吃饭的费用1600元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某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不允许业务人员用货款宴请客户,杨某用货款请王某某吃饭的费用是其对侵占货款的私自处理行为,不应从涉案金额扣除,故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金额中应扣除杨某所侵占数额30%业务提成的意见,经查证,某公司规定,在业务人员将当月的货款交回公司后才可以在公司财务上领取相应的业务提成,杨某将所侵占的款项交回公司之前该款项仍属于公司的货款,里面不含杨某应得的业务提成,故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覃某某替杨某代领的4080元工资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覃某某替杨某将4080元工资代领后是否交给杨某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已经不拖欠杨某这笔款项,故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杨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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