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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9月25日被正阳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初至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高××(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在正阳县X镇及周边作案数起,其中以盗窃电动车、电瓶为主,四起入室盗窃。被告人陈某将所盗电动车和电瓶低价卖给正阳县X路“英克莱售后服务部”老板(即被告人赵某)八起。被告人赵某为获得不法利益,明知是被盗电动车、电瓶而以远低于市价的价格收购,并转手卖给前来修理电动车的群众,以此获利。现查明被告人陈某盗窃案件15起:

其中入室盗窃四起,共盗窃现金5350元:

1、2011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高××流窜至正阳县X镇广源市场南头一烟酒小卖部附近,趁小卖部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陈××现金1600元钱,后两人分赃后将赃款挥霍;

2、2011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高××翻墙进入正阳县X镇鲍楼庄张××院子内,见客厅门没有锁,进屋盗窃现金650元钱,后两人将赃款挥霍;

3、2011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高××翻墙进入正阳县X镇甘泉居委会余××家中,见其客厅门没有锁,入室盗窃现金2000元人民币,后两人将赃款挥霍;

4、2011年8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高××窜至正阳县X村双庄刘×家中,两人分别将堂屋和卧室的门撞开,入室盗窃刘×的现金1100元,后两人将赃款挥霍。

其中盗窃电动车五起,四起既遂,一起未遂。盗窃既遂的四起中有两起赃物未追回,另两起两辆电动车经评估共价值2750元:

1、2011年8月1日前后,被告人陈某伙同高××窜至正阳县X镇X路吴××楼下,将吴××的黑色新日踏板电动车偷走,后将电动车外壳遗弃,将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赃物未追回);

2、2011年8月20日前后,被告人陈某伙同高××窜至正阳县X镇原莲花浴池附近的东西道内,在单××的大门外将一辆光阳牌黑色踏板电动车偷走,后将电动车遗弃,将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赃物未追回);

3、2011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高××窜至正阳县X村皮庄,在被害人皮严毛的家门口将一辆森地前程万里电动车偷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评估价值1840元);

4、2011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高××窜至正阳县X村刘某,在被害人刘××门前发现一辆没拔钥匙的黑色小款爱加小蝴蝶电动车,趁无人看管将电动车偷走(评估价值910元);

5、2011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高××在正阳县X镇江都大酒店院内,准备盗窃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

其中盗窃电瓶6起,共卖得赃款800元:

1、2011年7月初,被告人陈某伙同高××(另案处理)窜至正阳县X镇X街X号楼X单元楼梯道内,将被害人李××的欧派黑色小款电动车的电瓶偷走,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赃物未追回);

2、2011年8月初,被告人陈某伙同高××窜至正阳县X镇房建公司家属院,盗窃踏板电动车的电瓶一组,后返回房建公司家属院,又盗窃一电动车的电瓶一组,后以300元的价格将两组电瓶卖给赵某(赃物未追回);

3、2011年8月10日前后,被告人陈某伙同高××窜至正阳县X镇X路口南侧猪场办事处院内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吴×的红色飞鸽牌电动车的电瓶偷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赃物未追回);

4、2011年8月21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高××窜至正阳县X镇江都大酒店院内,将被害人周×的立马牌银白色电瓶偷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赃物未追回);

5、2011年8月21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高××窜至正阳县X镇江都大酒店院内,盗窃踏板黑色电动车的电瓶一组(赃物未追回);

6、2011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高××窜至正阳县X镇江都大酒店院内,将被害人万××的“上海嘉迪”牌电动车的电瓶偷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刘×、李××、万××、余××、皮××、刘××、张××、吴××、吴×、单××、周×等人的陈某,证人高××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为获得不法利益,明知是被盗电动车、电瓶而以远低于市价的价格收购,并转手倒卖,以此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杨宏伟

审判员代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尹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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