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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2月1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司玉新,检察员罗新亚、刘京锋出庭支持公诉,人民陪审团成员郭秋军、杨福强、郭秀枫、莫宁锁、杨小方、田保连、王书林、雷汉志、赵晓仓参与庭审活动,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2日晚9时许,崔某x酒后回家谩骂被告人崔某某,后又到其父亲崔xx家对崔xx进行谩骂,扬言用切割机将其父亲截成两半,双方发生纠纷,崔某某赶到后用豆腐架板、砖块、瓦片、石头等对被害人崔某x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倒地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崔某某认为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过失杀人,系防卫过当并且有自首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晚9时许,被害人崔某x酒后回到家中,手持切割机再次出门时,在其院内遇到被告人崔某某,二人言语不和。后被害人崔某x又持切割机到其父崔xx家对崔xx进行辱骂,扬言用切割机将其父亲截成两半。被告人崔某某赶到后用豆腐架板、砖块、瓦片、石头等对被害人崔某x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崔某x的尸体转移至崔某x床上,并对尸体上的血迹进行了擦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黄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2日晚上21时多,我听见崔某x回来骂着:“你个老家伙,我用锯子将你锯两半”他用锯子锯开门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我丈夫崔某某也出去了。到晚上22点多,我丈夫崔某某回到屋里对我说:“xx,我扒豁子了,咱哥没气了,在西头咱伯(崔xx)那儿,我得把他弄回来。”我看见崔某某手上有许多血,崔某某说“我俩打架,我用石头打了两下,把咱哥打死了”停了一个小时左右,崔某某背着我哥崔某x进到屋里,我看见崔某x头上和脸上都是血。我害怕钻到被窝里,听见崔某某将崔某x的脸和头洗了四次,后将崔某x放到我家屋里窗户跟,用白色绿花单子盖住。第二天晚上22点多,我丈夫将我哥崔某x背到我哥屋里。

2、证人崔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2日晚上十点多钟,我大儿子崔某x来到院中,他用切割机扔到我窗户上把玻璃砸了,我看他喝酒了就让他回家睡觉,他说我办事不公道,并骂我说要用切割机将我割两截。这时我二儿子崔某某也到院子,崔某x骂崔某某,崔某某激怒了就拿起墙根靠的豆腐架板,将崔某x手上的切割机打掉,又朝崔某x的肩膀打了一下,崔某x从台阶上掉到台阶下,我回到屋里过了大约六七分钟,出来看见崔某x倒在地上。停了一会,我在后面照着手电,崔某某把崔某x背到他自己住室床上,用裤子盖住。崔某某说去派出所投案,我去派出所送被子,他说:“派出所门锁着”,我们又到派出所敲门没人应声就回家了。

3、证人莫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2日晚上十点多到十一点左右,我卧室窗子玻璃被打坏了,崔某x在外面骂:“你老家伙,把你头割两半”,崔xx出去后,两个人吵架撕扯到一块,老伴让我去喊人,我叫了黄xx来,这时崔某某和崔某x在卧室前台阶下厮打,崔某某手中拿了一副豆腐架板,我又出去叫人没人来,回来时崔某x侧着身子躺在门口西边的台阶下,身边流好多血,已经没气了。崔某某说:“我去自首了,你们把孩子照看好”然后他就去横涧派出所,过了十来分钟,我老伴给他送被子,他两人回来说没找到人,后我老伴在后边帮忙,崔某某将尸体背走了。

4、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2日晚六点多钟,刘xx、张xx和崔某x在刘xx家喝酒,崔某洲x了约半斤。大约八点十分左右,刘xx将崔某x送回家,并将崔某x家的门从外边扣住了。

5、证人张xx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刘xx证言证实情况基本一致。

6、证人黄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2日晚上十点多,崔xx的媳妇莫xx让我去劝架,我见崔某x睡在坷台跟地上,还不断喊崔xx的名字,崔某某骑在他身上,俩人手抓在一起,我拉不开就走了。

7、证人郭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2日晚上莫xx到郭xx、陈xx和刘xx家求助,称其儿子崔某x喝酒醉了,在屋里打其丈夫崔xx,让去帮忙劝架,但该三人因故未去。

