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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许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由于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刘某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村民刘某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将刘某某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量刑部分无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积极的赔偿;三、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量刑部分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为之前家庭琐事,在其爷爷高某甲家用刀将其妯娌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腿部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部分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天早上我二孙媳妇刘某某回来上地,我把她喊到屋里吃月饼,刘某某正在堂屋里吃月饼,我大孙媳妇张某某到我屋里,手里拿个刀,冷不防朝刘某某身上砍了几刀,随后我上去把刀夺下,让刘某某跑了。

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今早我和我妻子到小庙高某地,到小庙高某,刘某某说:“好久没上奶奶家了。”就到我奶奶家了,我也没去。大约不到五分钟,我妻子拐回来,她头上、腿上都在流血,我妻子对我说:“是被张某某砍伤了。”随后我就报警了。

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天早上8:30分左右,我到我爷高某甲家看我爷。我在我爷家坐着,当时我和我爷说话,这时候我嫂子拿一把菜刀进门就往我头上砍。随后我往屋里躲。我用脚撞她,她又用刀砍伤我的双腿。后来我爷拉住她,我算跑开了。我嫂子嘴里骂着非把我砍死。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今天上午大约八点钟左右,我准备上地,我弟媳刘某某骑一辆自行车从我身边过。当时她骂我没给你脸上抓烂完。随后,刘某某就上我爷高某甲家了。到我爷家后,她还在骂我。当时我很生气就回去拿把切菜刀到我爷家里。我就朝我弟媳头上砍一刀。后来我爷在中间拉架,我当时就乱砍,别的砍住刘某某哪里,我也不知道。接着我爷把我拉住,刘某某跑到高某禄家。后来刘某某丈夫高某乙拿一个棍子打我,但人们拦住他,也没有打住。接着派出所就到现场。

7、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8、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

9、调解协议、撤诉书,证实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以有期徒刑一至三年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处以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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