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雒XX涉嫌赌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雒XX,2011年9月17日因涉嫌赌某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XX犯赌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雒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雒XX召集文某、杨某、周某(均行政处罚)及袁姓男子等四人,在西安市X区X路桃园大厦X房间聚众赌某,雒XX从中提成2000余元。杨某因怀疑扑克牌有问题而与文某发生纠纷,并将赌某全部拿走,文某以遭到抢劫为由报警。公安莲湖分局民警出警后,将雒XX、文某、杨某、周某四人抓获,并从杨某包中查获赌某12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雒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文某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文某、杨某、周某证言笔录,被告人雒XX讯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文某等人行政处罚罚款收据,被告人雒XX指认犯罪现场、赌某、赌某工具照片,被告人雒XX身份资料,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XX以营利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组织四人聚众赌某,赌某达12万元,并从中抽取渔利2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某罪。唯被告人雒XX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雒XX犯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申美宁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吉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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