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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9岁。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建捷、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X镇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工业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申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附载申某)发生碰撞,造成申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2011年8月11日李某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8月17日,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申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经法庭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申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已当庭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某、王某、张某、刘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某、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投案证明、被告人人口信息、民事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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