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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谭某甲、王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

被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甲(铎),男。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谭某乙,男。

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谭某甲、王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谭某甲、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25日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谭某乙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谭某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赵某某,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26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谭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单位的一辆车号为豫x的重型自卸货车,交于常某某搞营运。该车2009年2月存放在胡某某家中,2009年3月24日,胡某某、谭某甲、王某某、张某某、谭某乙等人联合将原告的汽车卖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汽车返还给原告。

被告胡某某辩称,卖车人不是胡某某,而是常某某。常某某与买车人协商好以后,谭某乙和另外三个不认识的人,将车从胡某某家门口开走的。要求驳回原告对胡某某的起诉。

被告谭某甲辩称,车是常某某卖的,不是谭某甲卖的。要求驳回原告对谭某甲的起诉。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的汽车是谁卖的,王某某、张某某不知道,要求驳回原告对王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被告谭某乙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牌号为豫x品牌型号为陕汽牌x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2)河南省清丰县X乡司法所黄某献出庭作证。证明谭某乙拿着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到仙庄司法所要求见证,见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车辆是买受所得,并非盗窃所得。黄某献当庭提交了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卖方是张来根、谭某甲、张某某、王某某;买方是赵某根;买卖标的物是一辆汽车,车号为豫x,价格为x元。

(3)胡某波当庭证明。胡某某给胡某波打电话说谭某乙把车扣走啦,胡某波让胡某某把这个事给常某某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各出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车辆买卖合同,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称没有见过此合同,不知其中之事。张某某、王某某称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本人书写。谭某甲认可合同上的名字是本人书写,证明谭某甲参与了卖车,是卖车人之一。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了谭某乙出庭作证。谭某乙当庭证明车是常某某卖的,常某某与河北省的一个买车人协商好价格后,买车人将购车款给了常某某。买车人为证明车不是盗窃所得,而是购买所得,让谭某乙一同去仙庄司法所对车辆买卖合同进行了见证。

对谭某乙的证言,常某某称车不是常某某卖的。如是常某某卖的,常某某应将车辆行驶证交付买车人,现在车辆行驶证还在常某某手中。常某某不可能以x元这么低的价格卖出。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不能说明买车人的身份及车辆现在的下落。鉴于此,原告表示如不能返还车辆,应由被告赔偿车辆价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清丰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诉的车辆进行价格认证。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月19日做出了清价认(2010)第X号价格认证书,认证车牌号为豫x,规格为x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的现在价格为x元。

对价格认证结论书,出庭各当事人均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将该公司自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品牌型号规格为陕汽牌x的重型自卸货车交给了常某某管理。常某某经营管理期间,于胡某某、胡某波三人合伙共同管理经营。2009年3月,该车停放在胡某某家门口附近。2009年3月24日,谭某乙向胡某某追要常某某、胡某某、胡某波合伙经营车辆期间拖欠谭某乙等人的债务,胡某某未付。谭某乙等人将停放在胡某某家门口的豫x汽车开走后卖掉,参与卖车的除谭某乙外,还有谭某甲。对于买车人的身份、详细地址等有关情况,参与卖车的被告均不能提供。现该汽车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谭某乙、谭某甲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处分原告的财产,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责任。现谭某乙、谭某甲已将车卖掉,被卖车辆下落不明,返还车辆已不可能,谭某乙、谭某甲应当赔偿相应价款。价款以价格认证书认定的的数额x元为准。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参与卖车,故对原告要求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乙、谭某甲(铎)赔偿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价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谭某乙、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启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李凤伟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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