8、证人刘xx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郭xx证言证实情况基本一致。

9、证人陈xx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郭xx证言证实情况基本一致。

10、证人陈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3日晚上大约九点半左右,陈x和莫xx、吕x三人相约一起到被害人崔某x家喝酒,到崔某x家中后,看见崔某x家的门开着,陈x进去拍了崔某x两下,不见动弹,喊也不吭声,用手摸脸很凉,就出去给莫xx说。后三人不放心一齐又去看,确定崔某x不行了。陈x用莫xx的手机打电话报警。

11、证人莫xx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陈x证言证实情况基本一致。

12、证人吕x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陈x证言证实情况基本一致。

13、证人崔xx证言证实:正月初九我看见崔某x的切割机放在我爸屋里,因为崔某x已经死了,我不用它,大约在正月十五前后我到村X路上以40元的价格把切割机卖给一个过路人。买家我不认识,不是本地人。

(二)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清洗尸体现场及移尸现场情况,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

2、卢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崔某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3、DNA鉴定结论证明:崔某x床上枕头套血迹、崔某某住室小板凳上和红色呢外套上血迹、崔某某作案时所穿的黑蓝色裤子上和棕色棉夹克上血迹,支持为死者崔某x所留。崔xx家住房前檐北侧垂直面上石板上血迹是死者崔某x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对其杀害被害人崔某x现场及拾取作案工具石头、砖块等进行了指认;并对其存放尸体现场、冲洗现场及其作案时所穿衣服进行了指认。

(三)书证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

2、卢氏县公安局横涧派出所证明证实:2010年2月12日晚该所值班民警张xx,未发现有人报警或投案自首。

(四)物证:

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裤子、棉袄、运动鞋,冲洗被害人尸体所用板凳、铝盆、枕巾、床单、红色上衣,作案工具砖块、瓦片、豆腐架板、铁锨等。被告人崔某某对以上物证当庭辨认无异议。

(五)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0年2月12日晚上七八点钟,崔某x酒后被人送到家,过了约两三分钟,崔某x用切割机割开门出来,手拿切割机朝我的门口走去并说:“我要割你一家”,走了两米来远,又拿着切割机骂着往我爸家里去。过了两、三分钟,我怕出事就往我爸家走,到那里以后崔某x已将切割机电线插到门外的插座上,口中骂着:“你不公道,把你截了”我爸说:“你截你截,我也不活了”我一看顺手拿起脚踏三轮车上的架板将切割机打掉,然后又用棍子照他胸部打了一下,把他打坐在地上,我用双手抓住他的上衣,按住拾起一块石头砸到他头上,他还不停骂人,我又拾一块瓦片砸到他后脑勺上,他倒在地上面朝下不动了。我看他已经死了,对我爸讲:“你把xx照看好,我去派出所投案”,到横涧派出所后没人,过了半个小时我爸也到派出所,我们等了一会儿不见人就回家。我到家后,把我做案的经过给我妻子黄xx讲了。晚上大约9点多,我又到我爸院子,尸体不知谁用花棚盖住了,地上流一碗血,我用我爸的铁铣在他的厨房挖灰盖了。把尸体用花棚裹住背到我家卧室门口的前墙根,用一条毛巾把尸体的血擦了擦,用衣服盖在上面。到2月13日晚上11点多,我又把尸体放到崔某x自己的床上用被子盖住,把他的衣服脱掉和花棚、几条编织袋放在一块拿到猪圈烧了。我结婚后兄弟分家,我和大哥每家两间。2007年我又在村子盖了三间平房,我哥多次让我退出这两间房,我爸让他拿三千块钱,他不愿意就说我爸不公道,后来多次争吵还打过两次架,前天他又借酒说这事。

关于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某用豆腐架板等工具连续击打被害人头、胸等要害部位,并致被害人额骨、顶骨、颞骨、枕骨大范围骨折,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杀人故意明显,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系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经查,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其父崔xx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只是对被告人崔某某和其父崔xx言语威胁,并未实施任何现实的侵害行为,被告人崔某某即持凶器连续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致其死亡,其不具有防卫意图,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作案当晚派出所即有人值班,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作案后去投案,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被害人崔某x酒后滋事,不是采取合法理智手段加以制止,却非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确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崔某洲对于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真听取了公诉人、人民陪审团的评议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胜利

审判员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宋杨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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